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倪某某與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9-01閱讀量:(2147)
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富民初字第987號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建學,浙江大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飛揚、鄭招鋒,浙江飛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倪某某與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強建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戚利堯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2015年5月26日,被告中強建工對管轄權提出異議。2015年6月12日,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中強建工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中強建工不服一審裁定,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5年7月22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建學,被告中強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杜飛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倪某某起訴稱:2012年6月28日,原告與被告就某某建工綠城富春和園項目部全部地下室的裝飾工程簽訂《裝飾工程人工費用包干考核協議書》。雙方對承包方式、工程質量、付款結算方式及雙方責任等均進行約定。協議書簽訂后,原告依約施工,并依約保質按時完工。2014年3月1日,雙方對工程款進行結算,確認總工程款為1319289元。扣除被告墊付的材料款185000元和已付工程款705000元,尚欠429289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130000元,尚欠工程款299289元。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992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1926.35元,合計351215.35元(利息按日萬分之三從2014年3月1日起暫計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仍按此標準計算至判決確定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要求將拖欠工程款本金變更為292609元。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1、公司基本情況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2、《裝飾工程人工費用包干考核協議書》一份及結算單一份,證明雙方權利義務及工程款結算的時間和2014年3月1日經雙方結算工程款為1319289元。
3、竣工驗收報告和技術復核記錄,證明富春和園工程2013年11月7日竣工驗收,技術專用章在竣工驗收中使用,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應視為雙方簽訂合同。
被告中強建工答辯稱:1、對于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無異議,協議書中并未約定逾期付款利息計算方式;協議書約定原告負有保修義務,所以被告相關保修費應當從工程款中扣除。2、雙方至今未結算,原因是保修費用問題,包括人工費74600元和材料費15795元,沒有達成一致意見,所以沒有最終結算;對已付工程款和材料款有爭議,被告支付工程款835000元,手續費140元,墊付材料款191540元。所以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問題,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問題。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1、《裝飾工程人工費用包干考核協議書》一份,證明雙方的權利義務、付款時間及原告應當承擔保修義務。
2、現場照片一組及通知一份,證明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業主通知維修的事實。
3、收據一組及人工工資領付款憑證一組,證明被告因維修支出的材料款及人工費。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對證據三性無異議。證據2,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協議書對逾期付款利息計算沒有約定,約定了質保期內發生的維修費用由原告承擔,并在工程款中扣除;對結算單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結算時未扣除工程維修款項。證據3,對竣工驗收報告無異議;對技術復核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
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對證據的三性無異議。證據2、3,原告對證據三性均有異議。
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2具有證明效力;證據3中竣工驗收報告具有證明效力,技術復核記錄是軸線、標高復核的記錄,與本案無關。被告提供的證據1具有證明效力;證據2、3雖系原件,但缺乏其他證據印證,真實性無法確認,不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
一、被告是綠城·富春和園一期(H1-H9號樓)施工單位。2012年6月28日,被告綠城·富春和園項目部與原告簽訂《裝飾工程人工費用包干考核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綠城·富春和園項目裝飾工程人工費以清工包干形式給原告施工;約定付款結算方式為:原告每月底上報實際完成工程量,經項目部管理人員簽字確認,由被告項目部于下月20日前按核定工程量的70%付給原告,工資不足部分由原告墊付;所有工程完工并完成初驗付到總價的85%;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半年內付清。合同還約定在質量保修期內發生的質量問題由原告負責維修,產生的費用由原告承擔,從工程款中扣除。
2013年11月7日,綠城·富春和園一期(H1-H9號樓)驗收合格。
2014年3月1日,原、被告進行結算,總工程款為1319289元。至2014年3月1日前,被告支付工程款705000元,手續費140元,墊付材料款19154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合計支付原告10266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2609元。
本院認為:涉案工程2013年11月7日竣工驗收,被告應依約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85%即1121395.65元,并應于2014年5月7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即197893.35元。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實際支付原告工程款896680元,未依約支付部分工程款為224715.65元。至2014年5月7日,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為422609元。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2609元。被告逾期未足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609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逾期付款利息,雙方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沒有約定,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原告主張按照日萬分之三標準自2014年3月1日開始計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將維修費在工程款中抵扣的抗辯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某某工程款29260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日內付清;
二、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某某按本金224715.65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計算至2014年5月7日止的利息和按本金422609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計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及按本金292609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倪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44元(已預收6568元),減半收取3222元,由原告倪某某負擔19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0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款匯: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戚利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吳翰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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