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25閱讀量:(1572)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民一終字第189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尹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甘井子區某某園某某號某某單元。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鄭廷江,遼寧泰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某某鎮。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亞棟,遼寧錦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大連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尹某某、大連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一案,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尹某某與大連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尹某某,上訴人尹某某與大連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鄭廷江,被上訴人大連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亞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我國法律規定,企業法人對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上訴人尹某某作為大連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清楚向被上訴人大連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的法律后果。《承諾書》明確載明,大連鐵寅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包大連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庚香海一品項目1#-5#、8#、10#、18#、19#樓的模板工程,工人郝言秀、劉有君在工作過程中受傷(郝言秀、劉有君與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與某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某某公司出于同情,協助我公司辦理了郝言秀、劉有君的意外傷害保險理賠事宜。如因某某公司協助我公司及郝言秀、劉有君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理賠事宜而給某某公司造成的一切損失(包括郝言秀、劉有君向某某公司索要或主張的一切賠償)均由我公司及尹某某向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郝言秀、劉有君因工作中受傷的一切費用、損失及賠償均由我公司及尹某某承擔,與某某公司無關。現本公司已更名為大連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故按法律規定,上訴人大連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雖未在承諾書上加蓋公章,但仍需就郝言秀、劉有君向被上訴人主張的250000元賠償款項承擔給付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大連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擔給付責任,上訴人尹某某承擔連帶責任正確。本院對二上訴人“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承諾書不是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郝言秀、劉有君不是二上訴人的員工,與二上訴人沒有任何法律關系”和“承諾書上沒有上訴人大連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審判決上訴人大連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擔責任錯誤”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0元,由上訴人大連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和上訴人尹某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學超
代理審判員 鄭福一
代理審判員 陳 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唐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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