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錦州市公證處訴被上訴人阮某某公證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07閱讀量:(2412)
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錦民一終字第0000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錦州市公證處,住所地錦州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該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楊雪,遼寧吉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阮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退休干部,現住錦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被上訴人阮某某兒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干部,現住錦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上訴人阮某某女兒),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記者,現住大連市某某區。
上訴人錦州市公證處訴被上訴人阮某某公證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錦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楊雪,被上訴人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父親阮佑幫、母親薄秀蘭分別于1985年、2009年11月12日去世。薄秀蘭生前曾于2003年5月27日于錦州市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內容為“我與丈夫阮佑幫在錦州市某某區新制南里15-71號共有正樓房二室,建筑面積四十二點六平方米,各為二分之一…我愿將上述房屋中屬于我的份額遺留給我的女兒阮某某(包括其配偶)。”立遺囑時,因薄秀蘭年事已高且雙目失明,本人無書寫能力,公證員趙鳳霞、劉建設至薄秀蘭位于錦州市某某區新制南里15-17號家中,為其進行公證。該份公證遺囑卷宗中同時存有手寫“遺囑”一份,其內容與公證遺囑內容一致,落款為“立遺囑人薄秀蘭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對薄秀蘭所作的詢問筆錄中未對該手稿的書寫情況進行記載。原告于2011年訴至錦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要求按照該公證遺囑繼承房產份額,其同胞兄弟阮文海、阮文成、阮文富同案參加訴訟。在該案處理中,錦州市某某區新制南里15-71號房屋價值認定為28萬。法院認定該公證遺囑卷宗中所附“遺囑”因薄秀蘭本人雙目失明、無書寫能力,應為代書遺囑,因不符合代書遺囑的要件形式,因此未予認定阮某某提供的公證遺囑效力,將爭議房產依法在被繼承人四名子女之間予以分割,阮某某分得房產繼承款項7萬元。阮文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中院認定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另查,錦州市司法局向錦州市公證處下發錦州市司法局信訪案件轉辦通知單,要求對阮文成、阮文富、阮文海要求撤銷(2003)年錦證密字第115號遺囑公證的上訪事項予以答復,對此錦州市公證處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撤銷遺囑公證書的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遺囑公證是公證處按照法定程序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公證機關有責任對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進行審查,也有義務按照法律程序對遺囑進行公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證遺囑因存在瑕疵,導致其效力未被法院確認,原告未能在繼承案件中按照公證遺囑繼承房屋份額,對此,被告存在過錯,因此被告對原告在繼承案件中未予以繼承的份額損失12.6萬元應當予以賠償(詳見計算明細)。原告主張的醫藥費、律師費、公證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保護。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三條、《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錦州市公證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給付原告阮某某賠償款12.6萬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錦州市公證處負擔。
宣判后,錦州市公證處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9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承擔上訴費用。事實及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提供的公證遺囑因存在瑕疵,導致其效力未被法院確認,致原告未能按公證遺囑繼承房屋份額,對此,被告存在過錯,應對原告未能繼承的損失12.6萬元予以賠償”是錯誤的。首先,《繼承法》及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均明確規定公證遺囑效力優先,而上訴人錦州市公證處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撤銷本案遺囑公證書的決定,即涉案公證遺囑仍合法存在,并具法律效力。被上訴人未能按照公證遺囑取得繼承份額,造成損失,并非上訴人的過錯;其次,《公證法》第36條明確規定了如何認定公證的效力,第39條規定了公證書存在錯誤的效力認定,同時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了“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證法》第39條規定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基于以上法律規定,只有公證機構有權認定公證書的效力,人民法院無權確認公證書的效力。本案公證遺囑經上訴人復查,已作出不予撤銷決定,證實公證遺囑合法有效,繼承人應按公證遺囑分配遺產。第三,錦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1)某某民一初字第00302號民事判決書、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錦民二初字第00671號民事判決書分別認定本案遺囑是代書遺囑和自書遺囑,從而以遺囑在公證過程中存在瑕疵,認定代書遺囑和自書遺囑無效,是錯誤的。兩級法院混淆了公證遺囑與代書遺囑、自書遺囑的概念,更錯誤認定公證遺囑是對遺囑草稿的公證,而非對立遺囑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由此得出遺囑無效的錯誤結論,進而按照法定繼承分配房產份額,導致被上訴人應繼承份額的損失。本案一審時上訴人已向法院提交公證遺囑卷宗,提交了上訴人辦理涉案公證遺囑的詢問筆錄,該筆錄完整記載了立遺囑人的身體狀況、精神狀況,語言表達能力及對遺產的處理意見,同時強調了不給其他子女的理由。該詢問筆錄詢問程序合法、記錄真實完整,符合公證遺囑的法定要件,具有不可質疑的法律效力。而被上訴人阮某某未堅持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反而被兩級法院認定的自書遺囑、代書遺囑的錯誤思維導向,造成了自己的損失。二、原審判決采用證據錯誤。原審判決既已查明被上訴人對公證遺囑的上訪事項予以復查,并作出不予撤銷遺囑公證書的決定,卻未將被上訴人提交法庭的書面材料“不予撤銷決定”,作為證據予以采信,反而采信了兩級法院的錯誤認定,從而作出一審的錯誤判決。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原審適用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認定上訴人存在過錯,并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屬適用法律不當。誠然上訴人在辦理本案遺囑公證過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該瑕疵并不影響公正遺囑的效力,即上訴人公證中的瑕疵,與被上訴人未能按遺囑取得繼承份額,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原審判決依據以上法律規定,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屬適用法律不當。四、原審判決認定的賠償主體錯誤。錦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1)某某民一初字第00302號民事判決書、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錦民二終字第00671號民事判決書充分證實導致被上訴人繼承份額損失的不是上訴人,而是兩級人民法院。正是基于兩級人民法院違反法律程序認定遺囑無效,混淆公證遺囑、代書遺囑、自書遺囑的概念,認定事實錯誤,才致被上訴人未能按照上訴人出具的公證遺囑繼承遺產,由此,兩級人民法院才是本案賠償主體。綜上,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阮某某辯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采用證據充分、真實,適用法律得當,賠償主體合理,為此應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2、上訴人依法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17.7萬元;3、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因公證處提供的公證遺囑存在瑕疵,導致其效力未被法院確認,直接致使被上訴人未能按公證遺囑繼承房屋份額,對此,公證處存在過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三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存在的重大錯誤有:1、公證遺囑要件違反《公證程序規則》,直接影響公證書效力;2、無錄音、錄像資料,缺乏遺囑真實性的直接證據;3、談話筆錄關鍵內容不全,公證程序不完整,影響遺囑公信力;4、公證形式不準確,公證遺囑原件無代書人、見證人簽字,是自書還是代書不詳,且兩者都不符合規則要求。二、原審判決采用證據合理;三、原審判決認定的賠償主體無誤;四、對待瑕疵遺囑,未盡補救舉證義務,直接導致我方未能按遺囑取得繼承份額。五、依據《公證法》第四十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綜上,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證處公證遺囑的目的,是指遺囑人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遺囑指定的繼承人,并通過公證處合法程序予以公證,繼承人依此公證書內容繼承財產。本案中,上訴人主張(2003)錦證密字第115號遺囑公證是合法有效,一直沒有撤銷遺囑公證一節,根據錦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1)某某民一初字第00302號民事判決和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錦民二終字第00671號民事判決,該公證書因公證處提供的公證遺囑存在瑕疵,導致其效力未被法院確認,致使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阮某某未能按公證遺囑繼承房屋份額,對此,公證處存在過錯,故原審法院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判決公證處賠償阮某某損失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采用證據錯誤問題,根據(2013)錦民二終字第00671號民事判決認定遺囑雖然經過公證,但不產生自書遺囑的法律效力,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關于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和賠償主體錯誤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三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規定,該法明文規定公證機構是可以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主體。原審法院依據相關規定判決公證處賠償相應的責任正確。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上訴人錦州市公證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田笑非
審判員 邸新立
審判員 孫 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潘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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