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訴上海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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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18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顧建平,上海顧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某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杰鋒,上海以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徐某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徐某原為上海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虹公司)員工,于2008年與凱虹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2008年起,徐某擔任凱虹公司文員一職,負責統計生產車間員工的出勤情況并制表,工作流程為:每個站的站長將出勤表及請假單交給徐某,徐某進行匯總并錄入電腦,之后把請假單交給人事簽字,出勤表存檔。2014年下半年,凱虹公司發現有員工利用假病假單休病假的情形,遂著手對此事進行了調查。2014年11月6日,凱虹公司人事經理金某、生產部經理錢某找徐某談話,表示多名員工指認徐某參與造假,要求徐某如實陳述事情經過,并對該次談話進行了錄音。當日,徐某應凱虹公司要求書寫材料一份,內容為:“知道病假單有問題,也是從過年后才懷疑的,當時懷疑也有打過電話去了解,但都說是真的,我也辨別不出真偽,也就沒多過問,后有幾次之前凱虹做過的,打來電話說來替人交病假證明,給我的時候,會買瓶飲料給我,我也說了不要,就說天熱買水的時候順便也給我買的,我當時也沒多想,就一瓶水都是認識的,就拿了,至于購物卡,都是生日的時候當月來領,說就50元還跑一趟超市,也不能買什么東西,簽完名就說給我了”。2014年11月10日,凱虹公司書面通知徐某停職3天。2014年11月14日,凱虹公司向徐某出具了《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以徐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了勞動合同。徐某離職前12個月的工資情況如下:2013年11月應發工資4,593元、2013年12月4,798.52元(包括加班費205.52元)、2014年1月5,339.9元(包括加班費346.9元)、2014年2月5,318.22元(包括加班費325.22元)、2014年3月5,380.9元(包括加班費187.9元)、2014年4月4,993元、2014年5月5,253.17元(包括加班費260.17元)、2014年6月5,166.45元(包括加班費173.45元)、2014年7月4,993元、2014年8月4,993元、2014年9月4,993元、2014年10月5,328.19元(包括加班費335.19元)。另,2014年1月,凱虹公司支付徐某2013年年終獎4,785元。徐某勞動手冊上記載,1997年7月22日至2006年7月21日、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間的用工單位為凱虹公司,而2006年7月22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間的用工單位為甲公司。
原審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海市松江區中心醫院出具證明兩份,表示患者姓名為武某等人的15張病假單并非由其醫院的醫生所開具。2014年12月23日,該醫院再次出具證明一份,表示患者姓名為武某的另外一張編號為0016885的病假單也并非由其醫院醫生所開具。其中,武某的兩張請假單中的內容系由徐某填寫。
原審再查明:凱虹公司《員工獎懲條例》第4.2.5條列舉了36種情形屬于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的行為,公司可以解除與其之間的勞動合同,其中第6種為“在工作中隱瞞事實、蒙蔽上司、謊報數據,造成重大損失的(5000元以上),第10種情形為“利用工作便利,謀取個人非法所得及非法利益,情節嚴重的”,第26種情形為“貪污、挪用公款、指使他人貪污、挪用公款、利用舞弊手段從公司或供應商套取錢款、索賄、受賄者”。
2014年11月28日,徐某向上海市松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凱虹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6,961.25元。該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松勞人仲(2014)辦字第5586號裁決書,裁決:凱虹公司支付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80,126.25元。裁決后,徐某與凱虹公司均不服,遂訴至原審法院,徐某請求判令凱虹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86,961.25元。凱虹公司要求判令:凱虹公司不支付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80,126.25元。
原審庭審中,徐某提供退工證明3份,其中2張加蓋的是凱虹公司人事部的印章,一張加蓋的是甲公司人力資源專用章,認為該3份退工證明均系2014年11月14日凱虹公司一次性交予,證明其入職時間為1997年7月22日。凱虹公司辯稱徐某系2007年10月1日再行入職。徐某提供勞動關系解除協議書照片兩張,證明凱虹公司曾提出與徐某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凱虹公司對于照片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凱虹公司提供請假單、醫療證明單、門急診病歷、門急診收費票據、考勤記錄及工資單,證明凱虹公司已按照假病假單支付病假工資。徐某對于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其曾經也懷疑過病假單的真實性,有時候也打電話過去核實,但對方都聲稱是真實的病假單,故徐某也無可奈何,另認為病假單的真假應由人事部門專人審核。凱虹公司提供錄音、視頻及情況說明,證明徐某找員工謝某作為中間人,為其聯系有假病假單需求的員工,謝某也多次為徐某牽線搭橋,并按照400元/月收取錢款,并將錢款轉交給了徐某。徐某對此不予認可,否認假病假單與其有關。凱虹公司辯稱徐某還收取過員工的錢財。徐某僅確認收取過7、8張面額為50元的購物卡及一些飲料、小吃,但認為購物卡是關系要好的幾個同事所送,飲料和小吃也是同事間相互購買所贈。
應徐某申請,顧某、吳某和金某平出庭作證,證明徐某在凱虹公司工作并未有過中斷。
應凱虹公司申請,武某出庭作證,證明其曾向徐某購買過“假病假單”,具體陳述內容如下:2013年11月,因家中有事,其向領班謝某請了為期1個月的事假,然徐某通過謝某找到徐某,聲稱可以開具“假病假單”,工資可以照常領取,只要給500元就可以,請假前兩三天其給了徐某500元,當月領取了病假工資。2014年7月,因家中有急事,其下班后就回家了,后托謝某找徐某請病假,共請了兩個半月,上班后通過謝某給予了徐某1,3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的,用人單位可以與之解除勞動合同。判斷凱虹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關鍵在于徐某是否存在嚴重違反凱虹公司規章制度或者勞動紀律的情形。
凱虹公司辯稱徐某存在幫助其他員工虛構病假事實及偽造病歷材料的情形,但除了證人證言以外并無其它證據相佐證,故關于該節事實,證據不足,難以采信。然而,從徐某書寫的材料及與有關人員的談話中來看,徐某應當明知存在“問題”病假單。通過虛構病假事實、偽造病歷的方式獲取病假工資,不僅有悖于最基本的誠信原則,而且屬于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然徐某對于如此嚴重的違紀行為卻從未向主管領導匯報過,顯然與徐某的職責相悖,故徐某實屬失職。徐某認為病假核實責任并不屬于其職責范圍,但從職業道德和責任心的角度來講,徐某也應有義務及時向公司反映這一情況,況且徐某在考勤匯總完成后需要把請假單交予人事簽字,客觀上也應當有機會告知這一違紀現象。另,員工武某所請的兩次病假的病假單均出自于徐某之手,徐某對此解釋稱因請長假的員工需要郵寄或者托他人代交請假單,故而其代為書寫請假單,然員工請病假不僅僅需要遞交請假單,同時也需要遞交由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單等材料,既然武某的疾病證明單等材料都已遞交,為何不能一并遞交請假單而需要由徐某代為書寫,顯然徐某的解釋缺乏合理性。此外,徐某還收取過其他員工給予的購物卡,徐某認為是關系要好的同事所贈,無證據證明,凱虹公司認為系徐某利用職務之便收取的好處費,相對更具可信度。綜上,凱虹公司認為徐某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及勞動紀律,予以采信。
從醫院出具的證明來看,凱虹公司員工虛構病假的情況較為突出,不僅期限較長,而且涉及人員較多,徐某即便未直接參與他人病歷資料造假,但其客觀上的不作為顯然縱容了違紀行為,與凱虹公司損失的擴大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故凱虹公司為整肅、規范公司正常管理秩序而解除與徐某之間的勞動合同,并無不當,予以確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上海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不支付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80,126.25元。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徐某負擔。
判決后,徐某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徐某上訴稱,其工作職責是完善請假流程,是企業考勤制度的一部分,請假員工在場由員工填寫請假單,請假員工不在場則由其代為填寫請假單,請假單審核是由公司其他人員審核,故請假單的最終決定權是在核準部門,而不是由負責登記錄入的上訴人決定。其發現病假單有問題時已進行電話核實,盡到職責,是否批準病假并不由其決定。其與同事相處和諧,收取小禮品合乎情理,且送小禮品的人并不存在利用“問題”病假單請假的情形。原審中的凱虹公司的證人武某現仍然是公司員工,且本身存在作假行為,可信度較低,且武某的證詞陳述內容也不是直接與上訴人聯系的情況。因此,凱虹公司開除上訴人是借題發揮,逃避賠償金。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凱虹公司則不接受上訴人徐某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當事人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上訴人徐某對原審查明事實提出補充,1、填寫請假單內容是徐某職責所在,武某的請假單上的簽名欄等內容均是徐某填寫,因為武某寄來了醫療證明單要請假,所以徐某就按照醫療證明單的內容填寫了請假單。對此,凱虹公司不認可填寫請假單內容是徐某職責所在,凱虹公司稱請假單實質是請假申請單,包括請假人姓名、事由以及簽名欄,填寫他人請假單顯然不是徐某的工作職責。鑒于凱虹公司的辯稱意見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對徐某所補充的此節事實不予采納。2、審查員工病假單真假并非徐某的工作職責范圍。對此,凱虹公司稱徐某確實沒有審查病假單真偽的能力,但是,如徐某發現病假單存在作假,有義務向公司匯報,但徐某沒有向公司匯報。徐某則稱因公司人事部每過一段時間會去查核,故不需要其匯報,徐某還稱如病假單交到其處其覺得有疑問,其都不收的,但本案爭議所涉的病假單系其當時認為沒有疑問的。鑒于雙方對此節事實沒有根本分歧,本院予以采納。3、徐某沒有參與請病假的作假行為。對此,凱虹公司不予認可。鑒于凱虹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提供充足證據以證明此節事實,本院對徐某的此節事實,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徐某在本院審理中認可,如員工病假單交到其處其覺得有疑問,其都不收的,本案爭議所涉的病假單系其當時認為沒有疑問的。但是,從醫院出具的證明來看,凱虹公司員工虛構病假的情況較為突出,不僅期限較長,而且涉及人員較多,本案中有充足證據證明徐某明知“問題”病假單的存在,但是徐某并未如其所稱當場拒收并向公司匯報。徐某的不作為,與凱虹公司損失的擴大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徐某的上述行為應屬“在工作中隱瞞事實、蒙蔽上司、謊報數據,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因此,凱虹公司以嚴重違紀為由解除與徐某之間的勞動合同,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在就本案中關于凱虹公司應否向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作出判決時,已經詳盡地闡明了判決理由,該理由正確,據此所作的判決亦無不當。徐某上訴認為其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實與理由加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原審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所作的判決正確,本院應予維持。徐某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蔣克勤
審判員 徐 焰
審判員 李 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吳怡聶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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