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12-04閱讀量:(3143)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廬民二初字第00091號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388號,組織機構代碼71175913-6。
負責人:胡某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蔣雨萌,安徽和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肖承穎。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許子慶。
委托代理人:張松柏。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以下簡稱工行金寨路支行)與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一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工行金寨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蔣雨萌、肖承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子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工行金寨路支行訴稱:2008年9月1日,李某某向工行金寨路支行申領卡號為45×××02的信用卡,李某某已知悉并承諾保證遵守《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個人卡)》、《安全用卡須知》和《自動還款業務協議書》的規定,并由李某某本人簽字確認。根據上述各項規則約定及《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工行金寨路支行對李某某未清償部分計收從銀行記賬日起至還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為日利率萬分之五,按月計收復利。李某某未能在到期還款日(含)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應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支付滯納金。同時約定李某某應承擔信用卡(含附卡)項下發生的全部交易款項、利息及費用等。之后,李某某消費后未按時還款,截至2014年12月2日,李某某累計透支本息、滯納金合計49872.00元。該款經工行金寨路支行催要未果,現工行金寨路支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李某某立即清償透支本金48000元、透支利息1632元、滯納金240元,合計人民幣49872元(透支利息及滯納金計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之后順延計算至清償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李某某負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1、涉案信用卡系本人在工行金寨路支行領取,透支額度為5萬元。2、訴爭透支的48000元發生于2009年7月11日,消費于河南省鄭州市某五金店,當時本人在合肥,系他人盜刷,本人發現后及時向工行信用卡部反映,并告知信用卡部拒付該筆款項,信用卡部也告知本人實際消費人系張海,本人同時向廬陽區經偵大隊報案,積極配合工行調查此事,已盡到持卡人的應盡義務。3、本起消費發生于2009年7月11日,還款日不超過消費日60天,至今已五年有余,期間工行金寨路支行并未向本人催要,現工行金寨路支行的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2008年9月1日,李某某向工行金寨路支行申領了卡號為45×××02的信用卡。2009年7月10日,該卡由李某某在安徽寶捷汽車銷售服務公司消費2000元。2009年7月11日,該卡在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區三聯五金店消費48000元,該筆款項的最后還款日為2009年8月25日。2009年7月27日,李某某向廬陽區公安分局經偵大隊報案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并向工行金寨路支行報案凍結了涉案信用卡。
上述事實,由工行金寨路支行提交的營業執照、金融許可證、組織機構代碼、被告身份證明、工商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工行查詢牡丹卡賬戶截圖,李某某提交的賬戶明細、報案單、通話記錄、證人孫某證言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工行金寨路支行訴請李某某償還透支本金48000元及逾期利息、滯納金,但結合李某某提供的證人孫某證言及李某某的通話記錄、消費記錄,可以達到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的優勢,能夠認定涉案消費系他人偽造李某某信用卡而產生的交易行為,而工行金寨路支行向李某某核發信用卡,卻未能保障卡片有足夠高的安全性能,發生偽卡交易時,也未能有效識別避免,從而導致李某某信用卡被偽卡盜刷,故本院認為李某某不應承擔偽卡消費的支付責任。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對被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23元,由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一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韓晨晨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