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20閱讀量:(2108)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終字第19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原告)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66**609-X,住所地南京市棲霞區某某街道某某街140號。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莊卓,江蘇法德永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季潔,江蘇法德永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被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張琴鋒,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2013)棲民初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莊卓、季潔,被上訴人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琴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某某公司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劉某的答辯意見,本案存在以下爭議焦點:1、上訴人某某公司是否應支付被上訴人劉某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資;2、上訴人某某公司是否應支付被上訴人劉某2012年加班工資;3、上訴人某某公司是否應支付被上訴人劉某2012年年終績效工資;4、上訴人某某公司解除被上訴人劉某勞動合同是否違法。
關于上訴人某某公司是否應支付被上訴人劉某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資問題。根據《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考勤制度,書面記錄勞動者的出勤情況,每月與勞動者核對并由勞動者簽字。用人單位保存勞動考勤記錄不得少于二年。上訴人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應的考勤記錄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審法院據此判令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資,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上訴人某某公司是否應支付被上訴人劉某2012年加班工資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和第四款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除非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本案中,某某公司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已經確認劉某提交的加班申請與調休記錄的真實性,并認可未支付2012年加班費;二審庭審期間,某某公司對原審查明的該節事實亦未提出異議。現某某公司提出其已安排調休、不應支付劉某加班工資,與民事訴訟法確立的禁止反言規則相悖,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某某公司是否應支付被上訴人劉某2012年年終績效工資問題。本案中,從上訴人某某公司提供的員工工資定級表等可以看出,年終績效工資是被上訴人劉某年薪基數的組成部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修改勞動報酬、保險福利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上訴人認為年終績效與單位經營情況有關,并非固定收入,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因經營問題不向勞動者發放年終績效工資這一重大事項已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亦無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劉某不符合2012年年終績效工資發放條件,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審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應向劉某支付11860元年終績效工資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上訴人某某公司解除被上訴人劉某勞動合同是否違法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在維護勞動者合法利益的同時也要維護企業的正常運營與發展。本案中,糾紛的起因是被上訴人劉某向上訴人某某公司主張公積金、2012年年終績效工資,被上訴人劉某應與上訴人某某公司正常溝通,行為應當有度。被上訴人劉某提供的錄音資料顯示,其和同事傅中華與上訴人某某公司常務副總的爭吵歷時較長,整個過程數次使用威脅性、侮辱性言語,甚至限制副總的人身自由,被上訴人劉某的行為嚴重擾亂了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工作秩序,嚴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上訴人某某公司因此解除與被上訴人劉某的勞動合同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劉某主張上訴人某某公司支付其賠償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某某公司自愿向被上訴人劉某支付經濟補償52339元,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本院對上訴人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2013)棲民初字第869號民事判決第三、四項及財產保全費用負擔部分。
二、撤銷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2013)棲民初字第86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三、確認上訴人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解除與被上訴人劉某勞動合同合法。
四、上訴人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劉某2013年1月至3月工資及非工資收入(含交通費、通訊費、勞保津貼、防寒費、自助福利、過節費)17838.90元、2012年年終績效工資11860元、經濟補償金52339元、加班費19566元,以上共計101603.90元。
五、駁回被上訴人劉某要求上訴人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六、駁回上訴人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予以免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干
代理審判員 王曉燕
代理審判員 陸紅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顧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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