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與韓某1、韓某2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204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444號
原告孫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1,男,漢族。
被告韓某2,女,漢族。
原告孫某與被告韓某1、韓某2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韓某1、韓某2經傳票通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狀。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訴稱,2013年12月22日,被告韓某1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25萬元,借款合同對借款利率、還款期限、責任承擔等方面有明確約定,被告韓某2作為連帶保證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然而借款之后,被告不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多次催交未果。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償還借款25萬元、借款利息1萬元、違約金900元、律師費13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被告韓某1、被告韓某2經傳票通知后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韓某1因經營餐廳需要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25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韓某1向原告孫某借款25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共計60某2;借款期限內月利率為貳分,借款人自收到貸款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付清當月利息;被告韓某2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未按時還款的,按未支付利息每某2千分之一點五的標準計算違約金;原告為實現本債權產生的律師費由借款人、保證人承擔。2013年12月22日,被告韓某1收到原告25萬元現金,兩被告在借款收據上簽字按手印。至案件審理終結時,兩被告未償還借款本金25萬元,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另外原告因訴訟需要,與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原告支付律師費13000元。
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據》、《委托代理合同》、收費發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作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真實有效,雙方的借款事實真實、借貸關系成立,雙方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已經支付給被告25萬元借款,被告應按時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現被告韓某1未按時還款,應承擔債務清償責任,被告韓某2作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訴稱違約金900元,因原告起訴之日時被告尚未違約,原告主張與《借款合同》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約定月利率貳分,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故該約定無效,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比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1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孫某借款本金25萬元、借款利息9333.33元(0.056÷12×4×2×25萬)、律師費13000元,合計金額272333.33元。被告韓某2對上述金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若逾期給付,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409元,減半收取2704.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韓某1、被告韓某2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二份,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肖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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