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8-30閱讀量:(1835)
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達中民初字第33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江(特別授權),四川綏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某某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鄒某,董事長。
被告鄒某。
委托代理人陳益林(一般授權),四川奧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四川某某置業有限公司(簡稱某某置業公司)、鄒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江,被告某某置業公司、鄒某的委托代理人陳益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因競買通川區復興鎮**社區一組傘家灣“龍翔﹒城西故事”土地時差款,遂先后在陳某某、黃仕平、陳志勝等處共計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經陳某某、黃仕平等同意,數筆借款總轉作為被告在原告處的借款。對此,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給原告出具借條并簽名加蓋公章。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實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權益。請求:1、判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歸還借款1000萬元,并承擔資金利息,從起訴之日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口頭答辯稱:1、2013年12月30日借款1000萬元不屬實,原、被告從2010年開始發生借貸關系,到2013年12月30日大概下欠1000萬元,被告歸還了部分借款。2、借款人是某某置業公司,鄒某是履行職務行為,借款與鄒某個人無關。3、原、被告間涉及其他債務未結算。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1、《借條》,擬證明被告出具了一張金額為1000萬元的總借條,鄒某之前向陳某某、黃仕平、陳志勝所寫借據作廢。
2、以前的借款條據6張,擬證明借款金額共計1000萬元。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1、《陳某某往來帳及憑據》,擬證明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共計支付陳某某880余萬元。
2、《協議》兩份,擬證明被告同意將“龍翔﹒城西故事”C區5、6號樓抵償給原告的事實,原、被告間存在其他經濟糾紛。
被告某某置業公司、鄒某對原告陳某某所舉1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同,借款人是某某置業公司,與鄒某無關。對2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只是確認,未算賬。原告陳某某對被告某某置業公司、鄒某所舉1、2號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都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情況,本院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2日,借款人鄒某向陳某某、黃仕平、陳志勝出具借條6張,金額共計768萬元。
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鄒某出具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陳某某人民幣壹仟萬元整(10000000.00元)。此據以前和陳某某、黃仕平、陳志勝所寫借據作廢。鄒某在借條上簽字捺印,某某置業公司在借條上加蓋印章。
被告所列《陳某某往來帳及憑據》載明,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合計向陳某某通過銀行轉賬及現金等支付的方式向陳某某支付8805298.67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以后轉款支付的共計139725元,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注明是陳總車貸還款。原告陳述被告支付款項屬實,但非償還本案所涉10000000元借款,系支付工程款和償還的另外的借款,并提供2013年12月30日被告鄒某給原告陳某某出具的下欠144萬元的欠條一張證明其主張。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有:
1、被告鄒某應否承擔借款及利息的償還責任。
某某置業公司、鄒某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條并簽名、加蓋公章,被告某某置業公司亦不否認借款事實,應認定某某置業公司、鄒某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應共同承擔償還義務。被告鄒某辯稱系某某置業公司借款,而非其個人借款,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息計算”,原告主張借款利息從起訴之日,即從2014年12月16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符合上述規定,應予支持。
2、被告已支付8805298.67元是否視為對本案借款的歸還。
被告辯稱已向陳某某支付8805298.67元,并提供《陳某某往來帳及憑據》為證。經核對,前列支付款項的憑證載明,有支付工程款的,且發生于2013年12月30日《借條》之后的僅139725元,絕大部分發生于2013年12月30日《借條》之前,且原、被告間涉及其他經濟往來,被告亦不能證明所支付款項是對案涉借款的償還,也沒有換取原始借款憑條,與情理不符,故被告辯稱已向陳某某支付8805298.67元系償還借款,證據不充分,應不予支持。但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以后還款139725元,原告雖稱是償還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據證實,且被告也辯稱已償還部分借款,應認定為償還本案所涉借款,應從10000000元中予以扣減。被告還應償還原告借款10000000元-139725元=9860275元。
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置業有限公司、鄒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9860275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為:以9860275元為基數,從2014年12月16日始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標準進行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未償付的金額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11800元,被告四川某某置業有限公司、鄒某共同負擔7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 彤
審判員 鄧東川
審判員 古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治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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