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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624號
原告漢口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號。
代表人王某,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宜昌某建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號。
法定代表人沈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湖北省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某廣場寫字樓*座**樓。
法定代表人楊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該公司總經理。(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鄧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宜昌市某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東山大道**號天賜廣場**。
法定代表人馮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崗區。
被告費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區。
被告馮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崗區。
被告張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崗區。
原告漢口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簡稱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與被告宜昌某建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湖北省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宜昌市某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沈某、費某、馮某、張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左樹青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金治,被告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沈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劉某、鄧宜平,被告沈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公司、費某、馮某、張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訴稱,2014年7月1日,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與某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貸款本金為50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個月,貸款期限內采取固定利率,約定月利率為7.000001‰。該合同2.6.1約定貸款逾期后。對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還清的貸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貸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得到貸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計收罰息和復利,逾期利率為在本合同逾期執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對未按本合同的約定還清的利息計收復利。本合同并就違約責任及與本合同有關的費用以及貸款人為實現債權發生的費用的承擔均進行了約定。同年7月3日,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分別與某公司、某公司、沈某、馮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在從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的期間內,在8000000元的最高額融資余額限度內,依照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與某公司已經或將要簽訂的多個具體融資合同的約定,連續向某公司融資而形成的債權,某公司、某公司、沈某、馮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并就擔保的范圍及期限進行了約定。同年7月2日,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依約向某公司發放5000000元貸款。2014年12月1日,合同約定的還款履行期限屆滿,某公司未能依約還款,某公司、某公司、沈某、馮某亦未履行保證責任。費某、張某分別系沈某、馮某的妻子,保證行為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應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公司立即清償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34976.35元,復利970.37元(暫計算至2015年7月31日),合計5435946.72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及復利以年利率12.6000018%為標準繼續支付。2、某公司、某公司、沈某、費某、馮某、張某對上述第1項訴訟請求中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某公司、沈某辯稱,本案事實非常清楚,借款屬實,但是馮某告訴本人三個原則,這筆貸款實際用款人是某公司,某公司沒有用這筆貸款。上次調解的條款不變,第一筆在2016年3月還款,第二筆在2016年7月還款,在2016年2月初付一部分利息給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另放在某公司的保證金是否能先轉到某銀行里,并要求把逾期增加利息50%改為正常的范疇。本人與馮某到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協商,要求把在某公司的質保金轉到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但是手續一直不知道怎么辦理。對于兩年內的正常利息該支付的還是要付,抵押物現在已經被查封,這些都可以償還到位。
被告某公司辯稱,某公司給某公司辦理了抵押,同意把某公司的抵押物轉給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然后解除某公司的擔保責任。
被告某公司、馮某辯稱,某公司在2016年3月底到4月初可以還款一半,剩余款項可以在6月底以前還完。某公司開發的礦因為要修路被國家征收了需要補償,可以補償40000000到50000000。某公司現在還在投資階段。希望某銀行能轉達某公司的希望還是按合同約定的利息還款。
被告費某、張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貸款人)與某公司(借款人)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同意向某公司提供貸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個月,利率為在本合同項下貸款發放日基準利率的基礎上上浮50%,即月利率為7.000001‰(年利率8.4%),貸款期限內,基準利率發生調整的,本合同項下貸款利率按本條第2.2項約定的方式相應予以調整,即自貸款發放日起至貸款到期日止,本合同項下貸款利率保持不變;貸款逾期后,對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約定還清的貸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貸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貸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計收罰息和復利,逾期利率為在本合同逾期時執行的利率上加收50%(逾期月利率10.500002‰,年利率12.6000018%),并按此利率對未按本合同的約定還清的利息計收復利;因與本合同有關的包括但不限于保險、評估、登記、鑒定、保管等而產生的費用(如有),均由借款人據實向相關機構支付;貸款的還款方式為:自貸款發放日起每月第21日為結息日;雙方并就違約事件、違約救濟、費用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于2014年7月2日向某公司發放借款5000000元。某公司向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出具借款憑證(借據)。截止2015年7月31日,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34976.35元、復利970.37元。
2013年7月3日,某公司與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簽訂編號為DD00001300CB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在從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的期間內,在人民幣8000000元的最高融資余額限度內,依照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與債務人已經或將要簽訂的多個具體融資合同(以下一并稱為主合同)的約定,連續向債務人融資而形成的債權(1.1);在上述第1.1項所述期間內的任一時點,只要債務人依據主合同約定連續獲得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融資而形成的主債務的余額未超過上述最高融資余額限度,某公司對債務人的該等主債務及其從債務均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的,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直接要求某公司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某公司保證擔保的范圍為本條第1.1項約定的主債權及其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保證期間為兩年,自主合同約定的各單筆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當日,某公司、沈某、馮某作為擔保人與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簽訂編號為BD00001300CX、DD0000**0B5、DD00001300CK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費某和張某分別在沈某和馮某作為擔保人與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簽名。簽訂合同的內容與上述某公司與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的內容相同。
審理中,經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申請,本院凍結:1、某公司在某銀行部分的存款;2、某公司何家坪鉛鋅礦采礦權(證號C420000201202321012**56);3、馮某、張某在某公司所占的股權。
上述事實,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四份、《借款憑證》(借據)、拖欠明細、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1、某公司向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借款的事實有雙方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以及某公司向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出具的《借款憑證》(借據)為據,依法可以確認。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已依約向某公司提供借款,某公司未依約向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應承擔違約責任。2、某公司、某公司、馮某、沈某、費某、張某與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均明確其作為擔保人對某公司就本案的全部債務承擔責任,故漢口某銀行宜昌分行要求某公司、某公司、馮某、沈某、費某、張某對某公司的借款本息以及實現債權發生的費用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某公司、某公司、馮某、沈某、費某、張某作為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某公司追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宜昌某建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償還原告漢口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4976.35元、復利970.37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并從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償時止,以50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2.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湖北省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宜昌市某礦業開發有限公司、馮某、沈某、費某、張某對被告宜昌某建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上列應付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852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24926元及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宜昌某建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湖北省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宜昌市某礦業開發有限公司、馮某、沈某、費某、張某對被告宜昌某建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的上述案件受理費及訴訟保全費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在履行上述判決時一并轉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左樹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趙楠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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