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與雷某乙、王某甲等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7-04閱讀量:(1839)
山東省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開民初字第523號
原告蔣某。
委托代理人辛剛,山東衡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雷某乙。
被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劉瑋,山東泛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乙。
原告蔣某與被告雷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剛、被告雷某乙及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瑋、被告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與王同業原是夫妻關系,2002年6月15日,雙方協議離婚。離婚時,協議約定王同業欠原告工資款58萬元,每年還款10萬元,2009年還清。至2013年9月23日,王同業去世,其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項,被告為王同業的遺產繼承人,應代為支付。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資款58萬元及利息2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雷某乙辯稱,該債務為王同業的個人債務,其未繼承王同業的遺產,不應承擔付款責任,且原告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甲的答辯意見同被告雷某乙。
被告王某乙辯稱,其也未繼承王同業的遺產。
經審理查明,原告蔣某與王同業原是夫妻關系,雙方育有一子,為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欣欣”);2002年6月15日,雙方協議離婚,并辦理了離婚登記。后王同業與被告雷某乙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為被告王某甲。2013年9月23日,王同業去世。
原告與王同業在2002年6月15日的民政部門離婚協議書中對財產處理進行了約定。同日,雙方還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中對財產處理的約定包括了民政部門離婚協議書中的財產處理約定,另還約定了其他財產的處理,其中約定王同業欠原告工資款58萬元,于2004年開始每年支付10萬元,到2009年支付完畢。
被告雷某乙、王某甲對同日另行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雙方自行達成的協議無效力,夫妻之間不存在欠工資的情況,且本案已過訴訟時效。原告主張每年都向王同業催要該款,未過訴訟時效,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某乙認可原告每年都催要該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及原、被告陳述在案為證,經庭審質證、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王同業于2002年6月簽訂離婚協議書,按協議書約定,王同業欠原告的工資款58萬元,從2004年開始每年支付10萬元,到2009年支付完畢,但協議書距今已達十余年之久,一直未履行,原告雖主張年年催要,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王某乙雖認可原告年年催要,但因被告王某乙系原告蔣某所生之子,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其陳述無相應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該協議書約定的付款期限為2009年,至起訴超過兩年,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蔣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600元,財產保全費4420元,共計1602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600元,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海泉
人民陪審員 李汝增
人民陪審員 沈彩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譚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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