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熊某與袁某、屈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6閱讀量:(167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276號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
被告屈某(系袁某之妻)。
原告熊某訴被告袁某、屈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當天,熊某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本院依法進行了訴訟保全。同年6月3日,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汪邦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程丹、人民陪審員薛家清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治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某、屈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某訴稱,2013年1月4日,二被告與原告達成借款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萬元,借款時間為12個月,并約定將二被告位于宜昌市西陵區望洲村房屋作為擔保。被告借款后,以外出為由拒不協助辦理抵押登記,也未還款。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償還原告借款叁拾伍萬元(35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利率支付其利息至支付之日止。由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袁某、屈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材料。
經審理查明,被告袁某與屈某系夫妻關系。2013年1月4日,熊某(甲方)與袁某、屈某(乙方)簽訂《借款協議》,協議約定甲方給乙方借款35萬元;借款時間為12個月;乙方用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區望洲村房屋作為抵押擔保;乙方還清借款后,甲方退還《產權證》。被告借款后,袁某將房屋的《所有權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交給熊某,并承諾在同年3月3日前辦理《它項權證》。次日,熊某通過其姐熊瓊的帳戶取出現金30萬給袁某、屈某,同年1月10日再次取出5萬元給袁某、屈某,袁某、屈某向熊某出具《借條》。后雙方未辦理房屋抵押登記。借款期滿,袁某、屈某未還款致訟爭。
上述主要事實有《借款協議》、《借條》、《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證明》、《房屋所有權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當事人陳述、開庭筆錄等證據附卷佐證。
本院認為,袁某、屈某向熊某借款35萬元屬實,現借款期滿,袁某、屈某應依約定還款,熊某請求還款35萬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未約定利息,其借款期內利息本院不支持,借款期滿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袁某、屈某償還原告熊某本金35萬元,并從2014年1月11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以35萬元為本金按照我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0元、保全費2270元、公告費300元,合計912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袁某、屈某負擔,在履行本判決時一并轉付給原告熊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三份,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邦國
審 判 員 程 丹
人民陪審員 薛家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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