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洛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景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08閱讀量:(2005)
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孟民一初字第277號
原告洛陽某某軸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自剛,河南廣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齊某某,該公司員工,一般代理。
被告景某某,男,31歲。
委托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洛陽某某軸承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景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剛、齊某某,被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孟祖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因被告違反競業限制合同約定,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40000元。2、被告退還原告已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費1200元。3、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92000元。4、被告不得在2016年6月底前組建、參與或就業與原告主導產品有利害關系沖突的公司或單位。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被告沒有違反合同約定,原告起訴缺乏事實根據。2、原被告合同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400元過低,明顯加重了勞動者的義務,屬典型的霸王條款,違約責任條款無效。3、原告未按合同約定給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其違約在先,被告認為雙方簽訂的保密競業限制合同早已解除。4、2012年2月原被告簽訂的保密競業限制合同是基于之前勞動合同的補充協議,競業限制期間應與終止期限一致,在2012年7月雙方另行簽訂新的勞動合同后,沒有再簽訂勞動競業限制合同,原被告之間在解除勞動合同時不存在競業限制合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專業研發、生產、銷售精密轉臺軸承和交叉滾子軸承的高技術企業。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被告開始在原告處工作,被告為原告的管理人員、車間負責人。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保密競業限制合同》。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續簽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保密競業限制合同》甲方為本案原告,乙方為本案被告。第四條第(七)款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任職期間和任職結束后,乙方不能違反甲方的保密規定獲取保密范圍內的商業秘密資料,自勞動合同終止解除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從事與甲方保密范圍的商業秘密有利害關系的工作、不得從事與甲方主導業務有主要競爭關系的工作,不得向第三人泄漏、告知、公布、發布、出版、傳授、轉讓或其他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商業秘密”。《保密競業限制合同》第五條第4款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后,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勸誘、幫助他人勸誘甲方內掌握商業秘密的員工離開甲方單位;在勞動合同終止后兩年內,不得組建、參與或就業于主導產品與乙方在甲方從業期間甲方的主導產品有利害沖突的公司或單位,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勸誘、幫助他人勸誘甲方內掌握商業秘密的員工離開甲方單位”。第六條第4款約定“競業限制的方式:自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兩年內,乙方不得組建、參與或就業于主導產品與乙方在甲方從業期間甲方的主導產品有利害沖突的公司或單位”。《保密競業限制合同》第六條第5款約定“經濟補償標準每月肆佰元,自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每月的最后一日支付;若因乙方違反本合同,則于發生競業限制事件之日起終止支付經濟補償”。《保密競業限制合同》第七條的第1款約定違約責任,“若乙方不履行本協議所規定的保密義務,應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肆萬元”;第2款約定,“若因乙方違反本合同的約定造成甲方損失的,乙方應承擔賠償責任,并賠償甲方的損失”。
2014年6月,被告申請辭職離開原告,原告同意其辭職。離職手續辦理完畢后,被告于2014年6月中旬起不再到原告處上班。原告依據合同約定,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23日,通過孟津農豐村鎮銀行分別支付被告400元競業限制補償金。2014年1月23日,原告綜合管理部部長齊某某通過手機短信給景某某發出領取競業限制補償金通知一份,內容為:“洛陽某某軸承科技有限公司將其余補償金予以提存。景某某如認為自己未違反競業限制,可以隨時過來簽字領取。”景某某除收到800元競業限制補償金外,沒有再去領取該補償金。原告為證明被告違反競業限制的約定,提供了景某某在洛陽市機場路的“洛陽某某軸承有限公司”公司的照片11張。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與景某某的通話錄音三份。此錄音被告景某某認為是原告通知聚會時閑聊的,不認可從事軸承加工是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約定。
另查明,孟津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4年11月11日以原告申請仲裁不到庭,再次申請違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原告仲裁不予受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及《保密競業限制合同》是雙方在平等基礎上自愿簽訂的,受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違背了競業限制合同約定,被告是否應當賠償原告損失。被告是否違反競業限制合同約定,原告應當提供被告在某單位或公司上班的工作證、領取工資證明、公司員工花名冊等合法證據,在未取得上述證據的情況下,原告僅提供了洛陽某某軸承有限公司11張照片(照片只有一張有被告身影)和與被告的通話錄音,不能充分證明被告違反競業限制條款。依據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規定,原告舉證不充分,其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張的前三項損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據原被告競業限制合同約定,對原告主張的第四項訴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其違約金40000元的訴訟請求。
駁回原告主張要求被告退還其已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費1200元的訴訟請求。
駁回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92000元的訴訟請求。
四、被告在在2016年6月底前不得組建、參與或就業與原告主導產品有利害關系沖突的公司或單位。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臧夢華
人民陪審員 高水定 人民陪審員 孫振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菅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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