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鄭某尋釁滋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6閱讀量:(3294)
河北省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冀0391刑初125號
公訴機關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工人。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秦皇島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1月15日被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鄭某,某燒烤店經理。2013年8月18日因互毆被秦皇島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一千元。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秦皇島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1月15日被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曹某,公司職員。2013年8月18日因互毆被秦皇島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一千元。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秦皇島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1月15日被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效國,河北秦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公司職員。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秦皇島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1月15日被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公司職員。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秦皇島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1月15日被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某,工人。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秦皇島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3月29日被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靜,河北王來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秦開檢未刑訴(20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鄭某、曹某、王某、李某、潘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制審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鄭某、曹某及其辯護人周效國、王某及其辯護人周冉、李某、潘某及其辯護人楊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張某、曹某、王某、李某相約到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殺豬菜飯店喝酒吃飯,吃飯過程中,上述四被告人飲用白酒兩瓶、啤酒數瓶,李某等人即將吃完飯的時候,被告人鄭某伙同員工張某(不起訴)、被告人潘某也到某殺豬菜飯店吃飯,李某等人吃完飯準備離開的時候,被告人張某與鄭某等人發生口角,張某將鄭某等人的飯桌掀翻,并與鄭某、張某、潘某廝打在一起,被告人曹某、王某、李某看到張某被打,便加入其中,幫助張某毆打鄭某、張某、潘某,在此過程中,潘某被打傷,鄭某看到自己一邊打不過對方,便回到某燒烤飯店叫來員工王某(附條件不起訴)、孫某(不起訴)幫忙,被告人鄭某指使王某從飯店拿了兩把斧子,給了鄭某一把,王某自己拿了一把,鄭某、王某、孫某返回打架現場后,繼續對李某等人實施毆打,造成李某面部、頭部受傷,潘某腳部、腿部受傷,經鑒定:李某、潘某的傷情達輕傷二級,王某、張某的傷情為輕微傷。
另查,被告人曹某、李某、鄭某、潘某已就雙方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鄭某、曹某、王某、李某、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告人張某、鄭某、曹某、王某、李某、潘某等人供述與辯解、同案張某、王某、孫某供述和辯解;法醫損傷檢驗鑒定意見書及說明;證人田某、韓某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照片;案件來源和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曹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從犯;如實供述,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積極賠償,取得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在犯罪中是從屬地位;如實供述,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潘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取得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鄭某、曹某、王某、李某、潘某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張某、曹某、王某、李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鄭某、潘某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對六被告人犯尋釁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鄭某、曹某、王某、李某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就民事賠償已達成協議,對六被告人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積極參與犯罪,對其辯護人提出的曹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三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曹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潘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管云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鄭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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