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10閱讀量:(2163)
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宛龍梅民初字的00370號
原告河南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東陽,河南梅溪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南陽市某某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該單位經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與被告南陽市某某院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南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東陽和被告南陽市某某院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河南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訴稱,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間訂立《資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業務約定書》,由原告對被告的清產核資工作進行專項財務審計,審計費用16萬元。原告審計報告完成時,被告先支付審計費5萬元,其余11萬元于2009年年底前一次付清。2009年5月,原告如期完成了審計報告,被告收到報告后也支付了首期的5萬元費用。但剩余11萬元被告至今未付?,F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審計費用11萬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該款付清之日至。
被告南陽市某某院辯稱,原告起訴內容屬實,欠款也屬實,只是單位因經濟緊張,目前無力支付。
經審理查明,被告南陽市某某院因改制需要,于2009年委托原告河南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被告單位進行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雙方于2009年3月10日簽訂了《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業務約定書》。其中主要內容為:1、委托目的是對南陽市某某院以2008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的清產核資資料進行專項審計,出具清產核資專項報告,為資產占有方進行改制使用。2、雙方的責任,原告應在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審計業務,出具清產核資專項審計報告。被告應如實提供受委托方所需要的資料。3、審計費用16萬元,上述審計費用在審計報告完成時,支付5萬元,其余款項于2009年底以前全部支付。原、被告雙方在該約定書后邊加蓋有公章。隨后,原告于2009年5月完成了審計報告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09年5月7日按約支付原告5萬元,剩余11萬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河南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南陽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后于2012年3月2日變更為現名稱。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審計約定書、支付現金憑證等予以證實,并經當庭舉證,質證,記錄在案。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訂立清產核資專項審計報告、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合法,屬于有效協議。原告依據合同約定,如期完成報告并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中所規定的義務,其享有獲得審計費用報酬的權益應該得到保護,被告長期拖欠原告審計費用11萬元是對原告合法權益的侵犯。因此原告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故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F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南陽市某某院向原告河南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支付審計費用11萬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本金11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決生效十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25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青
審 判 員 夏喜軍
人民陪審員 馬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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