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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浙杭民終字第6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招鋒、杜飛揚,浙江飛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杭州某某金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克榮。
上訴人張某某、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強公司)與原審被告杭州某某金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金久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富陽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1、張某某無相應的施工資質。2、2011年5月30日,張某某與中強公司綠城·富春和園工程項目部簽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即中強公司綠城·富春和園項目部)將綠城·富春和園防水工程分包給乙方(即張某某)進行施工;工程名稱綠城·富春和園防水工程(南區塊高層);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質量、包安全的形式進行施工;按甲方的要求,按時進場,合理安排工期;工程質量達到國家驗收標準;采用某某牌威固929聚酯防水涂料,厚度1.5㎜,承包單價為36元/㎡(開票價,含一切費用);采用科順牌APF405自粘防水卷材,厚度1.5㎜,承包單價為28元/㎡(開票價,含一些費用);工程總造價以承包單價乘以雙方核準的實際完成面積為工程總造價(最終結算工程量按現場實際完成工程量進行結算);工程款按工程量月進度支付,雙方同意在次月的5日對上月的工程量進行結算,結算的方式為按實際施工面積進行丈量結算;甲方在次月的5日按結算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給乙方;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甲方在乙方書面提出請付后七天內付至結算總價的95%,另外5%作為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滿3年后付總價的3%,滿5年后付清全部余款;為健全甲、乙雙方的財務支付,確保防水工程款及時、安全的回收,杜絕不必要的損失,工程款支付時,工程款進乙方賬戶,發票、收據或支票請注明乙方公司全稱,乙方開具材料發票……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甲、乙雙方必須本著負責態度,密切配合,分工負責,搞好施工現場的安全工作;乙方因違反安全制度,所造成事故由乙方負責;如工程發生安全事故,甲方要為現場搶救提供方便……本工程保修期為5年,按正式驗收后計起;保修期內確保施工質量問題由乙方負責免費維修,如因甲方人為損壞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損失乙方不承擔相關責任……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若協商不能解決的,則雙方可在張某某所在地法院起訴解決……等等。簽約后,張某某即組織人員進行了施工。庭審中各方均確認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通過竣工驗收。3、2013年12月19日,雙方簽訂《高層防水張某某結算清單》一份,載明:1、屋面伸縮縫卷材及油膏3377㎡×28元/㎡=94556元;2、踢腳線7325×0.15=1098.75㎡×36元/㎡=39555元;3、陽臺聚氨酯防水7364.73㎡×36元/㎡=265104元;4、自粘卷材91.17㎡×28元/㎡=2548元;門樓上伸縮縫做自粘卷材40㎡×28元/㎡=1120元、7#樓北面過道門頂板伸縮縫油膏43包×65元=2795元、做油膏點工6工×180元/工=1080元、衛生間注漿補2000個針頭×1元/個=2000元、地下室底板注漿650個針頭×1元/個=650元、點工4工×180元/工=720元、注漿液2桶×230元/桶=460元,總計8825元;6、高層南區塊3#、4#、6#樓下沉衛生間防水面積830.96㎡×30元/㎡=24000元;7、合院防水注漿針頭5149支×10元/支=51490元;8、高層地下室聚氨酯35399㎡×36元/㎡=1274364元、屋面聚氨酯6561㎡×36元/㎡=236196元、高層地下室卷材38838㎡×28元/㎡=1087464元;9、應付張某某點工157163元;10、應扣2012年9月22日在堆放材料時弄壞會議室隔墻頂修理人工500元、領材料95元、方志理地下室頂板漏水二次批膩子粉點工119000元、張有榮批灰項目部做點工應扣防水張某某9720元,以上總計應扣張某某22200元;以上合計3219000元。中強公司涉案項目經理在該結算單落款處簽具“已付工程款及業主代付款請財務室核實后按合同相關條款支付余額”的內容。就中強公司承包的工程款項,庭審中中強公司、某某金久公司均確認至今決算尚未完成,也無法確定某某金久公司是否尚應支付中強公司相應的工程款。4、2014年3月8日上午9:30許,屠某某在張某某負責的涉案工程室內打洞注漿時,不慎從4米高處墜落,當即送富陽市人民醫院并轉浙二醫院搶救,因傷勢過重,經搶救無效于2014年3月12日17:10去世,屠某某在醫院搶救期間用去醫療費40000余元。2014年3月14日,在富陽市富春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申屠某某、孫某某、王某某(分別系屠某某的兒子、妻子、母親,全權委托申屠某某)作為申請人一方,與作為被申請人一方的中強公司、張某某達成協議:1、屠某某在醫院搶救期間已發生的醫療費用40000余元全部由中強公司承擔,就醫療發票中強公司同意歸死者家屬處理;2、中強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護理費、誤工費、交通食宿費、扶養費、贍養費等一切意外死亡賠償款共計1020000元;3、本起意外死亡賠償糾紛一次性解決完畢,今后各方無涉,各方當事人自愿放棄其他民事訴訟權利;在達成本調解協議前,中強公司已全部墊付醫院搶救期間費用40000余元,預付賠償款30000元,雙方約定中強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前付清協議約定款項余額990000元。簽約后,屠某某家屬已收到前述1020000元,其中3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匯入張某某個人賬戶后轉付,其余990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直接匯入孫某某賬戶。審理中,張某某確認屠某某所施工的內容包括在其承包的防水工程之內。就本次事件,張某某如需要承擔責任,考慮到訴訟經濟因素等,張某某及中強公司均表示愿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處理中強公司的追償權問題。5、2014年5月28日,張某某委托律師向中強公司發函,要求中強公司在收函后7日內支付剩余款項或與委托律師聯系,否則將追究法律責任。現張某某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1、判令中強公司支付張某某工程款922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判決確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暫計算至2014年6月25日為26452.56元;2、判令某某金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中強公司、某某金久公司共同承擔。在一審訴訟過程中,中強公司提出反訴,要求:1、判令張某某返還中強公司為其墊付的賠償金1020000元;2、判令張某某承擔全部訴訟費用。6、一審審理中,中強公司稱其已實際支付的款項達到2447000元,其中包括了2013年8月8日張某某在三份增值稅發票(相對雙方分別為某某金久公司、金湯公司)上簽字確認的114000元、2014年1月27日由張某某以《領付款憑證》形式領取的“和園高層防水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3月8日由張某某以“工人事故醫療費”之名向中強公司出具《收條》領取的30000元,以及2014年3月10日由張某某以《領付款憑證》形式向中強公司領取的“高層防水工程款”20000元。此外,中強公司還主張其為張某某代領了182625元的材料,應由張某某承擔。張某某則稱,中強公司至今已支付的工程款為2297000元,對前述30000元和20000元已領取不持異議,但認為該兩筆款項與另一筆于2014年3月13日通過銀行匯款支付的30000元,共80000元均用于中強公司支付屠某某醫療費及對屠某某家屬的補償費,而非工程款;對前述114000元則是某某金久公司與金湯公司之間的關系,不能認定為其領取的工程款;對前述100000元則已包含在起訴主張的2297000元之中。經詢問,張某某認可其已開具的發票,系有包括金湯公司在內的兩家公司代開。對前述2014年3月13日的30000元,并未包括在中強公司主張的2447000元之中。
原審法院認為,由于張某某并不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其與中強公司簽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鑒于各方均確認張某某施工的防水工程已通過竣工驗收,因此,張某某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要求中強公司支付相應的工程款。就張某某施工的工程款總額,張某某與中強公司經結算后確認為3219000元,此系雙方真實意思,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張某某與中強公司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甲方(即中強公司)在乙方(即張某某)書面提出請付后七天內付至結算總價的95%,另外5%作為保修金,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滿3年后付總價的3%,滿5年后付清全部余款,同時還約定乙方需開具材料發票。該約定內容并無張某某的開票義務應先行履行意思,中強公司可另行妥善主張。由于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通過竣工驗收,因此相應的質保期限尚未屆滿,中強公司主張應扣除質保金的理由成立,其至今應付的工程款為3058050元(=3219000×95%)。對前述爭議的114000元,張某某認可其曾以金湯公司名義開具材料發票,雖然該三份增值稅發票的其中一方相對人為某某金久公司,但張某某在該三份增值稅發票的復印件上簽字確認,張某某又未能提供佐證證據或作出合理解釋,同時考慮到建筑行業的慣例,原審法院有理由相信中強公司據此提出的主張成立,該筆款項應作為已支付的工程款進行處理。對前述30000元,張某某出具的《收條》中明確載明系“工人事故醫療費”,且中強公司在反訴狀中也提到醫療費由張某某支付,故該款項不應作為工程款處理,中強公司據此提出的主張不能成立。對前述20000元,在張某某簽字的《領付款憑證》中載明的款項性質為“高層防水工程款”,張某某提出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該款項應作為其實際領取的工程款處理。至于2014年3月13日的30000元,中強公司并未將其列入已付工程款中,而是作為支付給屠某某家屬的補償款處理,此與張某某陳述的內容一致。中強公司主張的代領材料計182625元,前述證據認定中已提到中強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如有相應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成立,則可另行妥善處理。綜上,中強公司至今已付的工程款為其主張的2447000元,減去前述“工人事故醫療費”30000元,為2417000元,中強公司尚應支付到期工程款為641050元(=3058050-2417000)。關于中強公司提出的反訴主張,其實質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追償糾紛或工傷保險待遇追償糾紛,與本案張某某主張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系不同的法律關系,考慮到訴訟經濟原則,且兩個不同法律關系的相對人均為中強公司和張某某,現雙方均表明愿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審法院予以準許。我國法律法規明確禁止將建筑業施工活動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張某某明知并無資質卻承攬涉案防水工程,中強公司也應知曉張某某的資質狀況而仍分包其中部分工程,雙方均有過錯;雙方約定“所造成事故由乙方負責”,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中強公司、張某某與屠某某家屬在調解委員會主持下所達成的協議,將中強公司和張某某列為被申請人一方,該協議中并無中強公司放棄要求張某某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其在向屠某某家屬承擔責任后,有權按過錯責任等因素向相對于屠某某而言的雇主及張某某行使相應的追償權;考慮到中強公司和張某某對屠某某遭受損害的過錯大小,原審法院酌情確定由張某某承擔其中60%的責任,即由張某某向中強公司支付612000元(=1020000×60%),中強公司要求張某某全額承擔,與法不符,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中強公司與張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對工程款進行結算確認,按照司法解釋精神,中強公司即應自2013年12月20日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損失;由于中強公司與張某某未就相應的利息進行約定,故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同時考慮到中強公司、張某某、屠某某家屬所達成的協議約定相應的補償款應于2014年3月19日前付清,且其主要款項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故自2014年3月20日起與張某某應返還中強公司代付補償款部分的工程款的利息則不應再計算,對張某某利息請求中合理部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某某金久公司與中強公司均確認至今尚未進行決算,也即某某金久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已付清中強公司所有的工程款項,其作為工程的發包人,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向作為實際施工人的張某某承擔責任。某某金久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缺席第一次庭審活動,視為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張某某工程款641050元;二、張某某支付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代付補償款612000元;三、上述一、二兩項,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尚應支付張某某29050元;四、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張某某逾期利息8874.98元(該款系以641050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以年利率0.056計算)及以29050元為基數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五、前述三、四兩項,限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六、杭州某某金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張某某29050元款項范圍內承擔責任。七、駁回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八、駁回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13285元,減半收取6642.50元,由張某某負擔1542.50元,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1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6990元,由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040元,張某某負擔4950元。
宣判后,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將合同無效中的過錯責任適用于建筑施工人身傷亡賠償過程,屬于對法律關系的錯誤認知。本案存在的合同無效情形,不改變張某某已經承攬了中強公司所承包項目的防水施工事實,中強公司應當向張某某支付相應的工程款項。二、建筑施工過程中發生人身傷亡時,我國現行規范性文件采用法定責任原則,在責任承擔主體方面有明確的規定。1、在勞動關系的認定方面,本案的用工主體應為中強公司。2、建筑施工過程中發生人身傷亡時的賠償責任屬于法定賠償。3、中強公司系在案涉防水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的屠某某傷亡事故的責任主體,原審判決認為張某某存在過錯并以此為標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顯屬錯誤。三、原審判決對案涉調解協議真實意思的錯誤理解,以“無中生有”的方式確立中強公司的追償權,導致對張某某利益的嚴重侵害。1、案涉調解協議,意思表示真實,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行規定,應屬合法有效。2、調解協議第3項明確約定,本起意外死亡賠償糾紛一次性解決,今后各方無涉,各方當事人自愿放棄其他民事訴訟權利。其中“各方當事人”的描述應理解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以及被申請人內部之間對自身權利義務做了真實意思表示,原審判決理解為中強公司沒有放棄追償權,顯然是對調解協議的錯誤理解。3、建筑施工過程中的傷亡賠償,屬于法定賠償,原審判決所推定的中強公司的追償權,沒有法定依據。四、勞動爭議屬于仲裁前置案件,不能直接提起訴訟。綜上,請求二審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二、三、七項,改判駁回中強公司的一審反訴請求。
中強公司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口頭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中強公司享有案涉賠償款的追償權,是正確的,但原審判決關于責任承擔比例的確定不合理。請求二審依法駁回張某某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某某金久公司在二審中答辯認為該賠償款的追償事宜與其無關。
宣判后,中強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關于本訴部分。一、原審判決認定中強公司尚應支付到期工程款為641050元,與事實不符,中強公司實際尚應支付的工程款為428375元。1、中強公司為張某某代領的182526元材料款應由張某某承擔,該筆款項應從中強公司應付款中扣除,原審判決未予認定,與事實不符。中強公司提供的送貨單上均有張某某所聘雇員的簽字認可,送貨單簽字人員的身份能夠從其領料時間與張某某委托從中強公司領取工程款的時間相印證,而且張某某本人簽名的確認單也能夠證明其對2013年之前由胡從玉、屠某某等人簽字的送貨單是確認的。2、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3月8日張某某從中強公司領取的工程款30000元為“工人事故醫療費”,與事實不符。該領款條中明確載明用途為工程款,而之所以有“工人事故醫療費”內容系張某某以從中強公司領取工程款的形式用于支付工人事故醫療費。如果該筆費用被認定為中強公司代付醫療費,則認定中強公司代付醫療款總額時也應相應的增加30000元。原審法院既不認定該款為工程款,也不認定為代付醫療款,顯屬認定事實錯誤。二、原審判決中強公司應支付張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于法無據。由于張某某沒有按合同約定開具發票,而且中強公司為其代付了死亡賠償金,在張某某開具發票和償付賠償金之前,根據法律規定,中強公司對于張某某的付款請求權享有抗辯權,因此,張某某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沒有法律依據。關于反訴部分。一、原審判決張某某對屠某某受到的損失只承擔60%的責任,明顯屬裁量不當,張某某應全額承擔責任。首先,合同無效并非發生事故的原因,認定事故賠償責任應根據事故發生時雙方的過錯程度來確定,原審法院以合同無效的過錯來替代事故發生原因的過錯沒有法律依據。其次,張某某作為事故傷亡者的直接控制、管理者,理應對其管理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再次,事故發生前,中強公司已經對張某某及其雇員的違規操作行為進行了批評并責令改正,因張某某拒不改正以致釀成傷亡事故,在中強公司已盡監督管理責任的情況下,無須承擔責任。綜上,請求二審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中強公司支付張某某工程款428375元,判令張某某支付中強公司代付賠償款1020000元。
張某某在二審期間答辯稱:1、關于182526元材料款,送貨單顯示,該20份送貨單的收貨單位為許某某,并非張某某,張某某也從未委托許某某接受貨物,該部分材料款與張某某無關。2、關于30000元工人事故醫療費,領款單上明確表明為工人事故醫療費,該款項顯然不屬于工程款。3、關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審判決是正確的。4、原審判決對事故發生的賠償責任承擔的結論是錯誤的,理應由中強公司承擔。
原審被告某某金久公司同意中強公司的上訴意見。
張某某、某某金久公司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新的證據。
中強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確認單一份,欲證明張某某對部分送貨單進行確認的事實。張某某經質證后認為該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且證據上所顯示的內容無法核實。某某金久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經審查后認為,該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范疇,且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張某某對送貨單進行確認的事實,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一審本訴部分中強公司應當支付張某某的工程款數額問題,中強公司上訴認為原審判決所確定的應支付工程款中尚需扣除材料款182526元及2014年3月8日張某某領取的30000元。本院經審查后認為,中強公司所提供的送貨單上載明的收貨單位為許某某,并非張某某,而中強公司也無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張某某曾委托許某某收貨以及張某某雇員在該相關送貨單上簽字確認的事實,故中強公司要求在應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該筆材料款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8日張某某出具的30000元收條上明確載明該款項為“工人事故醫療費”,中強公司也認可該30000元款項系用于屠某某醫療費,故原審判決未將該30000元款項作為工程款處理,并無不當。關于中強公司提出的因張某某未開具發票及償付賠償金,其有權拒付工程款,亦無須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的問題,本院經審查后認為,雙方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約定以張某某開具發票作為中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而且雙方在結算清單中也未體現出要求張某某開具發票這一相關內容,而賠償款的償付問題與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具有直接關聯性,故中強公司的該上訴理由及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一審反訴中涉及的中強公司支付的1020000元事故賠償款如何承擔的問題,張某某認為該事故涉及勞動爭議糾紛,不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而且即使一并處理,中強公司亦是該事故的法定責任主體,應由中強公司承擔全部責任。而中強公司則認為應由張某某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中強公司系代張某某墊付該筆款項,張某某應當全額予以返還。本院經審查后認為,案涉屠某某的事故賠償問題經富陽市富春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屠某某家屬與張某某、中強公司就賠償事宜已經達成一致,相關賠償款項亦已經支付到位,事故處理已經結束,故本案并不涉及該事故是否屬于勞動爭議的問題,張某某與中強公司爭議的是對已經明確的賠償數額在兩者之間如何承擔的問題,故張某某提出的本案涉及勞動爭議糾紛,應當仲裁前置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雖然案涉的事故賠償款的承擔與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并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原審法院考慮到經濟訴訟的原則,在征求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審理,并無不當。關于中強公司是否享有追償權的問題,本院經審查后認為,案涉事故所形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書的雙方系屠某某家屬和張某某、中強公司,處理的亦是屠某某家屬與張某某、中強公司之間的賠償問題,張某某與中強公司之間就賠償款的承擔問題并非該調解協議書的主要處理內容。同時該調解協議書中并未明確體現出中強公司放棄向張某某追償的意思表示,而且張某某與中強公司就該調解協議第3條“……今后各方無涉,各方當事人自愿放棄其他民事訴訟權利”中“各方”的理解存在分歧,故原審法院認定中強公司在支付相關賠償款項后有權向張某某追償,并無不當。張某某提出的中強公司系事故法定責任主體,應當全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案涉賠償款項如何承擔的問題,原審法院綜合事故發生的原因、張某某作為屠某某的雇主及中強公司作為違法分包方所應承擔的管理職責,酌情確定由張某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由中強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尚屬合理。中強公司認為應當由張某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14元,由張某某承擔9920元,由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09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丹
審 判 員 金瑞芳
代理審判員 畢克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夢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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