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卓某某與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12閱讀量:(1442)
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長民初字第1346號
原告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長樂市。
委托代理人林燕、華盛南,福建宇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長樂市。
被告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長樂市。
被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長樂市。
原告卓某某與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志峰獨任審判,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庭外和解二個月,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卓某某訴稱:2013年2月,原告與被告林某某經過媒人介紹認識,認識一個多月,雙方于2013年4月6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行訂婚儀式。2013年4月5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給被告林某某20萬元。4月6日訂婚當天,原告又給付三被告現金10.3萬元,另給被告林某某的祖母見面禮1萬元,給被告林某某的父母林某某、林某某見面禮1萬元,給被告林某某胞弟見面禮1萬元,及抵作“擔”的現金2萬元,還給被告林某某見面禮2萬元,共計17.3萬元。后被告林某某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現雙方已經沒有任何結婚的可能。原告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還彩禮37.3萬元。
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對原告訴稱的轉賬給其女即被告林某某20萬元彩禮及訂婚日給付彩禮現金10.3萬元共30.3萬元,以及其夫妻與其子各收到見面禮1萬元共2萬元,抵作“擔”的現金2萬元,給其女即被告林某某的現金見面禮2萬元等事實均無異議,但辯稱:1、未收到原告給被告林某某祖母的見面禮1萬元;2、訂婚日被告回禮現金6萬元,還有回禮抵作食用油的現金2萬元,給原告見面禮2萬元;3、被告林某某祖母給原告見面禮5000元,以及抵作回禮味精的現金5000元;4、訂婚酒席辦了十桌花費3萬元;5、原告生理有缺陷,無法過性生活。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辯。
針對被告的辯解,原告承認有收到被告回禮的現金6萬元、被告林某某和林某某給的見面禮2萬元及抵作食用油的現金2萬元,但否認收到被告林某某祖母給的見面禮5000元及抵作味精的現金5000元,亦否認其有生理缺陷而無法過性生活。
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分析認定如下:
1、關于原告給付見面禮的金額。原告稱訂婚日還給被告林某某祖母見面禮1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提供證人即媒人林某某的證言,據其證言,當時雙方約定原告給被告林某某祖母1萬元,但其未經手。本院認為,該證言尚不足以證實原告給付被告林某某祖母見面禮1萬元,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該部分事實不予認定。
2、關于被告回禮及給付見面禮金額。被告認為被告林某某的祖母還回禮抵作味精的5000元及給原告見面禮5000元,原告否認。據證人林某某證言,被告林某某祖母給原告見面禮5000元。據此,本院認定被告林某某祖母給原告見面禮5000元,對被告關于尚給付原告5000元抵作味精的辯解不予采納。
3、關于被告相關支出。被告認為辦訂婚酒席尚支出3萬元,因原告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本院對此不予認定。
4、關于雙方過錯。被告認為原告有生理缺陷致不能過性生活并致雙方不能結婚,原告否認其存在生理缺陷。本院認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主張的該部分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與被告林某某經過媒人介紹認識,雙方于2013年4月6日按照農村風俗訂婚。2013年4月5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給被告林某某彩禮20萬元,4月6日訂婚日,原告又給付被告彩禮現金10.3萬元。訂婚日,原告另給被告林某某的父母即被告林某某、林某某見面禮1萬元,給被告林某某胞弟見面禮1萬元,及抵作“擔”的現金2萬元,還給被告林某某見面禮2萬元。以上共計36.3萬元。被告回禮現金6萬元,抵作食用油的現金2萬元,另給原告見面禮2萬元,被告祖母亦給原告見面禮5000元,合計10.5萬元。訂婚后,被告林某某曾到原告家居住生活,雙方至今未登記結婚。2014年7月23日,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卓某某訂婚時按習俗給付被告彩禮等36.3萬元,被告回禮10.5萬元,經抵扣被告實收彩禮等25.8萬元,雙方訂婚后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現原告要求返還彩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接受彩禮方應當返還彩禮。被告關于因原告過錯致雙方未能登記結婚故其不應返還彩禮的辯解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鑒于本案婚約當事人訂婚后曾共同居住生活等事實,考慮農村善良風俗,本院酌定被告應當返還彩禮10萬元,即本院對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彩禮37.3萬元的請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林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卓某某彩禮10萬元;
二、駁回原告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48元,由原告卓某某負擔2298元,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負擔1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志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嚴其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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