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與被告陳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03閱讀量:(1854)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銀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銀民初字第609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李仕偉,廣西盛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陳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立案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在2011年經人介紹相識,后發展到談婚論嫁的程度。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如果由原告個人出資以原、被告為共有人在北海買房,被告愿出資買家具及小汽車后結婚。原告信以為真,便答應了由自己出資以自己和被告為共同購房人在北海買房。2013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以共同購房人的身份,以銀行抵押貸款的方式購買了座落于北海市某某路299號某某金灣1幢一單元1505號房屋,原告支付了購房首付款并一直償還貸款,被告沒有出資也沒有還貸。****年**月**日房產證辦好后,被告沒有買家具和小汽車,卻以原告不合適為由拒絕結婚并與原告分手。雙方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協商解決上述房產問題,但被告拒絕。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占了原告的合法財產,為維護原告的合法財產所有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確認座落于北海市某某路299號某某金灣1幢一單元1505號房屋屬原告個人所有;2、被告協助將上述房屋產權登記由原、被告共同共有變更登記到原告個人名下。
被告辯稱:我與原告經由介紹人介紹2011年相識,介紹人當時說原告做外貿生意,2013年原告主動提出買房結婚,并且自愿在房產證上寫上我的名字。經過一段時間的相處后發現,原告沒有正當職業,而是從事資本運作,因為這種職業被告無法接受,所以被告提出終止戀愛關系。分手之時被告已明確告訴原告不會要房屋,但是由于原告的態度問題,一直拖到現在,所以并不存在侵占他的合法財產所有權。被告愿意放棄北海市某某路299號某某金灣一幢一單元1505號房產權,變更到原告名下。本案所產生的費用(訴訟費、房屋變更費)由原告負擔。
原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擬證實原、被告以共有人的名義買房的事實;
二、《興業銀行個人購房抵押(保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據》,擬證實原、被告以共有人的名義貸款購房的事實;
三、6222022107001557512號《工商銀行卡》、《交易憑證》及《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擬證實原告用工商銀行卡交付購房首付款的事實;
四、622908553247949417號《興業銀行卡》、《自動柜員機客戶憑條》8張及《銀行交易清單》,擬證實原告用興業銀行卡通過自動柜員機存款、還貸的事實;
五、北房權證字第**號《房屋產權證》,擬證實涉訟房產登記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實。
被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到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當庭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原、被告在2011年經人介紹相識并戀愛,2013年初,雙方經協商后決定結婚,結婚前由原告個人出資以原、被告名義在北海買房。2013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以共同購房人的身份,以銀行抵押貸款的方式購買了座落于北海市某某路299號某某金灣1幢一單元1505號房屋,原告支付了購房首付款并一直償還貸款,被告沒有出資也沒有還貸。****年**月**日取得房屋產權證。事后被告以原告不合適為由拒絕結婚,并與原告分手。雙方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協商解決上述房產問題未果。
本院認為,雙方以結婚為目的達成的購房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婚約財產,在履行的過程中,原告已按約定購房并將被告列入房屋共有人,事后被告不同意結婚,為結婚而取得的財產應退還原告,被告亦表示同意退還,原告亦表示愿意承擔相關的辦證費用。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協助原告張某把北海市某某路299號某某金灣1幢一單元1505號房屋[房屋產權證號為:北房權證(2013)字第**號]辦理到原告張某名下,相關辦證費用由原告張某承擔。
本案受理費1042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至上訴期限屆滿后7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420元(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455060600018120098416,開戶銀行:交通銀行北海分行北部灣東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吳 軍
代理審判員 蔣德春
人民陪審員 陳舒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許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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