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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哈民四商終字第47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哈爾濱中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哈爾濱市某某輸配電成套設備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龍江佳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工程師。
上訴人劉某某與被上訴人哈爾濱市某某輸配電成套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設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里民二初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哈民四商終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重審。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里民二初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劉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某,被上訴人某某設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1年4月3日至12月9日,某某設備公司與劉某某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三份。2011年4月3日合同約定,劉某某購買某某設備公司配電箱、柜等產品,總價款為1,080,000元;結算方式及期限為合同生效后一周內預付50,000元,產品送到工地后一周內付500,000元,驗收后一周內付476,000元,質保金54,000元,保質期一年,到期后一個月內付清。2011年10月11日合同約定,劉某某購買某某設備公司配電箱、柜等產品,總價款為96,000元,結算方式及期限為合同生效后付訂金50,000元,產品送到工地后一周內付余款41,200元,保質期一年后付質保金4,800元;2011年12月9日合同約定,劉某某購買某某設備公司住戶開關箱等產品,總價款為78,4l6元,結算方式及期限為產品送到工地后付款74,500元,保質期一年后付質保金3,916元。三份合同均附有產品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單價的明細表。上述合同簽訂后,某某設備公司從2011年9月7日至12月11日共23次將產品送到劉某某的施工工地,劉某某的工作人員在某某設備公司提供的銷貨清單上簽字,銷貨清單上注明的貨款為949,352.79元。
2013年7月12日,原審法院對劉某某接受某某設備公司設備后的安裝地,即哈爾濱市道里區東七道街99號公館進行現場勘驗,根據現場勘驗結果制作了1l張配電箱(柜)安裝明細表(以下簡稱安裝明細表),該公館負責水電的工作人員王寶龍在安裝明細表上簽字確認。根據三份合同所附明細表中設備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單價,安裝明細表中列明的設備總價款為1,216,298元。銷貨清單上列明的設備中,配電箱ALl-4一臺(價款為436元)、高低壓配電室照明配電箱三臺(價款為1,137元)未包括在安裝明細表中。安裝明細表中列明的設備總價款與銷貨清單上列明的部分設備價款,共計l,217,871元是某某設備公司實際向劉某某提供設備總價款。某某設備公司根據2011年4月3日合同所附設備明細向劉某某提供設備的價款為l,043,455元;根據2011年10月11日合同所附設備明細向劉某某提供設備的價款為96,000元;根據2011年12月9日合同所附設備明細向劉某某提供設備的價款為78,416元。劉某某依據2011年4月3日、1O月11日合同約定給付某某設備公司定金100,000元,尚欠貨款l,117,871元。該貨款經某某設備公司多次索要,劉某某未予償還。某某設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劉某某給付貨款1,177,124元及至判決生效日止的利息。
原審判決認為,劉某某與某某設備公司簽訂的三份購銷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從劉某某向某某設備公司出具的銷貨清單、以及根據現場勘驗結果制作的安裝明細表,可以認定某某設備公司共向劉某某提供設備總價款為1,217,871元。劉某某購貨后未按約定付清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某某設備公司要求劉某某給付尚欠貨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因某某設備公司請求劉某某給付貨款的數額與劉某某實際所欠貨款的數額不符,故對某某設備公司訴訟請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因三份購銷合同中約定的給付貨款的期限不同,某某設備公司要求給付的利息應分別計算。據此判決:一、劉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某某設備公司貨款1,117,871元;二、劉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某某設備公司截止2012年10月23日的1,055,155元貨款利息52,369元,2012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貨款實際給付之日;三、54,000元貨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之后至貨款實際給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四、4,800元貨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之后至貨款實際給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五、3,916元貨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之后至貨款實際給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六、駁回某某設備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823元,由劉某某負擔。
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在重審過程中未能依據(2013)哈民四商終字第288號民事裁定指出的“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不清”來審理本案,僅按某某設備公司提交的兩份未經一審、二審、重審交換的證據及一份違反法律程序的勘驗報告,作出錯誤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某某設備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某設備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二審庭審中辯稱:劉某某向某某設備公司購買設備是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劉某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二審庭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某某設備公司與劉某某分別于2011年4月3日、10月11日、12月9日,簽訂了三份產品購銷合同,合同內容與原審判決認定相一致。合同簽訂后,某某設備公司自2011年9月7日至12月13日,分23次將設備運送到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即哈爾濱市道里區尚志大街99號工地,劉某某的工作人員姚剛、陳喜、梁麗娟、陳文清分別在某某設備公司提供的23張銷貨清單上簽字確認收貨。23張銷貨清單中,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價格的設備價款總計920,317.79元,其余設備在產品購銷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某某設備公司也未提交該部分設備的價格計算依據。劉某某按照2011年4月3日、1O月11日合同的約定預付某某設備公司100,000元,其余貨款經某某設備公司多次索要,劉某某未予償還,故某某設備公司訴至法院。
二審審理過程中,某某設備公司放棄部分訴訟請求,要求劉某某按照銷貨清單確認且在合同中有價格依據的數額給付尚欠的貨款820,317.79元及利息。
另查明,在(2012)里民二初字第391號庭審審理過程中,劉某某答辯稱其與某某設備公司簽訂三份合同屬實,但應以實際供貨為準,劉某某核對后計算的供貨數額與某某設備公司起訴數額不一致;劉某某沒有及時給付貨款的原因是因為總包單位沒有及時給付劉某某工程款,且某某設備公司提供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劉某某還陳述稱收到過某某設備公司提供的貨物,型號、數量沒有記載;劉某某給付某某設備公司的貨款按某某設備公司起訴狀中數額為準;姚剛、陳喜、梁麗娟、陳文清是劉某某的工作人員,但銷貨清單上是否是其四人本人簽字無法確定。本院二審審理過程中,劉某某陳述稱其未與某某設備公司簽訂合同,沒有收到某某設備公司提供的貨物,姚剛、陳喜、梁麗娟、陳文清亦未在銷貨清單上簽字。
本院認為,劉某某與某某設備公司簽訂的三份購銷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合同簽訂后,某某設備公司履行了供貨義務,而劉某某未按合同約定給付貨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因劉某某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承認收到過某某設備公司提供的貨物,亦承認姚剛、陳喜、梁麗娟、陳文清是其工作人員,某某設備公司提供了上述工作人員簽字確認的銷貨清單,證實其按照合同約定向劉某某提供了920,317.79元的設備,劉某某雖對上述工作人員的簽名予以否認,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故某某設備公司要求劉某某給付尚欠820,317.79元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份購銷合同中約定給付貨款的期限不同,給付貨款的利息應分別計算。
關于劉某某上訴提出兩份證據即產品購銷合同和銷貨清單未經一審、二審、重審交換問題。因庭前證據交換不是每一起民事訴訟案件的必要程序,只有當事人申請、證據較多或復雜疑難的案件,法院才組織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原審法院雖未組織某某設備公司和劉某某庭前證據交換,但某某設備公司在原審庭審中舉示了產品購銷合同和銷貨清單,而劉某某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當視為其放棄抗辯的權利,故其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劉某某上訴提出勘驗報告違反法律程序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未按法定程序進行勘驗,并將勘驗結果作為證據予以采信不當,但因二審審理過程中,某某設備公司放棄部分訴訟請求,不以原審的勘驗結果為依據主張給付尚欠的貨款,而以銷貨清單為依據,要求劉某某按照銷貨清單確認且在合同中規定單價的設備給付尚欠的貨款,并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分別計算給付利息,系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第三、四、五、六項;
二、變更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哈爾濱市某某輸配電成套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貨款820,317.79元”;
三、變更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哈爾濱市某某輸配電成套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貨款757,601.79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內的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823元(哈爾濱市某某輸配電成套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已預交),由劉某某負擔12,003元,由哈爾濱市某某輸配電成套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8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823元,由劉某某負擔12,003元,由哈爾濱市某某輸配電成套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8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 光
代理審判員 李 晶
代理審判員 李 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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