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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83號
原告富士某某實業發展(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鳳玲,上海先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新宇,上海先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富士某某實業發展(中國)有限公司訴被告北京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煦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鳳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富士某某實業發展(中國)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簽訂了《維修保養全包服務合同》,由原告為被告已有的型號為DC5065的打印設備2臺及型號為DC900的打印設備2臺提供維修保養服務;服務期12個月,期滿自動續約12個月;收費方式為根據讀表周期內的印量,DC5065按印張收費彩色按人民幣(以下幣種同)0.80元/印(A3、A4)、黑白0.20元/印(A3、A4)計算,DC900按印張收費黑白0.055元/印(A3、A4);被告在發票發出后25個工作日內付款給原告,延期付款的,被告應按每日千分之二加付滯納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為止。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提供了全保養服務,被告尚欠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間的服務費164,888.61元,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服務費164,888.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遲延付款滯納金85,003.08元(暫計至2014年8月1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計算,要求計算至判決生效日);3、被告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11,542.2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2,要求被告支付延遲付款滯納金(以164,888.61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并撤回訴訟請求3)。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辯稱,2012年底,原告未按約定提供服務導致被告打印機打印出來的文件顏色無法正常分辨,給被告帶來很大影響,所以從2013年5月開始被告停付服務費。對雙方存在的維修保養全包服務關系及原告主張的服務費收費標準并無異議,但合同期限僅有一年,雙方未約定違約責任,服務費支付應當是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發票且被告接受原告合格完善的服務后支付,沒有支付期限。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維修保養全包服務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服務費的支付期限、違約責任等;
2、《設備安裝報告》4份,證明被告確認擁有DC5065兩臺,系列號分別為370832、371588,擁有DC900兩臺,系列號分別為210240、210282;
3、《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1份,證明原告的名稱由“富士某某實業發展(上海)有限公司”變更為現名;
4、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間的核算發票48張、月收費表12份、增值稅發票12張,證明服務費的產生依據和計算依據;
5、上海某某速遞物流公司市北分公司四川某某經營部出具的發票投遞證明1份、某某特快專遞單12份,證明發票郵寄情況;
6、《服務召喚報告》13份,證明原告進行了設備更換且設備保持良好狀態;
7、被告已付款項且由被告員工簽字確認的月收費表、核算發票、增值稅發票、快遞憑證、付款憑證,證明原、被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在收到快遞的發票后通過銀行將相應款項支付給原告,雙方確認合同約定的支付方式,并且按照該方式履行。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2、3、5、7的真實性和證據4中增值稅發票的真實予以確認,但認為證據2不能證明被告一直在使用該設備,證據4中增值稅發票與被告不存在關聯性,證據5僅可證明原告向被告郵寄了自己打印的核算發票,無法證明原告寄送的是增值稅發票,證據7與本案無關;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確認。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3、5、7的真實性和證據4中增值稅發票的真實予以確認,至于證據7的證明內容,被告關于寄送的僅僅為原告單方制作的核算發票的主張顯然不符合常理,由于增值稅發票亦載明了核算發票的號碼,故本院確認增值稅發票已經向被告寄送,經審查上述證據的內容,均與本案的事實具有關聯性,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4中核算發票,其內容為增值發票金額的計算方式,其“發票號”能夠與增值稅發票中記載相互對應也在證據5發票投遞證明中有所記載,月收費表與證據7中月收費表的格式、確認方式相互一致且與增值稅發票相互對應,故本院確認核算發票和月收費表的真實性,并經審查其內容,與本案的事實具有關聯性,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于原告提交證據1系復印件,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6,因系原告單方制作且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建立維修保養全包服務合同關系,由原告為被告已有的型號為DC5065的打印設備2臺及型號為DC900的打印設備2臺提供維修保養服務;收費方式為根據讀表周期內的印量,DC5065按印張收費彩色0.80元/印(A3、A4)、黑白0.20元/印(A3、A4)計算,DC900按印張黑白0.055元/印(A3、A4)。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維修保養服務,被告支付服務費至2013年5月31日,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共產生服務費164,888.61元。為此,原告向被告開具了相應金額的增值稅普通發票12張,分別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通過上海市某某速遞物流公司市北分公司四川某某經營部寄送被告,被告均予以簽收。
另查明,原告原名為“富士某某實業發展(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總局核準,名稱變更為現名。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維修保養全包服務合同關系真實存在,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原告已經按約履行了維修保養的服務義務,并向被告寄送了服務費發票,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服務費。雖然被告予以否認,但原告提交的月收費表、增值稅發票等證據能夠與2013年5月前雙方間服務費形成、收取的模式相互印證、相互一致,故本院確認原告主張的服務費具體數額。同時,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拒絕提供服務導致打印文件色彩存在問題,本院對被告辯稱原告服務存在問題致使被告自2013年5月起拒付服務費的主張不予采納,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務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出示《維修保養全包服務合同》原件,無法證明雙方關于付款期限及違約金的具體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延遲付款缺乏依據,原告主張雙方間存在滯納金的約定亦缺乏依據,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遲付款滯納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富士某某實業發展(中國)有限公司服務費人民幣164,888.61元;
二、駁回原告富士某某實業發展(中國)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221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610.50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1,827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吳 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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