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山東無棣某合作銀行與劉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6閱讀量:(2311)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棣商初字第265號
原告山東無棣某合作銀行。
法定代表人劉某,該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無棣縣。
被告周某,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漢族,住無棣縣。
原告山東無棣某合作銀行(以下簡稱無棣某合作銀行)與被告劉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王文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周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訴稱,2011年3月5日,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車王支行與被告劉某簽訂借款合同,被告劉某向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借款17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1日止。被告周某承諾與被告劉某共同承擔還款義務。被告劉某、周某以棣房權證(2009)字第******號夫妻共有房產作抵押擔保,并在相關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按約向被告劉某提供借款,截至2012年3月1日止,被告劉某、周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義務。請求判令:1、被告劉某償還原告借款17萬元及利息64510.47元(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至2013年11月4日),合計234510.47元;支付逾期罰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3.635‰計算至履行之日);2、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就抵押物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棣房權證(2009)字第******號)及相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證號棣國用(2001)第S09001*號)依法處置后的價款行使優先受償權;3、二被告承擔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為實現債權而發生律師代理費用10880元;4、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未作答辯。
被告周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與被告劉某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將本金17萬元出借給被告劉某用于購買煤炭;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為9.090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本金的,從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執行利率的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還款方式為按季結息,到期日利隨本清。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方式實現債權的,借款人應當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被告劉某作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蓋章確認。2011年3月1日,被告周某給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出具了《財產共有人承諾書》約定:被告周某作為被告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共有人,自愿與被告劉某共同履行還款義務。
2011年3月5日,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與被告劉某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劉某、周某以位于無棣縣香榭里大街*號樓*單元***室(房產所有權證號為:棣房權證(2009)字第******號)對涉案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為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訴訟費用、律師費、評估費等。抵押財產作價2454590元。案涉房產及案涉房產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分別在無棣縣房產行政管理局和無棣縣國土資源局進行抵押登記。2011年3月1日,被告周某給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出具了《財產共有人承諾書》,該承諾書約定:被告周某作為被告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共有人,自愿以棣房權證(2009)字第******號房產為被告劉某提供擔保。
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按約定將借款本金17萬元匯入被告劉某指定的賬戶**************。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利息為64510.47元,本息合計234510.47元,該款被告劉某未還。
另查明,因該案件,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與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簽訂《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3年11月6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匯給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訴訟代理費1088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個人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借款借據、入賬憑證、《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與被告劉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被告劉某欠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借款本金17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訴求被告劉某償還該借款,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訴求被告劉某支付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的利息64510.47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訴求被告劉某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的月利率13.635‰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作為共同債務人,對被告劉某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與被告劉某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且案涉房產及案涉房產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分別在無棣縣房產行政管理局和無棣縣國土資源局進行抵押登記,故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對案涉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被告劉某、周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周某清償。原告無棣某合作銀行訴求二被告支付律師費10880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周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周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山東無棣某合作銀行借款本金17萬元及利息64510.47元;并承擔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月利率13.635‰計息),二被告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劉某、周某不能按期支付上述第一項款項,原告山東無棣某合作銀行對被告劉某、周某所有的抵押房產及土地使用權(房產所有權證為:棣房權證(2009)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為:棣國用(2001)第S09001*號)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被告劉某、周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周某清償;
三、被告劉某、周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山東無棣某合作銀行墊付的律師費1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81元,由被告劉某、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 秀
審判員 丁北北
審判員 王海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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