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13閱讀量:(1900)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平民金終字第11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趙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系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馬躍,河南元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梁某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梁某于2014年1月9日向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某某財險公司支付梁某墊付的醫療費26959.84元;2、訴訟費由某某財險公司負擔。原審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44號民事判決。某某財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原審法院將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某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訴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馬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10月4日,梁某駕駛豫DLL825號車沿平頂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東行至平頂山礦山救護大隊門前時,撞住站在中心雙黃線上的行人張某某,致張某某受傷。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支隊新華大隊作出的平公(交)認字(2011)第02116號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認定書,認定梁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在張某某住院期間,梁某墊付醫療費26959.84元。
原審另查明:1、豫DLL825號小轎車車主為梁某,該車在某某財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該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間。2、張某某訴梁某、某某財險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張某某住院期間花費的醫療費、門診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補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52872.48元,梁某在張某某住院期間墊付的費用26959.84元,應當予以扣除。因本次事故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交強險限額足以賠付張某某的損失,故梁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690號民事判決,判令某某財險公司在事故車輛所投保的交強險保險理賠范圍內向張某某賠付27912.64元,此款不包括梁某在張某某住院期間墊付的費用26959.84元。
原審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豫DLL825號小轎車在某某財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梁某駕駛該車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張某某人身傷害,某某財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張某某予以賠償。本案事故發生后梁某為搶救傷者先期墊付醫療費共計26959.84元,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現梁某依據交強險保險合同要求某某財險公司賠付其支出的上述費用26959.84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判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梁某支付其墊付的費用共計26959.8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474元,由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負擔。
某某財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某某財險公司少承擔賠償款20149.44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梁某承擔。事實與理由:梁某與某某財險公司之間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不但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調整,還受合同法、保險法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調整,同時,作為合同當事人還受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約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交強險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限額10000元以及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醫療費用限額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本案中,某某財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受害人張某某10000元,超出部分應由梁某承擔。因某某財險公司已賠付張某某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3189.6元,還應賠付6810.4元。原審認定某某財險公司支付梁某墊付的26959.84元,超出的20149.44元不應由某某財險公司承擔。
梁某答辯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只要不超過122000元,都應由某某財險公司賠償,而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張某某的各項損失為54872.48元,未超出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因事故發生后,梁某墊付張某某醫療費26959.84元,原審法院在判決某某財險公司賠償張某某損失時已將梁某墊付的26959.84元予以扣除,故某某財險公司應當支付梁某的墊付款。綜上,原審判決正確,某某財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證據、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證據、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2011年10月4日,梁某駕駛豫DLL825號車撞住行人張某某,致張某某受傷,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支隊新華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梁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且該事故責任認定書已經原審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690號民事判決予以確認。該判決還認定某某財險公司應賠償張某某各項損失共計54872.48元,該判決扣除梁某墊付的26959.84元后,由某某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張某某賠付27912.64元。張某某的各項損失54872.48元未超出交強險的賠償限額122000元,故原審判決某某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梁某墊付款26959.84元,并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據此,某某財險公司上訴稱其對超出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2元,由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楚軍榮
審判員 杜躍進
審判員 陳 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范會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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