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房某某與順豐某某集團(上海)速運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0閱讀量:(1940)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265號
原告房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濟舟,上海申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順豐某某集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莊工業區某某路某某號某某室某某,經營地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號樓某某樓。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
原告房某某為與被告順豐某某集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高霄雷審判本案。2014年4月3日,本院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濟舟,被告順豐某某集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房某某訴稱,2013年7月9日,原告騎行電動自行車行駛于本市某某路,至南丹路南120米處附近與被告工作人員劉某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傷。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工作人員劉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進行治療后,傷情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原告就賠償事宜與被告進行交涉,但未果。為此原告提起訴訟,確認損失如下:醫療費77,282.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30元、護理費10,150元、營養費2,400元、誤工費28,335.78元、殘疾賠償金87,7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18元、鑒定費1,8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用55元、住院雜品費用40元、租床費180元、物損3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要求被告承擔上述損失的70%的份額。
被告順豐某某集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被告工作人員劉某某事發時系履行被告職務行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由被告予以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2時30分,原告騎行電動自行車行駛于本市某某路,至南丹路南120米處附近與被告工作人員劉某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傷。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工作人員劉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入住龍華醫院治療,至2013年8月5日出院,并在該院接受門急診治療。原告支付醫藥費77,296.90元(均為現金支付,內含救護車費用275元,另住院醫藥費76,100元中含膳食費373.60元)。原告另自行支付住院護工服務費550元、租床費18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用(護具)55元。事故處理期間,被告預付原告賠償費用5,000元。2013年12月30日,交警部門委托上海某某國際醫學交流和發展中心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殘等級及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進行鑒定。結論為原告之第12腰椎椎體1/3以上壓縮性骨折,構成十級傷殘,酌情給予休息期6個月,營養期2個月,護理期3個月。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1,800元。原告就賠償事宜與被告進行交涉,但未果。為此原告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除原告及被告陳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出院小結、就醫記錄冊、門急診醫藥費收據、住院醫藥費收據、救護車費用單據、住院護工服務費發票、誤工費證明、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工資證明、勞動合同、社保繳納情況表、交通費單據、租床費收據、殘疾輔助器具費用(護具)發票,被告提供的收條等證據所證實,并經庭審質證無疑,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員劉某某與原告騎行非機動車輛均違反交通法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傷害,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工作人員劉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由于被告工作人員劉某某事發時系履行被告職務行為,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按照事故責任程度予以賠償。結合本案,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相應損失的70%份額。對于原告主張的具體賠償項目,其中原告支付的醫藥費77,296.90元(均為現金支付,內含救護車費用275元,另住院醫藥費76,100元中含膳食費373.60元),扣除住院膳食費373.60元后為76,923.30元,系原告用于治療相關傷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由本院根據鑒定結論所確定的原告營養期2個月的鑒定意見,以每月900元的標準,計算為1,800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530元,本院予以認可。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由本院根據鑒定結論所確定的原告休息期6個月的鑒定意見,以本市食品零售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每月2,995元的標準,計算為17,970元。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由本院根據鑒定結論所確定的原告護理期3個月的鑒定意見,以每月1,500元的標準,計算為4,500元,但其中應當包括原告支付的住院護工服務費550元。原告計算的殘疾賠償金87,702元,與其傷殘等級計算方式吻合,且被告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依其傷殘等級,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鑒定費1,800元、租床費18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用(護具)55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物損,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張的住院雜品費用,依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實際尚未發生,本案不作處理,原告可待該部分費用實際發生后,再行向被告主張。另被告支付原告的5,000元,作為其預付款,可在其賠償款項中予以抵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順豐某某集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房某某醫藥費76,923.30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30元、誤工費17,970元、護理費4,500元、殘疾賠償金87,702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800元、租床費18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用(護具)55元、物損100元,合計196,760.30元的70%份額,計137,732.20元,扣除被告順豐某某集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順豐某某集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實際應支付132,732.20元;
二、駁回原告房某某要求被告順豐某某集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賠償住院雜品費用40元的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67元(已由原告房某某預繳),由原告房某某負擔208元,被告順豐某某集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負擔1,45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霄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田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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