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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2013-03-14閱讀量:(7076)
原告重慶××××光學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劉某某、張某其他租賃合同糾紛案例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3199
重 慶 市 渝 北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3199號
原告××××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部新區。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男,1976年出生,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告劉某某,男,1971年出生,住重慶市九龍坡區。
被告張某,女,1981年出生,住重慶市渝中區。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重慶原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重慶××××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公司)訴被告劉某某、張某其他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被告劉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公司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11月30日簽訂廠房租賃合同,二被告將位于重慶市北部新區的廠房租賃給原告,用于隱形眼鏡及護理產品的生產。廠房租賃合同約定二被告向原告提供200KVA的用電量,被告單獨申請電力容量后如果原告未能達到用電標準,承擔相應電損;被告應向原告提供自來水的水源;原告承擔在租賃物內正常合理使用而產生的水費、電費、燃氣費、電話費等有關費用,按照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其他公司價格標準計費。履行合同中,向原告提供水、電是重慶××××有限公司,該公司在每月收取水電費的同時,還強行要求原告交納水電費10%的管理費,從2010年9月起增加到20%,并在繳費通知單上注明必須繳清水電費,否則會停電,原告因此額外支付管理費10327.8元。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327.80元;2、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某、張某辯稱,訴爭的廠房系二被告向重慶××模具廠購買,二被告購買了廠房及辦公樓,原告僅租賃了被告購買的辦公樓的一部分,該房屋一直是使用××模具廠的線路,而未單獨申請電量,現二被告已經向電力部門申請了電量,只是原告并未單獨使用,該廠房和辦公樓由原告及其他幾個公司共同使用,其中電力維護是由××模具廠承擔,他們之間的約定與我方無關。
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重慶××××公司與被告劉某某、張某簽訂《租賃合同》,二被告將位于重慶市北部新區的廠房(面積1150平方米)租賃給原告使用,用途隱形眼鏡及護理產品的生產;租賃期限5年;二被告向原告提供200KV/A的用電量,二被告單獨申請電力容量后如果原告未能達到用電標準,承擔相應電損;二被告應向原告提供自來水的水源;原告承擔在租賃物內因正常合理使用而產生的水、電、燃氣、電話費等有關費用,按照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其他公司價格標準計費;二被告未按照廠房租賃合同約定供電、供水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用水、用電是重慶××模具有限公司進行管理,并由重慶××模具有限公司等單位約定在每月收取水、電費的基礎上加收10%的管理費,從2010年9月起加收20%的管理費。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水、電費為43803.35元,多支付10%管理費4380.34元,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水、電費為21375.32元,多支付20%管理費4275.07元。原告自2011年1月起未交納水電費。
上述事實,有《租賃合同》、《房地產權證》、水電統計表、情況說明、法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二被告應按約向原告提供用電及自來水的水源,原告承擔因正常、合理使用而產生的水、電等費用,并按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的價格標準計費,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供電、供水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原告租賃二被告的廠房后使用的水、電未享受到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的價格標準計費,另支付水、電費之外的管理費8655.41元,二被告應按約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二被告賠償水、電費之外的管理費10327.80元,高于其已付的金額,過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辯現已經向電力部門申請了電量,只是原告并未單獨使用,無證據證明,該廠房和辦公樓由原告及其他公司共用,及原告與其他公司共同約定收取管理費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重慶××××光學科技有限公司8655.41元;
二、駁回原告重慶××××光學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元,減半收取30元,由被告劉某某、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羅 濤
二0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員 : 楊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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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自:http://www.lawkey.net/2012/0410/40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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