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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重工機床有限公司與馬鞍山市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馬鞍山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2013)當民二初字第00094號
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機床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9**548-0。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嚴某某,安徽某某重工機床有限公司部門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元翔,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鞍山市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機構代碼69**65-6。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總經理。
被告:馬鞍山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99**25-2。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總經理。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機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機床公司)訴被告馬鞍山市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機械公司)、馬鞍山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金屬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機床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元翔,被告某某機械公司、某某金屬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機床公司訴稱:被告某某機械公司與原告某某機床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簽訂《設備轉讓協議》,約定某某機械公司將設備以2,86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某某機床公司,某某機床公司以現金及業務往來款項抵付轉讓款。同時約定某某機械公司將原有業務全部交給某某機床公司生產制造,且在三年內每年業務總量不低于人民幣800萬元,某某金屬公司對協議的履行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協議簽訂后,截止2013年12月底,某某機械公司交給某某機床公司的業務量應為2,400萬元,可是實際上僅為3,854,625元,使得某某機床公司的期待利益落空。某某機床公司以業務總量抵沖轉讓款后,某某機械公司應給付某某機床公司貨款為994,625元;2011年11月30日,某某機械公司又向某某機床公司采購20臺機床,僅提走12臺機床后,對余下的8臺機床雖經某某機床公司催促卻遲遲不予提貨。故訴請:1.判令被告某某機械公司給付貨款人民幣994,625元;2.被告某某機械公司賠償期待利益損失人民幣1,352,203.3元;3.被告某某機械公司立即提取QC12Y-6/3200的液壓剪板機3臺、QC12Y-8/3200的液壓剪板機5臺;4.被告某某機械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5.被告某某金屬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某某機械公司、某某金屬公司辯稱:一、原告某某機床公司要求給付貨款人民幣994,625元與事實不符;二、原告某某機床公司違約在先,無權要求期待利益損失;三、原告某某機床公司主張的8臺設備并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通知和交付義務,無權要求被告提取。綜上,某某機械公司只欠付某某機床公司部分貨款,具體數額請法院予以審核,對于某某機床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原告某某機床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遞交如下證據:
1、設備轉讓協議一份,證明雙方約定被告某某機械公司以286萬元的價格將生產設備轉讓給某某機床公司,同時將原有業務全部交給原告某某機床公司生產,并保證自2011年至2013年每年業務量不低于800萬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交給原告生產的產品價值不應低于2,400萬元。
2、2011年11月30日采購訂單一份,證明依據訂單,剩余的8臺機床某某機械公司應該提取。
3、發貨單組一組及對賬單一份,證明原告某某機床公司與被告某某機械公司機床交易情況。
4、某某機械公司借條兩張,證明被告某某機械公司欠原告某某機床公司材料的事實。
5、機床利潤測算材料5份,證明涉案機床的利潤率。
6、安徽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報告書一份,證明:未約定的20臺機床價格;涉案機床利潤率:2011年度7.2%,2012年度為6.6%。
被告某某機械公司、某某金屬公司對原告某某機床公司遞交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4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機床發貨事實無異議,但機床的部分價格是原告某某機床公司自定的,被告不予認可;證據5是原告某某機床公司單方測算的利潤率,利潤超過15%不符合市場情況,且與本案不具關聯性;證據6價格鑒定報告存在瑕疵,鑒定的價格高于某某地區的銷售價格,價格報告中包括運雜費和安裝調置費,該費用在本案中并未發生,貨物都是在原告通知檢驗產品后由被告某某機械公司提貨,沒有發生運雜費,涉案機床都是出口國外,原告某某機床公司沒有進行任何安裝調置;關于可得利益,評估報告第10頁提到了平均銷售利潤是采用行業協會和國家相關部門公布的相關數據,但是目前國家公布的相關數據,實際銷售利益遠低于評估報告中的價格,故評估報告中的銷售利潤不必然是原告某某機床公司的損失。
被告某某機械公司、某某金屬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遞交如下證據:
1、發貨單一組(2011年7月11日至10月21日),證明原告提貨的事實。
2、采購訂單5份,證明2011年5月19日、9月16日、11月30日采購機床的事實。
3、馬鞍山市某某機床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稅發票3張,證明某某地區涉及本案同樣型號機床市場價格低于鑒定的價格:QC12Y-6×3200號鑒定價68,846元,某某銷售價格為60,000元,WC67Y-40×2500Y鑒定價41,000元,某某銷售價33,500元,WC67Y-80×2500鑒定價59,430元,某某銷售價50,000元。
原告某某機床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根據提貨單上的時間可以看出,被告提貨時間都是滯后的,因為涉案產品都是出口產品,具體的發貨時間是根據船舶時間來定,所以都是電話聯系才發貨的,不存在延期交貨;證據4,某某機床銷售價格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其銷售價格都是整數,而評估報告都是精確到小數,而且許多機床都是特殊配置的。
經審查,原告某某機床公司提供的證據1、2、3、4、6,被告某某機械公司提供的證據1、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某某機械公司與某某機床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簽訂《設備轉讓協議》,協議約定:某某機械公司將設備以286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某某機床公司,某某機床公司可以現金及業務往來款支付設備轉讓款,付款時間不遲于2011年12月31日。協議還約定,某某機械公司承諾將其原有業務全部交給某某機床公司生產制造,且在三年內每年業務量不低于人民幣800萬元,即在2013年12月31日前某某機械公司交給某某機床公司生產制造的產品價值不低于2,400萬元,某某金屬公司為某某機械設備公司履行上述義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協議簽訂后,某某機械公司將設備交于某某機床公司,某某機床公司按某某機械公司訂貨需求生產機械設備。某某機床公司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為某某機械公司生產機床。其中,2011年1月13日至3月30日生產機床13臺,價款39萬元;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3月24日生產機床23臺,價款1,133,170元;2011年7月11日至10月20日生產機床26臺,雙方未約定價格,經安徽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價款為1,639,629元。
某某機械公司與某某機床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簽訂的采購訂單,訂購機床20臺,某某機械公司提取了12臺,另有8臺未提取,其中,QC12Y-6/3200液壓剪板機3臺、QC12Y-8/3200液壓剪板機5臺,根據雙方約定8臺機床的價款為530,950元。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中,某某機床公司為某某機械公司裝配機床6臺、加工機床1臺,某某機械公司借用平板車一輛、冷板管4根和折彎機、直線導軌、滾珠、桿后檔料一套,雙方同意借用財物折價1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訴辯雙方爭議焦點有以下幾個方面:某某機床公司要求某某機械公司提取8臺機床有無依據;某某機械公司交給某某機床公司生產的機床業務量數額;未能按約履行業務量的責任主體;某某機床公司的期待利益損失。
一、關于某某機床公司要求某某機械公司提取8臺機床是否符合合同約定。某某機械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某某機床公司訂購20臺機床,約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交付15臺,2月15日前交付5臺。某某機械公司于2012年2月9日至3月5日提取8臺,于3月24日提取4臺。某某機械公司據此抗辯,某某機床公司生產能力不足導致延遲交付,有權拒絕提貨。而某某機床公司則認為,雙方雖約定交貨時間,但每次機床生產完成后都是由某某機械公司自提,某某機械公司沒有在約定的時間提取機床應承擔違約責任。本院認為,根據雙方陳述和庭審查明的事實,某某機械公司從事外貿業務,根據外貿訂單委托某某機床公司生產機床,自提機床對外銷售,某某機械公司提取機床之前,機床儲存在某某機床公司倉庫,某某機械公司通過電話聯系提貨,由此某某機械公司抗辯某某機床公司由于生產能力不足導致延遲交貨證據不足,且某某機床公司在生產訂購的20臺機床過程中,某某機械公司也于2012年3月14日提取了8臺其他型號的機床,故對某某機械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某某機械公司應按約提取8臺機床,支付約定價款530,950元。
二、關于某某機械公司交給某某機床公司生產機床的業務量數額。某某機床公司為某某機械公司生產的雙方沒有爭議的機床業務量是1,523,170元;應提取的8臺機床價款530,950元;雙方爭議的機床價款經安徽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機床價款為1,639,629元。另某某機床公司為某某機械公司裝配6臺機床以及加工一臺機床,雙方對價款未作約定,本院根據某某機床公司主張的價款1,058,00元,酌情以6萬元予以支持。綜上,某某機械公司交給某某機床公司的業務量為3,753,749元,其中2011年業務量為2,270,979元,2012年業務量為1,482,770元。
三、關于未能按約履行業務量的責任主體。某某機械公司與某某機床公司簽訂的設備轉讓協議約定,某某機械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每年向某某機床公司訂購機床的業務量不低于800萬元,三年不低于2,400萬元。某某機械公司在2011年的實際訂購量為2,270,979元,2012年的訂購量為1,482,770元,與約定的業務量總額2,400萬元差額為20,246,251元。對此,某某機床公司認為某某機械公司嚴重違約,應承擔其期待利益損失,而某某機械公司則認為,是某某機床公司的違約導致合同的終止履行:一是未按設備轉讓協議約定時間支付設備轉讓款;二是由于生產能力不足導致訂購的機床不能按期交付。關于第二個問題在爭議焦點一已進行了闡述,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關于第一個問題,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設備轉讓協議約定:支付設備轉讓款的期限不遲于2011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以現金及業務往來款項支付,故某某機床公司以訂購機床的業務款抵付設備轉讓款符合合同約定,由于某某機械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訂購交付的機床業務量僅為2,270,979元,以致某某機床公司以業務往來款抵付設備轉讓款不足,其原因在于某某機械公司沒有提供足夠的業務訂單,故某某機械公司應承擔未按約履行業務量的違約責任。
四、關于某某機床公司的期待利益損失。某某機床公司主張的期待利益,其內涵是指如果某某機械公司按合同約定交付2,400萬元的業務量某某機床公司所獲得的利益,是履行合同所獲取的利潤,也即合同法規定的可得利益。某某機床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應符合兩個條件:某某機械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可得利益具有確定性。就本案而言,某某機械公司交給某某機床公司的業務量僅為3,753,749元,與約定的2,400萬元差距甚遠,未完全履行合同,顯屬違約;因某某機械公司的違約,必然給某某機床公司造成損失,其損失數額具有確定性。經安徽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同類機床平均利潤率(凈利潤率)2011年為7.2%,2012年為6.6%,依據每年缺額的業務量,某某機床公司可得利益損失為:2011年為412,490元((8000000-2270979)×7.2%),2012年為430,137元((8000000-1482770)×6.6%),2013年為528,000元(8000000×6.6%,參照2012年利潤率計算),合計為1,370,627元。上述損失,某某機械公司應予賠償。
綜上,某某機床公司與某某機械公司簽訂的設備轉讓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全面履行義務,某某公司作為某某機械公司履行義務的連帶責任擔保人,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鞍山市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機床有限公司機床款人民幣3,753,749元,抵銷設備轉讓款人民幣2,860,000元,被告馬鞍山市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機床有限公司人民幣893,749元;
二、被告馬鞍山市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取8臺機床(QC12Y-6/3200液壓剪板機3臺、QC12Y-8/3200液壓剪板機5臺),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機床有限公司履行協助義務;
三、被告馬鞍山市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機床有限公司借用材料折價款人民幣10,000元。
四、被告馬鞍山市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機床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義務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人民幣1,370,627元。
上述義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
五、被告馬鞍山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對被告馬鞍山市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義務向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機床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六、駁回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機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1,400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合計人民幣26,400元,由被告馬鞍山市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鑒定費人民幣40,000元,由原告安徽某某機床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5,000元,由被告馬鞍山市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啟龍
審 判 員 吳宗和
人民陪審員 孫金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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