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9-07閱讀量:(1599)
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5)錦行終字第0003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個體業者,現住遼陽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宋麗華(田某某妻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個體業者。現住遼寧省遼陽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仇一通,遼寧新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錦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住所地錦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某路1號,政府辦公樓后樓4樓。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該局局長。
出庭負責人李某某,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白春楊,遼寧潤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錦州某某新能源電器成套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錦州市某某新區娘娘宮洋山路。
法定代表人齊某某,系公司經理。
原審第三人孟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工人,現住錦州市某某區。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楊雪,遼寧吉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田某某因安全生產行政批復一案,不服遼寧省太和區人民法院(2015)開行初字第0000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時左右,第三人某某公司新建廠房內發生一起高空墜落事故,施工隊在粉刷廠房頂棚防火漆時,移動裝配式腳手架在移動過程中發生傾覆,致使在腳手架頂部作業的兩名粉刷工人跌落觸地,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被告接到報案后依法成立事故調查組,經過調查事故調查組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關于“9.3”高空墜落事故的調查報告,該報告認為事故性質為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事故原因:直接原因施工隊負責人田某某為趕工期,專門在零工市場雇傭力工推移裝配式腳手架,而腳手架上粉刷工在移動過程中未按操作規程下到地面。施工隊負責人田某某違章指揮他人冒險作業,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間接原因為某某公司將工程發包給無資質施工隊施工,現場監管不到位,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提出事故責任認定和處理建議為:1、施工隊負責人田某某,無資質施工,非法承包工程進行施工,違章指揮他人冒險作業,致一死一傷,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責任,并依法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建議移送司法機關處理。2、某某公司貫徹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落實企業主體責任不到位,將防火漆粉刷工程發包給無資質施工隊伍施工,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建議對某某公司進行行政處罰。3、孟某某,某某公司實際投資人,履行安全生產領導責任、貫徹落實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不到位。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不到位,對事故負有主要領導責任。依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建議處以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該報告經被告單位領導及成員集體討論決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錦開安監發(2014)19號關于“9.3”高空墜落事故的調查報告的批復,批復同意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經過、原因和事故責任的認定;同意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建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具有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行政職能,有合法的行政主體資格;被告在本起案件調查過程中,進行了調查取證,按照行政法規規定程序,組成事故調查組,在法定期限內出具事故調查報告并經法定程序予以批復,事故處理程序合法;關于原告提出的其不是實際施工人,死亡和受傷工人均系高桂英雇傭,其不應承擔責任的主張,經查原告與第三人某某公司間就粉刷廠房頂棚防火漆工程僅達成口頭協議,原告是該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內容是在8米以上的高度粉刷防火漆,后原告將該工程交給無高空施工資質的高桂英等人,并提供施工現場的設備及防火漆,根據被告詢問原告及高桂英、高巨全、邢耀波的筆錄,在施工過程中原告對現場施工人員進行過指揮,并讓其直接移動腳手架作業,與原告所陳述的施工人員是受高桂英管理指揮的事實不符,故被告安監局對原告責任的確定并無不當,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提出被告對第三人孟某某是否是實際投資人的認定錯誤一節,被告認定第三人孟某某為實際投資人的證據為被告對孟某某詢問筆錄中的第三人孟某某自己做出身份陳訴,從本案證據材料和工商檔案材料中確無第三人孟某某為實際投資人的書面材料記載,故被告對第三人孟某某身份的認定存有瑕疵,但第三人孟某某作為行政相對人具有相應的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在本案中第三人在本院傳喚后并未向本院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亦未到庭參加訴訟,對于其權利主張應由第三人自行行使,調查報告和批復對其身份認定即使存有瑕疵,并不影響對原告責任認定,故對被告具體行政行為尚不足以達到撤銷的程度,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田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郵寄費160元,合計人民幣210元,由原告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田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行政處罰程序違法。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錦開安監字(2014)第19號關于“9.3”高空墜落事故的調查報告,并由被上訴人承擔兩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錦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未提供答辯意見,在庭審中辯稱,《事故調查報告和批復》認定事實清楚,且不以送達為生效要件,請求本院維持一審判決。
二原審第三人均未提供答辯意見,在庭審中原審第三人錦州某某新能源電器成套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一、我公司從未將新建廠房頂棚防火漆粉刷發包給本案上訴人,更未形成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實際情況是田某某超出承攬合同約定范圍,私下進行防火漆的粉刷工作,對導致的所有后果應自行承擔,與我公司無關。二、我公司從未聘請孟某某擔任任何職務,其與法定代表人齊某某為親友關系,只是臨時幫忙。三、我公司從未收到行政部門就此事故的處理批復和調查報告,只是在公安機關介入后才相關情況,就調查報告中的事故間接原因及事故責任認定和處理建議第二項,不予認可。我方對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認定不予認可,對判決結果沒有意見。原審第三人孟某某答辯稱,一、本人從未聘請孟某某擔任任何職務,其與法定代表人齊某某為親友關系,只是臨時幫忙。二、就調查報告中的事故責任認定和處理建議第三項不予認可。對于行政判決書的結果沒有異議。請求法院維持原審判決結果,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部分予以更正。
本院根據本案有效證據認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另查明,田某某已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
本院認為,上訴人要求撤銷錦開安監字(2014)第19號關于“9.3”高空墜落事故的調查報告及批復,在該“報告”中,對上訴人的處理意見為“建議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田某某已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故本案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原審判決駁回原告田某某的訴訟請求不當,對此應予糾正。綜上,依照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2015)開行初字第00001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上訴人田某某的起訴;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退還上訴人田某某。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梅
代理審判員 陳 晨
代理審判員 韓曉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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