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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靈璧縣某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靈民初字第01665號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委托代理人:閆瑞龍,安徽陸汝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F羈押于靈璧縣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姚柳晴,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璧支公司。
負責人:邵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李某因與被告王某、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璧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靈璧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袁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閆瑞龍,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柳晴,被告人保財險靈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訴稱:2014年4月8日19時40分許,王某駕駛皖L×××××號小型轎車沿靈雙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朝陽鎮趙莊村路段時,因對路面情況觀察不夠、操作不當,與前方同向步行的包含原告近親屬李某在內的四人發生碰撞,造成李某及其他兩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靈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另查明,肇事車輛在人保財險靈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F被告拒不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為此,原告具狀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李某死亡產生的喪葬費23903元、死亡賠償金809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相關費用10000元及交通費5000元,合計169883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王某在庭審中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沒有異議;原告不是適格的主體,不屬于受害人的近親屬,不是賠償權利人,無權要求被告賠償;肇事車輛已經投保交強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予賠償。
人保財險靈璧支公司在庭審中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僅投保交強險,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傷,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金額要求均分;因被告屬于醉酒駕駛,我公司僅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進行墊付,且事故發生后已經為傷者王某2墊付了10000元醫療費,對于其他損失我公司不予認可;若法院判決我公司賠償原告方的各項損失,我公司有權向王某進行追償。
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自然狀況;
2、宿州市埇橋區解集鄉馬臺村村民委員會出具并加蓋該村委會、宿州市埇橋區解集鄉民政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民政局印章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系死者李某養子,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劃分;
4、保單抄件。證明事故車輛在人保財險靈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并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5、火化證明、居民死亡殯葬證。證明死者李某因事故死亡已經火化。
王某發表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3、4、5均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這份證明形式不合法,上面只有三個單位公章,沒有負責人的簽字;我國收養法規定收養應當在民政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村委會不能證明收養關系的存在,民政局不出示登記證明只加蓋公章,因此該證據起不到證明目的;從證明內容看,受害人李某投靠表姐將戶口轉到河南省,并不能看出與原告具有收養關系,因此雙方收養關系不成立。
人保財險靈璧支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3、4、5均無異議;對證據2,同意王某質證意見。
人保財險靈璧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強險投保單一份。證明保險公司將免責條款告知投保人王某后,王某已簽字確認,對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已盡到提醒告知義務。
李某發表質證意見為:按照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依然要承擔賠償責任。
王某發表質證意見為:該份文件屬于雙方約定,違反了法律規定,約定無效。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李某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證據1、3、4、5,兩被告均無異議,經審查該組證據均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該份證明內容與原告陳述一致,且加蓋了各證明單位的印章,可以證明原告系死者李某養子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對人保財險靈璧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單認證如下:對投保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保險公司不能依據與投保人的約定來對抗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
本案經舉證、質證、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4年4月8日19時40分許,王某醉酒駕駛皖L×××××號小型轎車沿靈雙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朝陽鎮趙莊村路段時,因對路面情況觀察不夠、操作不當,與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王某、朱某、王某2發生碰撞,造成李某、王某、朱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王某2受傷,車輛部分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經靈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某醉酒后超速駕駛,應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
肇事車輛皖L×××××號小型轎車屬王某所有,已在人保財險靈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還查明,原告系李某養子。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賠償權利人;2、人保財險靈璧支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要求賠償的項目、數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應否支持。
關于原告是否是本案賠償權利人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最高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本案原告從小過繼給叔父李某,雖未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但收養行為發生在《收養法》實施前,根據相關規定,經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本案原告與死者李某事實收養關系成立,原告作為李某的養子女,屬于李某的近親屬,有權作為本案“賠償權利人”提起訴訟。
關于人保財險靈璧支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本院認為,王某醉酒駕駛導致本起事故發生并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車輛在人保財險靈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中華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某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的各項損失應先由人保財險靈璧支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直接侵權人王某予以賠償。保險公司辯稱,駕駛員醉駕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因違反上述相關規定,與立法宗旨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賠償的項目、數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應否支持的問題。根據《中華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定,本院認定如下:
1、喪葬費23903元。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為23903元;
2、死亡賠償金80980元。李某為農業戶口,七十歲,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十年計算為8098元/年×10年=80980元;
3、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李某的死亡給其親屬造成了長期的精神痛苦,且其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故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應予支持。參照安徽省高級某法院的相關指導意見,精神損害撫慰金以50000元為宜;
4、辦理李某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等損失3000元。雖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票據證明辦理喪葬事宜具體支出費用和誤工損失,但上述費用為必然產生的合理費用,應予賠償。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為3000元。原告要求賠償10000元,依據不足,數額過高,不予支持。
以上各項合計為157883元。
另外,考慮到本起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傷,為保護各被侵權人利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為其他被侵權人預留一定份額。本案原告未主張醫療費和財產損失,故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為其他被侵權人預留92000元為宜(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預留8萬元)。
綜上,依照《中華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某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璧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因李某死亡產生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辦理李某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等損失合計30000元(靈璧縣某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22×××23,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靈璧縣支行城關分理處,匯款時請注明案號);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因李某死亡產生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辦理李某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等損失合計127883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90元,減半收取1845元,原告李某承擔115元,被告王某承擔17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預繳上訴費3690元),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某法院。
審判員 袁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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