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冼某某與盧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02閱讀量:(1680)
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1號
原告:冼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南沙區。
委托代理人:張燕妃,廣東敏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偉華,廣東敏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盧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南沙區。
委托代理人:陳承震,廣東百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冼某某訴被告盧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燕妃、杜偉華,被告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承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8日,被告無駕駛證醉酒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后載黃某某等人,在廣州市南沙區大崗鎮某某路某某村路段,與原告駕駛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原、被告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事故造成原告損失如下醫療費333974.16元、誤工費19609.15元(23390元/年÷365天×306天(計至定殘前一天)、護理費7200元(50元/天×94天+230元+350元+1180元+780元)、交通費2518元(住院期間2000元+出院后復診治療13次×36元/次+評殘產生的費用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400元(100元/天94天)、營養費9200元(50元/天×(住院94天+休假90天)、殘疾賠償金165450.25元(33090.05元/年×20年×25%)、被撫養人生活費4304.57元(父親1931年10月7日出生,24105.6元/年×5年×25%÷7人)、鑒定費980元,共計552636.13元,按50%計算為276318.07元,加上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合計326318.07元。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上述各項損失共計326318.07元。
被告辯稱:1、原告請求的醫療費過高。原告存在過度治療的情況,屬于自費藥部分,不予承擔。對于醫保報銷部分也不予不予承擔。2、原告屬于農業戶口,且無法固定收入和工作,在計算各項損失時,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具體數額由法院依法確定。3、護理費沒有正式票據,也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證明。4、交通費依據不足,不予認可。5、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50元/天標準計算。6、營養費過高,且治療過程大量使用中藥調理,不應再次計算。7、原告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對被告也造成精神損害,故不同意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無駕駛證醉酒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搭載黃某某等人,在廣州市南沙區大崗鎮某某路某某村路段,與原告駕駛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原、被告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廣州市番禺區中醫院治療至2014年2月10日,住院93天,產生醫療費332417.76元。該院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疾病證明書》記載的診斷為:右下腿毀損傷、右脛前皮膚、軟組織缺損傷、右脛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側動靜脈感染并壞死、右側脛前肌感染并壞死等;建議門診繼續治療,加強營養,休假3個月。出院后,原告陸續到該院門診治療,產生醫療費1556.4元。住院期間,原告向護理公司支付陪護費2500元。被告墊付原告醫療費20000元。
2014年9月11日,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構成九級傷殘、十級傷殘各一處,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980元。
原告戶籍屬于居民戶口。原告父親冼某某于****年**月**日出生,生育原告等7子女,均已成年,沒有生活來源。
本院認為:根據交警部門認定,原、被告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被告應對原告造成損失承擔50%賠償責任。關于賠償標準問題,原告屬于城鎮居民戶籍,故原告的賠償標準應按城鎮居民對待。
對原告主張賠償范圍及數額認定如下:1、醫療費。原告主張醫療費有醫療機構出具合法票據為證,被告無證據證實所產生費用并非治療交通事故所引起疾病所必須以及原告已通過醫保報銷部分醫療費,對于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33974.16元予以確認。2、誤工費。原告未提交工作單位工資收入證明,誤工費按最低工資標準1550元/月計算,誤工時間按住院天數93天,加上醫囑建議休息90天,誤工時間共計183天,計誤工費9455元(1550元/月÷30天×183天)。3、護理費。原告主張7200元低于目前80元/天標準,予以準許。4、交通費酌定12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9300元(100元/天93天)。6、營養費酌定1000元。7、殘疾賠償金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8、被撫養人(原告父親)生活費3788.02元(24105.6元/年×5年×22%÷7人)。9、鑒定費98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1-9項合計510331.46元,原告根據雙方責任比例,主張按50%計算賠償金額,予以采納,以此方式計算賠償金額255165.73元,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扣除被告已經墊付的20000元,被告賠償原告金額總計246165.73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冼某某246165.73元。
二、駁回原告冼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195元、財產保全費2020元,由原告冼某某負擔1522元,被告盧某某負擔66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奕衡
人民陪審員 吳樹永
人民陪審員 陳金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黃桂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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