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與易某、韓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6閱讀量:(2257)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814號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易某。
被告韓某。
委托代理人喬雁,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汪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勝,湖北黃鶴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汪某與被告易某、韓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9日,被告某某財保公司申請對原告的誤工時間和護理時間進行重新鑒定,此后,該公司與原告就上述問題達成協議,2015年12月7日,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撤回其重新鑒定申請。2015年12月17日,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張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治,被告易某,韓某的委托代理人喬雁,被告某某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勝到庭參加訴訟。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訴稱:2014年6月11日9時30分,被告易某駕駛鄂E號”某”牌貨車沿猇亭區先鋒路由南至北行駛至站前交叉路口處在越過中心雙黃線掉頭過程中,與原告駕駛的鄂E號”某”牌出租車的前部相撞,致使原告駕駛的鄂E號”某”牌出租車燃燒和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易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4天,后持續按照醫囑復查及治療。2015年8月26日,經宜昌市仁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X級傷殘,后期治療費為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88元(不含被告韓某已支付的住院治療費)、后期治療費15000元、護理費19596.96元、誤工費59199.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20元、傷殘賠償金4970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676.7元、鑒定費320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車輛損失費9513元(車輛價值5053元、車輛專用附件價值4460元)、車輛運營損失64800元、拖車費200元,共計238497.66元。請求:1、由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某、韓某共同賠償;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韓某辯稱:1、原告的損失應由某某財保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2、鄂E號車輛所有權人為郭某,原告不具有主張該車輛營運損失和車輛損失的主體資格。3、鄂E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被鑒定為全損,不存在修復期間,不存在運營損失。4、即使原告存在營運損失,也應由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為被告韓某在購買商業三者險時,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只向韓某出具了商業三者險保險單,并未向韓某出具商業三者險的保險條款,更沒有向韓某就營運損失不予賠償這一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說明,不能免除被告某某財保公司的該項賠償責任。5、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費過高。原告的車輛上安裝的附件設備為湖北宜昌某技術有限公司和宜昌某文化傳媒有限責任公司免費安裝,原告并未支付相應對價,原告沒有相應損失。6、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本案的鑒定費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承擔。7、韓某所墊付的費用某某財保公司支付給韓某。
被告易某與被告韓某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某某財保公司辯稱:1、關于誤工時間和護理時間某某財保已與原告達成一致,務工時間應按150天計算,護理時間按84天計算。2、關于原告被撫養人的生活費應由原告女兒提起訴訟。3、原告主張運營損失沒有有權威的第三方出具的材料證明,原告的車輛已經報廢,不存在運營損失。即使原告存在運營損失,該損失按保險條款也不應由某某財保公司賠償。4、原告車輛的附件設備為湖北宜昌某技術有限公司和宜昌某文化傳媒有限責任公司免費安裝,原告沒有該項損失。5、對于原告的交通費認可540元,該項費用由法院酌情認定。6、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項目,某某財保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9時30分許,被告易某駕駛鄂E號”某”牌貨車沿猇亭區先鋒路由南至北行駛至站前交叉路口處在越過中心雙黃線掉頭過程中,與原告駕駛的鄂E號”某”牌出租車的前部相撞,致使原告駕駛的鄂E號”某”出租車著火燃燒,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猇亭大隊作出責任認定:易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原告受傷后,于當天在宜昌市第五人民醫院檢查,花費醫療費376.82元,該費用由被告韓某支付。隨后,原告轉入宜昌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1、骨盆骨折;2、全身多處軟組織傷;3、支架術后。原告于同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4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4天,共花費醫療費559924.15元,該醫療費由被告韓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韓某聘請人員護理并給原告購買了一副拐杖,被告韓某支付護理費5400元(54天100元)、拐杖費140元。原告出院時,其出院醫囑為:1、加強營養,休息三月,期間需人護理三月;2、骨折愈合后二次醫療取內固定費用15000元左右;3、定期復查;4、患者下地負重活動后再進一步評價,必要時需行手術治療;5、右髖臼骨骨折并股骨頭半脫位,的可能,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的可能;6、不適隨診。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郭某(出租車司機)護理。原告出院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醫院檢查二次,支付醫療費178元。2015年8月26日,經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鑒定所(2105)臨鑒字第77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1、原告的傷殘程度為X級;2、原告的后期行二處內固定物取出術約需人民幣15000元;3、原告誤工時間從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為止;4、原告護理時間從受傷之日起為12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200元。訴訟中,原告與被告某某財保公司達成協議,原告的務工時間按150天計算,護理時間按84天計算。
同時查明:本次事故發生后,被告韓某為鄂E號車輛支付施救費280元、停車費440元、拖車費300元(因鑒定所花費)、鑒定費950元。經交警部門和當事人委托,宜昌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車物損失評估中心對鄂E號車輛的損失進行了評估。2014年7月14日,該評估中心作出宜價事鑒(2014)第044號評估書,該評估中心認為,鄂E號車已經燒毀,其修復價值大于實體價值,推定全損。其鑒定結論為,該車輛于2014年6月11日的市場價格為5053元。2014年10月15日,鄂E號車交由宜昌物產報廢車輛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回收。2014年10月1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對該車輛辦理了報廢注銷登記。因車輛報廢回收,原告支付拖車費2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女兒汪子琪生于2011年6月21日。
鄂E號出租車的登記車主為宜昌市某出租車有限公司,其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之妻郭某,宜昌市某出租車有限公司為出租車業務的經營權人,郭某于2013年7月1日租賃其經營權至2018年6月30日。2015年10月9日,郭某已書面聲明該車輛為原告和郭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并將鄂E號車輛損失的索賠權轉讓給原告。該車輛每天的營運收入為270元。該車輛的強制報廢時間為2015年2月7日。本案事故發生時,鄂E號車輛上有湖北宜昌某技術有限公司和宜昌某文化傳媒有限責任公司免費安裝的車載GPS及頂燈等附件設備。
鄂E號貨車的所有權人為韓某,易某為韓某雇傭的司機。該車輛在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均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其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并附加有不計免賠項目。
庭審中,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提交了一份《某某財產保險商業車險條款(2009版)》,該保險條款第七條的內容為,”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項間接損失;……(七)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被告韓某稱其在購買商業三者險時,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未向其出具該保險條款。被告某某財保公司當庭表示在7日內提交證明該公司已將上述保險條款交給韓某的證據,逾期不提交證據,則由本院依法認定。本院也明確限令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在7日內提交上述證據,并告知該公司,若不按期提交相關證據,將由該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某某財保公司至今未提交相關證據。
上述事實,有已經質證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強制保險單及商業三者險保險單,宜昌市第一人民醫院出院小結、診斷證明、門診病歷及醫療費票據,宜昌市第五人民醫院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車輛損失評估書及車輛鑒定費發票,施救費、停車費、拖車費收據,某出租車公司開具的證明,宜昌某文化傳媒公司和湖北宜昌泰躍衛星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原告及妻子郭某的從業資格證和結婚證,郭某出具的聲明書,汪子琪的戶口簿,護理合同及護理費票據,購買拐杖的票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一、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所造成的損失首先應由某某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該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剩余損失則由事故當事人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分攤。因易某系韓某雇傭的司機,故易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由韓某承擔。韓某超出其賠償責任所墊付的費用應返還給韓某。二、被撫養人的生活費屬于殘疾賠償金的內容,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鄂E號車的實際所有人雖為原告妻子郭某,但郭某已書面聲明該車輛為其與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并已將對該車輛損失的索賠權轉讓給原告,因此原告有權主張該車輛的運營損失和車輛損失。三、關于車輛運營損失問題。因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合理停運損失,被告應當賠償。雖然停運損失通常是指車輛修復期間的損失,但不能局限于此,只要是合理的停運損失,責任人就應當賠償。本案中,原告的車輛雖然沒有修復的必要,不存在修復期限,但原告重新更換車輛需要一定時間,因為重新更換車輛需要籌集資金和重新辦理相關手續,這一必要時間內的停運損失是原告合理的損失,應屬于被告賠償范圍。關于原告更換車輛的必要時間問題,因鄂E號車輛的強制報廢時間為2015年2月7日,而本次事故發生于2014年6月11日,距該車輛強制報廢時間只有約8個月時間,而該車輛毀損嚴重,根據通常的判斷,該車輛已不具有修復的價值,即需要重新更換車輛,因此,原告更換車輛所必要的時間應從事故發生日的次日起算。為此,本院酌情確定原告更換車輛的必要時間為半個月。據此,本院認定原告的營運損失為4050元(270元15天)。四、關于本案中的停運損失、鑒定費、訴訟費用的承擔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雖然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第七條規定,保險人不賠償第三人的停業、停運等間接損失,不賠償被保險人所承擔的訴訟費用和其他費用;但該被告韓某辯稱其未收到該保險條款,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又逾期提交證據證明被告韓某收到了該保險條款,因而不能證明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對上述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再說,根據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所提交的保險條款,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在該保險條款中,對上述免責條款也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使被告韓某收到了該保險條款,也不能證明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對上述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因此,上述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故本案中的停運損失、鑒定費、訴訟費用應由某某財保公司承擔。五、關于原告的車輛損失問題。對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市場價格5053元這一鑒定結論,三被告均無異議,該鑒定結論可作為計算車輛損失的依據。關于附件設備,原告所提交的相關票據都是事后補開的,原告所提交的證據反映這些附件是他人免費安裝的;雖然原告在開庭審理之后于2015年12月24日提交一份《情況說明》擬證明原告已將頂燈費用賠償給了安裝人,但頂燈費用并不在原告此前所主張附件損失范圍內,該證據又屬逾期舉證,且與原告此前的證據相矛盾,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因此,本院認定原告不存在附件損失;再說,即使原告支付了附件的費用,原告也不能證明其現有殘值為多少;因此,對原告要求賠償附件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六、關于原告的其他損失。原告與被告某某財保公司達成協議,原告的務工時間按150天計算,護理時間按84天計算,該協議有效,可作為本案計算原告誤工時間和護理時間的依據。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對于交通費認可540元,本院對該意見予以采納。原告的誤工費和其出院后由其妻子護理期間的護理費應按交通運輸行業的平均收入標準計算。據此,本院認定原告的其他損失為:醫療費60478.97元(60300.97元+178元),康復費用(購買拐杖的費用)140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20元(30元54天),護理費為9480元(5400元+30天136元),誤工費為20400元(150天136元),交通費540元,殘疾賠償金為61380.7元(2485220年10%+1668114年10%÷2),法醫鑒定費3200元,車輛施救費280元,停車費440元,拖車費5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車輛鑒定費950元。上述損失共計177409.67元,其中被告韓某已墊付67810.97元。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合計為186512.67元,其中醫療費項下77238.97元,傷殘賠償金項下98000.7元,財產損失1127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汪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186512.67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2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64512.67元。扣除應返還被告韓某所墊付的費用67810.97元后,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應支付給原告汪某118701.70元。
二、原告汪某返還被告韓某墊付費用67810.97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從應賠償給原告汪某的款項中支付給被告韓某。
三、駁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2元,減半收取646元(原告汪某已預交746元),由原告汪某承擔141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擔5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嚴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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