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367)
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樓民三初字第351號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起訴至本院。2014年6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請追加周某某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周某某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何文祥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繆文文、人民陪審員鄭雁云組成的合議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胡凱擔任記錄。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謝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按被告周某某授權的現場負責人王福清的通知到金鶚山領仕館1號商住樓做工,工資報酬由被告周某某支付,雙方之間的關系符合雇傭關系的法律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周某某應對原告王某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某公司將木工工程發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個人即被告周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某某公司應對被告周某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確認原告王某某的損失如下:1、原告王某某的前期醫藥費為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并未主張,本院不作處理,后期醫藥費2000元,因未實際發生,也非必然發生的費用,本院對原告王某某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可在后期治療費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權利;2、誤工費3458元(38248÷365×33);3、殘疾賠償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4、被撫養人生活費4626元(6609×5×20%÷2+6609×2×20%÷2);5、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認定5000元,共計10674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二款、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人民幣106740元;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周某某的上述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期限履行付款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78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354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擔24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文祥
人民陪審員 繆文文
人民陪審員 鄭雁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胡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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