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其他文章 - 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在安全保障義務中的界定
發表于:2015-06-18閱讀量:(4049)
一、問題的提出
《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了,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從立法層面正式明確了安全保障義務制度。從法條解釋來看,義務主體來看有兩類,一類是公共場所管理人,另一類是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但第37條并沒有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進行規定,也沒有其他的法律規范進行補充細化。
二、范圍確定的原則與判斷
(一)運用合理限度原則
首先,運用理性認知風險規則,確定組織者在理性認知下應預見的風險和義務,包括法律規定、行業標準、雙方約定以及合理注意,以初步確定義務范圍;而后認定參加者決定參加活動時通過理性判斷應當預見的自愿承擔的風險,并將其排除在組織者安全保障義務范圍之外。其次,運用合理期待規則,根據組織者的實際能力和客觀環境的限制,再一次限定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范圍。
(1)組織者達到理性的注意程度
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作為義務承擔者對于活動所存在的風險必須有一個理性的判斷。如此,是將組織者置于“理性人”的地位上進行考察的,在組織活動時,我們認為組織者可以恰當地預見風險的范圍。
(2)參加者為“理性參與者”
參加者的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和其辨識控制能力被考慮在安全保障義務之內,表明其在參與活動中,法律預先將其定義為“理性參與者”。一個沒有智力障礙的人,應當對一般行為應當具有一定認知,并做出為或不為的選擇。選擇行為,就應當為之擔當風險。即使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不能否認其在其智力和辨識范圍內有判斷能力,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一定情況下也應當自擔風險。如此,從反向限制組織者的責任范圍。
解釋專業術語,還得找易法
《什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運用區別原則
運用獲利規則,區分活動的性質,如果是具有營利性的活動,或者組織者在活動中有獲利的情形,則應當適當擴大其義務范圍,加重其責任比例。其次,運用專業性規則,考慮活動及組織者的性質,如果是組織某類專業性活動的專業人士或機構,則也應擴大其義務范圍并加重責任比例。以此對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范圍加以修正。
1、獲利規則
通常情況下,具有營利性質或有獲利情形的活動的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范圍要大于其他的組織者,這體現了獲利與義務相對稱的理念。也正是這種公平觀念要求獲利與義務對稱。正如有償保管比無償保管應盡的注意義務程度更高一般。
2、專業性規則
有些群眾性活動具有相當的專業性,其組織者也屬于專業人士或專業機構,甚至需要對參加者進行相關培訓才能開展活動。這些專業性組織者所應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相對于普通組織者而言,顯然應當要求更高、范圍更廣。當然,更應該考慮到參與者的自擔風險的情況。雖然專業性活動需要培訓,組織者尤為謹慎小心,但同樣的,參與者必須與組織者分擔相應的風險,這也是法律尊重當事人在相應范圍內進行意思自治的具體體現。
(三)必要時運用誠實信用原則
這一原則是民法上的帝王條款,之所以提出是因為社會生活發展迅速,在紛繁復雜的群眾性活動中,特殊類型的案件層出不窮,在法官遇到以上兩個步驟都無法保證案件公平判決的情況下,應果斷運用自由裁量權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該原則作為統領原則,同時也是兜底條款,給予了司法裁判者個案分析的考驗和比較廣的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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