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龐某、季某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一案
發表于:2015-08-25閱讀量:(2353)
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弋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龐某,合肥劍心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弋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經弋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弋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弋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汪國世,江西盛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季某,合肥劍心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弋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經弋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弋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弋陽縣看守所。
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弋檢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龐某、季某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龐某及其辯護人汪國世,被告人季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龐某、季某違反國家規定,通過向他人電腦植入木馬程序的方式侵入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獲取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的數據賬號5300多個,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龐某的辯護人認為,本案違法所得款應認定2.4萬元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且積極主動向被害人賠償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季某案發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龐某、季某歸案后有悔罪表現,且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龐某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季某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三千元人民幣,其余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 斌
人民陪審員 江 云
人民陪審員 汪 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汪紅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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