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其他文章 - 行政證明行為可訴性探索
發表于:2015-06-12閱讀量:(2970)
一、行政證明行為
行政證明行為是指行政機關證實相對人權利或者具有法律意義的資格以及事實的行為,是行政機關依職權或應申請,對法律上的事實、性質、權利、資格或者關系進行的甄別和認定,包括鑒定、認定、鑒證、公證、證明等,諸如戶籍證明、驗收合格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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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實務上之所以對證明行為的可訴性不置可否,主要是對行政證明行為的性質的不明確。即行政證明行為是否是具體行政行為。
判斷行政證明行為是否是具體行政行為,主要圍繞在證明行為是否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學界一般要求其影響是直接的而實際的。筆者認為,只需要產生實際的影響就足夠了,無論直接法律效果還是間接法理效果,多可能產生實際的影響。現實生活中較多的是對身份、學歷、財產狀況、資信情況、履歷情況、婚姻狀況、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等的證明。都可以對權利義務產生直接的、實質性影響。
筆者認為,行政證明行為是一種獨立的行政行為。
二、行政證明行為可訴性
行政證明行為的可訴性是指人民法院對行政主體的行政證明行為是否擁有司法審查權,或者說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主體的哪些行政證明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實際上即是探討行政證明行為是否在《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之內。
如果行政證明行為可訴,那么行政起訴狀要這么寫→→
三、行政證明行為可訴性的發展進路
(一)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實現行政證明行為可訴性最為便利的方式就是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目前的訴求發展和經濟態勢的多樣化,有必要適時修改行政訴訟法關于受案范圍的規定,從根本上擴大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以符合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需要。
(二)行政證明行為可訴的標準確定
學理上有如下的標準:主體標準、內容標準、結果標準、必要性標準、可能性標準。
1、主體標準而言,行政證明行為由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不成問題。
2、內容標準而言,行政證明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依法履行職責所致,也不成問題。
3、結果標準而言,出具行政證明這一行為,可能導致當事人利益受損,也可能對當事人利益造成實際的影響
4、結果而言,無法做出統一結論,應該視具體不同情況而定。
5、必要性而言,訴訟雖然途徑,但是其公信力在提升,拓寬受案范圍,也有利于消除“民告官”的膽怯心理。
6、就可能性而言,這已經不是很必要討論的話題了。中國的行政法治的發展,已經具備容納這種發展可能性的軀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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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開白條120萬吃垮飯店”當事人是否能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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