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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博民初字第1039號
原告王某1,男,成年,漢族,住山東省博興縣。
委托代理人任秀偉,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2,男,成年,漢族,住山東省博興縣。
被告劉某,女,成年,漢族,住山東省博興縣。
原告王某1與被告王某2、劉某健康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20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任秀偉,被告王某2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1訴稱,2013農歷12月29日晚,原告在被告家談事時,被告王某2因瑣事發怒且將原告毆打,致使原告受傷且發病入院治療。同時,被告劉某大發脾氣將原告的天籟牌轎車砸壞。以上兩項損失共計20000余元。事后經公安派出所調解,被告夫婦拒不承擔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具狀貴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車輛損失費、鑒定費等共計2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2辯稱,我和原告是2013年農歷12月29日晚打的架,當時是我受傷了,因為我受傷原告不給我看病,我對象才砸的原告的車。原告的傷不是我打的,他住院是因為正月初七和別人打架受傷的,與我無關。我受傷原告不給我看病,原告的車輛損失我也不賠償。
被告劉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農歷12月29日晚7時左右,原告王某1到被告王某2蝦池旁邊的房子與其一起喝酒。至當晚10時左右,原告王某1開車載王某2到本村王玉民家繼續喝酒,喝酒期間,原告王某1與被告王某2發生爭執并進行廝打,廝打過程中,原告王某1用王玉民家中的馬扎將被告王某2的頭打破。王玉民將王某2送至家中后,被告劉某到王玉民家中用磚頭將原告王某1的天籟牌轎車后視鏡、車窗玻璃等砸壞,經原告委托,濱州市光正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原告的車輛損失價值為9505.50元,花費鑒定費1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2與劉某系夫妻關系。
以上事實由博興縣公安局喬莊派出所詢問筆錄、鑒定評估報告書、維修費發票、鑒定費發票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已經本院審查,足以采信。
另,原告主張被告王某2將其毆打致傷入院治療,花費醫療費8256.77元,并提交喬莊鎮七合社區衛生服務站門診處方箋、濱州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門診收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予以證實,被告否認將其致傷,并稱原告住院系于2014年農歷1月7日與他人打架所致。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王某2將其毆打致傷所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貼、交通費系基于原告健康權遭受損害而引發的訴訟,案由應為健康權糾紛;原告主張被告劉某將其車輛損害所產生的車輛價值的損失系基于其財產遭受損害而引發的訴訟,案由應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經本院審查,原告與被告發生廝打的時間為2014年1月29日晚,而原告提交的喬莊鎮七合社區衛生服務站門診處方箋載明的時間為2014年2月7日,并載明:患者開始頭暈、胸悶;濱州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載明的入院日期為2014年2月17日,主要診斷為腔隙性腦梗死,其他診斷為高血壓病。從本案事件的發展過程來看,原被告發生廝打的時間與在社區衛生服務站治療及住院治療的時間存在長達9天至19天的跨度,衛生機構診斷的原告的癥狀并不能證明與被告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故原告向被告所主張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訴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原告的車輛價值損失系被告劉某故意侵害所致,劉某的行為存在過錯,其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被告劉某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身答辯權和質證權的放棄,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王某1車輛損失價值及鑒定費共計10505.5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1對被告王某2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1負擔142元,被告劉某負擔15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金輝
審 判 員 倪瑞林
人民陪審員 鄭保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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