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訴訟事務 - 我國關于答辯狀的法律規定
發表于:2015-05-06閱讀量:(8803)
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開庭審理前不提交答辯狀的不良后果,致使司法實踐中,不提交答辯狀成了一般狀況,而提交答辯狀卻成了特例。不提交答辯狀成了被告隱藏觀點并在法庭審理中突然襲擊的基本策略。為了使雙方當事人在訴前準備程序中能充分溝通以保證訴訟效率和公正,我國法律應建立答辯失權制度,即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后的一定期限內不提交答辯狀的即喪失提出答辯意見的權利,法官應當依據原告的起訴和證據進行判決。
一、我國關于答辯狀的法律規定
關于答辯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給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該條雖然規定了被告提出答辯狀的時限,但沒有明確規定被告在此期間不提出答辯狀的法律后果。而且從該條內容看,被告的不答辯不會影響法院的審理程序,所有的程序都仍然按法律既定的程序進行,因此,被告即使不提出答辯狀也不會有什么不利影響,可以照常行使答辯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盡管該司法解釋用了“應當”一詞,但由于其對不提交答辯狀的法律后果也無任何規定,因此,該條規定在運行中成了倡導性的條款。被告不提出答辯狀,對其權利依然沒有什么影響。
由此可見,根據我國現有法律的規定,被告可以不提交答辯狀,不提交答辯狀對被告沒有任何不利影響,更不會喪失答辯權。
二、我國民事訴訟答辯制度的問題
由于我國法律沒有規定開庭審理前不答辯的不良后果,致使司法實踐中,不提交答辯狀成了一般狀況,而提交答辯狀卻成了特例。這導致了很多問題,此制度的缺陷日漸明顯。
(一)答辯突襲妨礙了司法公正
實踐中有些人不是不能提交答辯狀而是出于訴訟策略的考慮,在開庭前故意不進行答辯,在開庭時再進行答辯“突襲”。原告的意見和依據在起訴時就已經很明確,被告有足夠的時間研究對抗的理由、法律依據和證據。在被告不依法提交答辯狀的情況下,被告的觀點和理由卻成了秘密。由于原告在開庭時的答辯突襲,被告喪失了深入研究被告答辯意見的機會,很容易導致在法律依據上沒有深入的認識,在證據上沒有充分的準備,甚至直接導致敗訴。
我國沒有規定答辯失權制度,但規定了證據失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由于被告不提交答辯狀,原告在無法獲知也無從揣測被告觀點的情況下,就會喪失準備相應證據的機會,進而可能造成敗訴的結果,這對原告來說是不公正的。正如美國學者所指出的那樣,“突然襲擊不僅使對方當事人措手不及,而且使法官亦無從準備,如果雙方之訴訟能力有強弱之差別,一方是具有豐富經驗的律師,另一方是初出茅廬的新手,面對突然襲擊,這種案件審判的結果,是辯護律師強者獲勝,而正義卻被淹沒。”
(二)被告不答辯使得法庭審理焦點不明確,導致庭審效率的低下
要提高開庭審理的效率,就必須做好開庭前的準備工作。根據有關規定合議庭成員在開庭前“應當認真審核雙方提供的訴訟材料,了解案情,審查證據,掌握爭議的焦點和需要庭審調查、辯論的主要問題”,但由于被告可隨意不提交答辯狀,往往造成法官無法庭前掌握爭議的焦點。進入庭審后,要求法官在幾分鐘內的一輪訴、辯之后立即歸納出爭議焦點是不現實的。因為焦點不明確,庭審調查難以圍繞實質內容,致使庭審節奏緩慢
(三)被告不答辯,導致原告舉證沒有針對性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該規則第四十三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在被告依法提交了相關證據的情況下,原告可能可以推測到被告答辯的觀點,也有可能無法揣測被告提出這些證據的真實意圖。在對被告觀點把握不透的情況下,為了避免證據失權有些原告不得不將收集到的一切與案件有關的材料全部提交給法庭。這樣做的結果使得在庭審中,相當多的無關證據占用了大量的庭審時間被告應按期向法院提交答辯狀
三、被告應按期向法院提交答辯狀
民事答辯狀是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所持的事實和理由進行反駁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書面材料。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辯狀的時間是有限制性規定的,即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而在審判實踐中,被告一般不按期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答辯狀,而是在開庭時一并提交,而人民法院也予以接受,并向原告送達。筆者認為,這種作法不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使原告喪失了作為訴訟當事人應享有的對對方當事人訴訟主張的了解權,處于與被告相比顯然并非公平的訴訟境地。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期限,可以使原告及時獲得被告的答辯意見,并作好針對被告答辯的訴訟準備。而審判實踐中的一貫作法,實際上剝奪了原告的上述權利。
基于上述原因,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32條規定:被告應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從而給予了被告在法定期間提出答辯狀的義務,這也是對原告知情權的保護。在實踐中,審判人員也要嚴格遵照執行,被告未在法定期間內提交答辯狀的,應視為放棄提交,對被告超過法定期限提交的答辯狀,不再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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