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5-26閱讀量:(4884)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靈民初字第01562號
原告: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姚柳晴,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宿州市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許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麗君,安徽龍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因與被告田某、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宿州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柳晴、被告田某、宿州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麗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訴稱:2015年4月5日,被告田某駕駛皖L×××××小型轎車行駛至靈璧縣張汪村時與原告張某駕駛的皖L×××××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經靈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田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維修車輛已花費19790元。因該肇事車輛在被告宿州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因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979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田某在庭審中辯稱:對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愿意賠償。
宿州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辯稱:1、對本次事故發生事實無異議;2、被告保險公司愿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
張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原告是適格主體;2、事故認定書,證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車輛受到的損失及雙方的責任劃分;3、被告田某的駕駛證、行駛證、保卡,證明被告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4、車輛維修發票和維修清單,證明原告為維修車輛造成損失19790元;5、購車發票,證明原告車輛系新車,在事故前完好無損。
田某發表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5無異議。對證據4的質證意見為:事故發生時,被告撞到原告車輛的右前部,不會造成原告車輛油底殼損壞,因此,原告車輛油底殼損壞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另車門和玻璃損壞可以修復,不需更換。
宿州某保險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5無異議。對證據4的質證意見為:原告車前杠、右前門、右前大燈均未達到更換標準,可以修復,原告擅自更換不在理賠范圍,其他意見同被告田某。
田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保單、保卡及發票,證明被告肇事車輛投保情況;2、被告田某的駕駛證、行駛證,證明被告田某具有駕駛資格。
張某發表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宿州某保險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宿州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照片6張,證明原告車輛車前杠、右前門、右前大燈三個部位不需更換。
張某發表質證意見為:形式不合法,僅憑照片不能證明原告車輛損壞部位未達到更換標準。
田某發表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2、3、5,被告田某提供的證據1、2,雙方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原告提供證據4,系車輛專業維修機構根據被修車輛的實際損壞程度做出,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兩被告雖提出異議,認為原告車輛部分部位損壞可以維修,不需要更換,僅是自己的主觀判斷,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且原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宿州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原告予以認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經舉證、質證、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5年4月5日14時許,被告田某駕駛皖L×××××小型轎車行駛至靈璧縣馮廟鎮某省道張汪村路段時與原告張某駕駛的皖L×××××(臨牌)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靈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以第201501007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某駕駛機動車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某不負責任。
事故發生后,皖L×××××小型轎車因損壞在宿州海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9790元。
另查明:皖L×××××小型轎車在被告宿州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26日0時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時止。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該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損失如何確定及責任如何承擔。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靈璧縣公安交警部門認定,田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雙方對此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確認,并作為劃分當事人交通事故侵權責任比例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針對案件爭議的焦點,并結合本案查明的具體情況,本院確認原告張某的財產損失為19790元。
因皖L×××××小型轎車在被告宿州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宿州某保險公司應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宿州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財產損失2000元,余下17790元,由被告宿州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中賠償。因此,被告宿州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19790元(2000元+1779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某財產損失19790元。
上述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履行完畢,賠償款匯至靈璧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開戶行:安徽省靈璧縣農業銀行城關分理處,帳號:22×××23。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4元,減半收取147元,由被告田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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