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某與武某某、武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6閱讀量:(1715)
唐某某與武某某、武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
民事判決書
(2014)鳳民一初字第01299號
原告: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鳳陽縣。
委托代理人:吳少寶,安徽冠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鳳陽縣。
被告: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鳳陽縣。
上述兩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唐某某訴被告武某某、武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厚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少寶,被告武某某、武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唐某某訴稱:2012年農歷8月18日,唐某某、武某某經人介紹確立婚約關系,并于2013年農歷正月初四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期間,武某某、武某某父女先后收取了唐某某的彩禮11700元。‘婚后’不足十天,武某某即外出打工至今不歸。現唐某某起訴要求武某某、武某某返還彩禮款11700元。
武某某辯稱:錢是給小孩的,本人不知道情況。
武某某辯稱:本人沒收到過唐某某訴稱的彩禮款,故應駁回其訴訟請求。另外,要求返還陪嫁物品。
唐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成立,提供了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戶籍信息三份,并申請證人陳某、唐某某、王某出庭作證,各證人證言如下:
1、陳某的證言基本內容為:陳某是唐某某的親老舅,作為唐某某一方的媒人,王某、王某某是主媒,陳某和唐某某是幫媒。唐某某、武某某結親過程中,在2012年農歷8月18訂婚時,男方付給女方2萬元,退回1000元;第二次起媒是2012年臘月26,付的6萬元。兩次都是陳某經手、并且是和媒人王某、唐某某、王某某四人一起去,放在武某某家當門的桌子上的。兩次款項都是武某某當面拿走收起的。
2、唐某某的證言基本內容為:唐某某和唐某某是一個莊子戶下的同姓,不是親份的,與武某某不認識。兩家結親過程中,唐某某是陪媒。2012年農歷8月18訂婚時,男方付給女方2萬元,當天晚上退回1000元給唐某某的;第二次是‘起媒’,在2012年臘月26,付給6萬元。兩次都是陳某拿的錢,唐某某和另外三個媒人王某、陳某、王某某四人一起放在被告家當門的桌子上的。兩次都是有武某某接過去的。
3、王某的證言基本內容為:王某與雙方都沒有直接關系。王某是唐某某、武某某雙方的媒人。在結親過程中,2012年農歷8月18訂婚時,男方付給女方2萬元見面禮,是下午三、四點鐘吧,武某某拿過錢沒有當我們面點數,當場就退回1000元給唐某某,當時有我們四個媒人和唐某某、武某某、武某某在場;第二次‘起媒’是2012年臘月26,也是下午三四點左右吧,付給6萬元,沒有退回;兩次都是經過陳某拿的錢,都是我們四個媒人王某、唐某某、王某某四人一起放在被告家當門的桌子上的;第三次是‘上下車’錢,女方要4萬元,具體干什么的也不知道,反正就是要這個錢。是王某和唐某某兩人去的女方家,由唐某某給的這4萬元,當場退回2000元,但是哪個退的記不清了,大概是武某某退的吧。
庭審中,武某某提供了陪嫁物品憑證四份。用以證實空調、冰箱、飲水機、洗衣機、手提電腦各一臺,家具一套。
經庭審質證,武某某、武某某對唐某某提供的身份證、戶籍信息無異議,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武某某、武某某對上述證人證言均有異議,不予認可。本院認為上述證人證言中,關于‘訂婚’時支付20000元、退回1000元,‘起媒’時支付60000元并且均由武某某收取的證言部分,能夠相互印證且符合當地農村習俗,故該79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王某證言中關于‘上下車’錢4萬元、退回2000元一節,系孤證,無其他證據佐證,故本院不予認定。唐某某對武某某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空調、冰箱、飲水機、洗衣機屬實,電腦已由武某某帶回了,家具系唐某某出資購買。武某某承認電腦已帶回,但認為家具款由其交給唐某某去支付的。本院認為武某某現存唐某某處的陪嫁物品有空調、冰箱、飲水機、洗衣機各一臺,武某某主張家具部分系其出資購買證據不足,本院不予確認。
綜上,本院審理查明:唐某某、武某某經王某、王某某、陳某、唐某某四人介紹于2012年農歷8月18日訂婚時,唐某某家支付彩禮款20000元,退回1000元;2012年臘月26‘起媒’時,支付彩禮款60000元,合計79000元;雙方于2013年農歷正月初四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雙方共同生活至2013年5月10日,武某某即外出打工,至今不歸。2014年7月8日,唐某某起訴來院,要求武某某、武某某返還彩禮款11700元。武某某現存唐某某處的陪嫁物品尚有空調、冰箱、飲水機、洗衣機各一臺。
本院認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當事人請求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款,如果屬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中,在武某某與唐某某的婚約過程中,武某某、武某某收取唐某某彩禮款79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唐某某要求返還,符合法律規定。但是,鑒于唐某某、武某某已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雙方共同生活未滿六個月且未生育子女的實際情況,本院認為以返還65%即51350元為宜。唐某某主張的其余部分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武某某要求返還陪嫁物品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武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唐某某彩禮款51350元;
二、原告唐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武某某的陪嫁物品即空調、冰箱、飲水機、洗衣機各一臺;
三、駁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40元,減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唐某某負擔740元,被告武某某、武某某負擔6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厚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朱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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