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2026)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滕民初字第4790號
原告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城鎮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思宇,山東滕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滕州市。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思宇、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被告王某某兩次向原告借款合計300000元(人民幣,下同),原、被告并約定借款月利率為1.5%,借款時被告王某某即給付原告現金合計54000元,該款系被告王某某預付之借款利息40500元及給付的工資款13500元。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王某某另給付原告借款利息75000元及工資25000元。2014年10月6日之后,被告王某某未再償還借款本息。故此,要求被告王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59500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王某某辯稱,向原告張某某借款300000元是事實,其中2012年1月21日借款200000元系先前借款本息轉化而來,案涉借款月利率為1.5%。為原告張某某出具借據后,被告即給付原告張某某款項54000元,其中40500元系預付之借款利息,另外13500元,系給付原告張某某的好處費。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又給付原告張某某借款利息75000元及好處費25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均系預付,預付之利息應折抵借款本金。同意償還2014年6月6日借據所載借款剩余本金94000元,對于2012年1月21日借款200000元,因已預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起訴時使用年限尚未屆滿,不同意償還該筆借款。
綜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張某某借款,除原、被告約定的預扣利息有違法律規定外,其余條款內容合法,民事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且已實際履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為實踐性合同,借款本金應以原告張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實際提供的金額予以確定,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原、被告達成借款合意之時,被告王某某即給付原告張某某款項48000元及6000元,其中36000元及4500元為預付之借款利息,此為原、被告不爭的事實,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對剩余款項12000元及1500元,原、被告對其界定的款項性質均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對其主張均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對該款性質不為借款利息認識一致,因本案基礎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糾紛,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履行的除借款本息之外的前述款項與本案不系同一民事法律關系,本院對此在本案中不作調整,被告王某某補充證據后可另行主張權利,以獲得法律上的救濟。綜上,被告王某某在借款達成合意之日預付的借款利息36000元及4500元應折抵借款本金,案涉借款本金數額應按照259500元予以確定。庭審中原告張某某變更訴訟請求,要求以其扣除預付利息后數額確定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但原告張某某要求返還的剩余借款本金數額不當,理由同上,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履行中所給付之款項,除借款本息應依法折抵外,本院對其他款項在本案中亦不予調整。對于被告王某某基于2012年1月21日借款后履行義務狀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王某某所履行之款支付借款到期利息后尚有余額,剩余之款項應抵充主債務,截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王某某尚拖欠原告張某某該筆借款本金149873.60元(計算方法見附表);對于被告王某某基于2014年6月6日借款后履行義務狀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王某某所給付之款,尚不能清償借款到期利息,該款應抵充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某某尚拖欠原告張某某該筆借款本金95500元。前述本院確認后的借款本金數額累加,案涉借款剩余本金應為245373.60元,被告王某某應按此數額予以返還。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還的借款本金數額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對此請求數額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張某某同時要求被告王某某按借款期限內借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應依法對借款本金予以調整,被告王某某預付之利息業已折抵借款本金,故借款利息應從借款之日起算(計算方法見附表)。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21日所給付款項系履行的到期借款利息,該利息支付方式不應再認定為預付,被告王某某辯稱前述借款履行期限尚未屆滿繼而主張不同意償還,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245373.60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49873.60元為基數,從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計算;以借款本金95500元為基數,從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計算,履行前述利息款時應扣減4000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財產保全費2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鄧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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