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華志某與黃鏡某、楊秀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12閱讀量:(1904)
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連民初字第1210號
原告華志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上杭縣。
委托代理人藍興生,福建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鏡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連城縣。
被告楊秀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連城縣。
原告華志某訴被告黃鏡某、楊秀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藍興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鏡某、楊秀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志某訴稱,2012年7月7日,被告黃鏡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借款期限為4個月。原告于2012年7月7日當日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書面借條一張。借款到期后,被告無力償還,與原告商量續借。雙方另行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長至2013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為2.5%。合同還約定,違約方應當承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2013年1月7日到期后,被告沒有歸還借款也從未支付過利息。2014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師代為起訴,支付律師費3000元。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均已沒錢為由拒絕歸還。因被告黃鏡某借款的時間尚屬被告黃鏡某與被告楊秀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訴請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黃鏡某、楊秀某共同償還原告華志某借款人民幣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為本金,從2012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二、被告黃鏡某、楊秀某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3000元。
被告黃鏡某、楊秀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黃鏡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00元。當日,原告在信用社向被告黃鏡某帳戶存入50000元,并向被告黃鏡某交付現金10000元。被告黃鏡某書寫借條一份交由原告收執。雙方在借條中約定,借款于2012年11月7日前還清,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后在2012年11月7日,雙方又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將該筆借款期限延長至2013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黃鏡某未按約定償還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故訴請法院,并為此支付律師代理費3000元。
另查明,被告黃鏡某與被告楊秀某于1996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又于2012年12月11日辦理離婚手續。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借款合同、儲蓄存款憑證、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委托代理合同、發票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根據原告提供的借條、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黃鏡某交付借款的事實,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黃鏡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黃鏡某作為債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但被告黃鏡某在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寬限期內仍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雖原告與被告黃鏡某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但原告現僅請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系其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代理費3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因原告與被告黃鏡某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違約方應承擔律師代理費,而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發票能夠證實律師代理費的實際支出,原告的該項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黃鏡某與被告楊秀某于1996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于2012年12月11日辦理離婚手續。被告黃鏡某的借款系發生在其與被告楊秀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楊秀某既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黃鏡某明確約定上述債務為個人債務,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黃鏡某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該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債務應視為被告黃鏡某與被告楊秀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楊秀某應對被告黃鏡某的上述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黃鏡某、楊秀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系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鏡某、楊秀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華志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黃鏡某、楊秀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華志某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律師代理費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39元,由被告黃鏡某、楊秀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啟冬
代理審判員 林子龍
人民陪審員 楊桂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育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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