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鄒某與付某、趙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6閱讀量:(468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503民初724號
原告鄒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
被告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
被告譚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
委托代理人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區,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區。
被告宜昌某交運集團夷陵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羅河路**號,社會統一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謝某,系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黃某,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正安街***號,社會統一信用代碼*******************。
代表人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瓊,湖北龍禧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鄒某與被告付某、趙某、譚某、宜昌某交運集團夷陵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交運夷陵公司)、中國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夷陵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左荷獨任審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治、被告付某、被告譚某委托被告楊某、被告某交運夷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被告人保夷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庭審后,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期限,未能達成一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某訴稱,2015年12月11日9時許,被告付某駕駛鄂E×××××中型自卸貨車(該車屬被告趙某所有)在宜昌市老漢宜路與百靈路交叉口與譚某駕駛的客車鄂E×××××(該車屬被告宜昌某交運公司所有)相遇,由于未讓右方車輛先行,被告譚某駕駛車輛也未確保安全行駛,最終貨車鄂E×××××與客車鄂E×××××相撞,致使乘坐客車鄂E×××××的原告鄒某受傷,相關人員隨即將原告送往宜昌市某大學仁和醫院某大學第二臨床醫學院診斷治療,因傷勢嚴重采取了手術治療,隨后住院治療84天,最終診斷為:1、腰2椎壓縮性粉碎骨折;2、雙側額葉及基底節區散在缺血灶,腦白質脫髓鞘化改變;3、Chairi畸形I型。后期仍需手術取出內固定,費用約2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月4日出院,醫院建議全休3個月,加強營養,專人陪護并及時回醫院治療。2016年4月27日,經宜昌市仁和醫院診斷和大公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2015年12月11日因車禍腰2椎體壓縮性粉碎骨折,致腰部功能活動障礙,其傷殘程度為9級傷殘,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多次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F訴至法院,要求判決:1、請求某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某、趙某、譚某、宜昌某交運集團夷陵客運有限公司、中國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212185.10元(醫療費7119.50元、后期治療費20000元、護理費106元/天×(84+90)天=18444元、誤工費117元/天×(84+90)天=203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84天=4200元、營養費50元/天×(84+90)天=8700元、傷殘補助金27051元/年×5年×20%=10820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8192元/年×5年×20%)÷2=9096元(兒子)+2、(9803元/年×12年×20%÷2=11763.60元(父親)=20859.60元、鑒定費8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其中中國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應依法在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限額內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其他四被告共同承擔;2、本案訴訟費由全部被告承擔。
被告付某辯稱,1、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異議,對于交警責任的劃分沒有異議。2、在事故發生后,我為原告鄒某墊付醫療費15000元,是直接支付到醫院的;3、關于鄂E×××××中型自卸貨車是我出錢購買的,實際車主是我,我也是車輛的實際使用人,但是車輛登記在被告趙某名下。趙某是我的姐夫哥,我與他并不是雇傭關系;4、我給車輛購買了交強險、商業險50萬和不計免賠。
被告楊某辯稱,1、被告譚某是我雇請的司機,我是客車鄂E×××××的實際車主;2、我為原告墊付了17000元的醫療費,9626.40元的護理費。
被告某交運夷陵公司辯稱,鄂E×××××車輛的實際車主是被告楊某,是掛靠在我們公司的,事故發生之后我們沒有給原告墊付過相關費用。
被告人保財險夷陵公司辯稱,1、事故發生之后我們為原告墊付了10000元醫療費;2、同意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但醫療費需要核減,被告趙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我們也對被告趙某的權利與義務進行了告知,按照保險條款約定,應當扣減非醫保用藥,醫藥費共計48331.41元,保險公司扣減非醫保用藥共計16554.17元(其中甲類藥核減15%為2014.52元,乙類藥核減30%為8726.42元,某1出醫保范圍用藥5813.23元不予賠償),保險公司應賠付31777.24元;3、后期治療費無異議;4、護理費應按照社會服務業的行業標準計算;5、誤工費應按3000元計算;6、住院伙食補助費按30元/天計算;7、營養費按20元/天住院期間84天計算;8、傷殘補助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沒有異議;9、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付范圍;10、交通費沒有提供票據,可以酌情考慮;11、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12、因被告付某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我們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按70%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9時許,被告付某駕駛鄂E×××××號中型自卸貨車在宜昌市老漢宜路與百靈路交叉口與譚某駕駛的鄂E×××××號客車相撞,致使乘坐鄂E×××××號客車的原告受傷,經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原告鄒某無責任,被告付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譚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于同日被送往宜昌市某大學仁和醫院進行住院治療直至2016年3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84天。被診斷為:1、腰2椎壓縮性粉碎骨折;2、雙側額葉及基底節區散在缺血灶,腦白質脫髓鞘化改變;3、Chairi畸形I型。出院醫囑建議:1、一年后酌情取出內固定,費用約需兩萬元左右,住院期間需要陪護一人;2、全休三月,加強營養及護理,需要人陪護;3、不適隨診。原告為此用去醫療費48331.41元,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再次到仁和醫院進行X光檢查,用去醫療費119.5元。經原告委托,宜昌大公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宜昌大公司法鑒定所(2016)臨鑒字第3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原告2015年12月11日因車禍腰2椎體壓縮性粉碎性骨折,致腰部功能活動障礙,其傷殘程度為IX級傷殘。本次事故另造成客車上另一人吳迎春受傷,其已經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經確認其在醫療費用項下損失為10369.15元,死亡傷殘費用項下損失為13414.1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農業人口,原告父親鄒某(19**年**月**日出生)系農村人口,共生育兩名女兒,即原告與鄒元清。原告與丈夫江某1生育一子江某2(19**年**月**日出生)。事故發生前,原告在宜昌市伍家崗區某美容院從事美容師的工作。
又查明,被告付某系鄂E×××××自卸貨車實際車主,登記車主系趙某,掛靠在宜昌某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該車輛在被告人保夷陵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和不計免賠。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第三責任險500000元。被告楊某系鄂E×××××客車登記車主,該車輛掛靠在某交運夷陵公司名下,被告譚某系被告楊某雇請的司機,發生交通事故時正在執行職務。發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付愛第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5000元;被告楊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7000元,護理費9626.40元,其為原告辦理出院手續時,領取醫院退費668.59元;被告人保夷陵公司墊付了10000元醫療費。被告人保夷陵公司與被告趙某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對于人身傷亡醫療費的賠償被告人保夷陵公司按照出險當地的社會醫療保險標準在保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
上述事實,由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原告提交的身份證、戶口薄、被告譚某駕駛證、鄂E×××××車輛行駛證、工商注冊信息、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例、出院記錄、醫療費用發票、宜昌市伍家崗區某美容院營業執照一份、2015年8月1日某美容院楊文琴與原告簽訂的入職協議一份、2016年1月8日某美容院證明一份、2015年9—11月份工資明細表、2016年45月9日宜昌市點軍區土城鄉黃家嶺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撫養人身份證明、司法鑒定書,被告提交的預收費收據15000元、住院費收據及預收款收據的復印件、羅儒意和姜某1出具的證明、潘琴堂出具的護理費收條、潘琴堂出具的誤工證明、2016年6月12日由保險公司理賠部出具的鄒某醫療審核明細、機動車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強制保險單投保單正本、機動車投保單附件(特別約定內容)、客戶權益保障確認書及本案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乘坐被告譚某駕駛的客車與被告付某駕駛的貨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付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譚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劃分責任的依據,本院酌定由被告付某對原告損失承擔70%責任,由被告譚某對原告損失承擔30%責任。二、被告付某系被告趙某雇請的貨車司機。被告趙某系肇事車輛所有人,其在被告人保財險夷陵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雖被告人保夷陵公司向被告趙某告知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核減醫療費,但其對于免予賠付的具體標準及免予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均未向被告趙某進行具體、明確的告知,故對于被告人保夷陵公司要求核減醫療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應在上述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按照70%比例對原告損失予以賠償。被告譚某系被告楊某雇請的司機,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譚某正在履行職務,且肇事車輛掛靠在某交運夷陵公司進行營運,故被告楊某、某交運夷陵公司應當對被告譚某所應負擔的30%賠償責任進行負擔。三、本院對原告的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48450.91元(48331.41元+119.50元),有醫療機構正式票據與××歷及門診病歷相印證,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醫囑建議,原告需在一年之后取內固定,費用約需20000元,該費用屬必然發生的后續治療費用,本院對此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50元/天×84天)。3、根據原告住院醫囑,原告住院期間需要陪護一名,其在住院期間用去的護理費9626.40元未某1過行業標準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其出院后全休期間,根據其傷殘情況,結合醫囑建議,仍需一人陪護,故其全休期間護理費本案酌定按照居民服務行業標準支持76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4、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前從事居民服務行業,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實際誤工費數額,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務行業的標準計算其誤工費,其誤工費應當計至定殘前一天,故原告的誤工費應為11687元(31138元/年÷365天×137天)。5、原告醫囑建議其加強營養,全休叁月,結合原告所受實際傷情,其所訴營養費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關于殘疾賠償金,包含傷殘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系城鎮人口,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IX級傷殘,故其所訴傷殘賠償金1082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親鄒某系農村人口,有兩名扶養人,且喪失勞動能力,在原告定殘后68周歲故本院對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支持11763.6元(9803元/年×12年×20%÷2人);原告兒子江某2系城市人口,在原告定殘時年滿15周歲,故本院對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支持9096元(18192元/年×5年×20%÷2人)。綜上,原告所訴殘疾賠償金為129063.6元。7、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IX級傷殘,對今后的生活確有影響,本院對其所訴精神損害撫慰金支持3000元。8、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鑒定費800元,系原告為支持其請求必然發生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的全部損失為243706.91元,含鑒定費800元。原告在醫療費限額項下損失為81350.91元,在死亡傷殘限額項下損失為161556元。被告人保夷陵公司應當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醫療費限額項下按照與本次事故另一傷者吳迎春所受損失比例(吳迎春為10369.15元,鄒某為81350.91元,鄒某損失占比86%)賠償原告損失8900元(10000元×89%),在死亡傷殘限額項下按比例(吳迎春為13414.1元,鄒某為161556元,鄒某損失占比92%)賠償原告損失101200元(110000元×92%)。余下損失132806.91元(242906.91元-8900元-101200元),由被告楊某、某交運夷陵公司按照30%的比例賠償原告余下損失39842元,其余的92964.91元由被告人保夷陵公司進行賠償。因被告人保夷陵公司為原告墊付了10000元,故其還應賠償原告總損失共計193064.91元(8900元+101200元+92964.91元-10000元)。被告付愛第為原告墊付15000元,在扣除其應當負的鑒定費560后,被告人保夷陵公司應當在其承保的范圍內支付被告付某墊付款14440元(15000元-560元),余款178624.91元支付給原告。因被告楊某已經為原告墊付共計25957.81元(17000元+9626.40元-668.59元),故其與被告某交運夷陵公司還應當向原告賠償14124.19元(39842元+鑒定費240元-25957.81元)。依照《中華某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某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某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某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某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鄒某各項損失共計178624.91元。
二、被告楊某與被告宜昌某交運集團夷陵客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鄒某損失14124.19元
三、被告中國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付某墊付款14440元。
四、駁回原告鄒某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680元,由被告付某負擔476元,被告譚某負擔2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某人民法院。
審判員 左 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稅夢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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