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6-29閱讀量:(1761)
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門工民初字第00769號
原告秦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宋一鳴,江蘇海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工人。
被告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區某某路156號某某國際廣場A8層。
負責人嚴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職工。
原告秦某與被告張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施俊峰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鳴,被告張某某,被告某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某訴稱,2014年2月11日,被告張某某駕駛牌號為“蘇F*****”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與步行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案涉摩托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現要求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5060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人民幣14560元,被告張某某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外賠償原告各項損失人民幣500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投保交強險事實無異議。本起事故發生在交強險保險期限內。其愿意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海門市人民醫院發生的醫療費均是其為原告墊付,其另行為原告墊付相關費用人民幣2000元。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有異議,因為被告張某某在事故發生后未向其報案。就投保交強險事實,由法院依法審核。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9時許,被告張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蘇F*****”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車沿海門市北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德勝鎮瑞北村村隊部北側地段時,與步行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次日,海門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
原告于事故當日入住海門市人民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額顳部硬膜下血腫、右顳葉挫傷性血腫、枕骨骨折,于同年2月25日出院。
另查明,案涉摩托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122000元),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單、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收據、結賬明細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卷佐證。
庭審中,原告主張如下損失:
1、醫療費10108.80元,舉證海門市人民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用藥明細、醫藥費發票。
2、住院伙食補助費252元,按照18元/天的標準計算14天,舉證出院記錄。
3、營養費140元,按照10元/天的標準計算14天,舉證病情證明書。
4、誤工費3080元,按照70元/天的標準計算44天,舉證病情證明書、出院記錄。
5、護理費980元,按照70元/天的標準計算14天,舉證出院記錄。
6、交通費500元。
經質證,被告張某某對原告的各項損失均無異議。被告某某某保險公司要求醫療費數額由法庭依法審核。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均無異議。原告未舉證交通費發票,故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核,對原告的各項損失作如下認定:
1、醫藥費:本院認為,醫療費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收據或發票,結合病歷確定。本院根據原告舉證的醫療費發票結合病歷、出院記錄、用藥明細,認定原告的醫療費為10108.8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本院根據兩被告自認,認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52元、營養費為140元、誤工費為3080元、護理費為980元。
3、交通費:本院認為,原告雖未舉證交通費發票,但考慮到原告就醫的實際,交通費確實存在。故本院根據原告住院、出院、復診等實際需要,酌情認定原告的交通費為200元。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因本起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為:醫藥費10108.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2元、營養費140元、誤工費3080元、護理費98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人民幣14760.8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方有過錯的,可以相應減輕機動車方的責任。本案中,原告秦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案涉摩托車在被告某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首先由被告某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14260元;超過部分的損失人民幣500.80元,因被告張某某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故由其全額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500.80元。因原告主張由被告張某某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外賠償人民幣500元,故本院以原告主張為準。被告張某某辯稱為原告先行墊付過相關費用,但未有證據證實,且原告予以否認,本院礙難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秦某損失人民幣14260元(款匯: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海門江海路支行,戶名:秦某,賬戶號:62***90)。
二、被告張某某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外賠償原告秦某損失人民幣500元(款匯: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海門江海路支行,戶名:秦某,賬戶號:62***90)。
三、駁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負擔(款匯: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海門江海路支行,戶名:秦某,賬戶號:62***90)。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0元(該院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賬號:47***82)。
審判員 施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廖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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