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9-07閱讀量:(1995)
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錦民終字第0025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盛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滿族,農民,住某某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滿族,無業,住某某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縣支行,住所地某某縣中大中路190-1。
負責人孔某某,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楊雪,遼寧吉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盛某某、李某某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縣支行名譽權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遼寧省某某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黑壕民初字第013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盛某某、李某某,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縣支行委托代理人楊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盛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系母子關系。被告盛某某在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縣支行芳山鎮分理處辦理過存取款業務。2012年5月12日被告盛某某在農行芳山鎮分理處支取8筆存款并通過轉賬方式匯給其子李某某。2014年5.1放假期間,李某某與母親核對存取款情況,感覺有一筆3000元存款未支取,母子二人隨即來到農行芳山鎮分理處查找此筆存款情況,經芳山鎮分理處工作人員查詢后,告知盛某某母子此筆存款已于2012年7月17日取出。母子二人要求觀看錄像及原始憑證,當日未果,后被告之錄像沒了,原始憑證也不在分理處,2012年5月13日農行某某支行領導及芳山鎮分理處的相關領導到被告家,答復2012年7月17日又換了第二次存折取的3000元錢。2014年5月19日起,被告母子向上級機關投訴。2014年5月4日及2014年6月16日,被告曾兩次到某某農行芳山鎮分理處吵鬧,反映存款被冒領情況。經上級機關督辦,2014年7月8日盛某某母子會同某某農行及錦州銀監局工作人員一同到鐵嶺檔案庫查驗原始憑證,錦州銀監局工作人員已先行到達并查閱,引起被告質疑。2014年6月27日,中國農業銀行有限公司某某縣支行委托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筆跡鑒定,鑒定結論為檢材1、2、3與樣本上的“盛某某“簽名筆跡是同一人書寫。(即2012年7月17日《取款憑條》及2012年7月17日《中國農業銀行利息及代扣稅款清單》、2012年5月12日換折客戶簽名,2011年3月30日開戶存折、2012年5月12日《取款憑條﹥、2012年5月12日《中國農業銀行利息及代扣稅款清單》上的盛某某的簽名是同一人書寫。對此鑒定結論被告否認,并要求重新鑒定,因被告對機選鑒定機構有異議,鑒定未進行。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某某在網絡論壇上發表“中國法制的糟糕,跟權利機關的有法不依和不作為有很大關系”文章提到某某縣公安局經濟偵查大隊不作為,不依法辦事包庇中國農業銀行芳山鎮分理處偽造金融憑證案一事。舉報兩件情況,一是中國農業銀行某某支行芳山鎮分理處領導與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偽造金融憑證,涉及面額十五萬八千元,偽造金融憑證數量二十張以上問題。另一件事情是我母親有一筆三千元的一年定期存款及利息被農行芳山鎮分理處工作人員冒領。某某縣公安局經濟偵查大隊不受理也不立案。后來我母親又到某某縣檢察院投訴某某縣公安局經濟偵查大隊不作為,通過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立案,檢察院也說不管。我們老百姓有理講不通,投訴無門。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被告因三千元存款存疑被冒領,兩次到芳山鎮分理處投訴并吵鬧,雖對當日工作造成一定影響,但這種影響是有限的,也是比較輕微的,結合普通百姓的認知水平只能認定被告的訴求方式不當,故,不能據此判定被告的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的侵害;另,被告在網絡論壇發表文章,目的是督促相關部門對舉報問題予以解決,文中雖涉及原告單位及工作人員,在所涉問題未明晰前,無法確定被告舉報是否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名譽權被侵害造成的后果,故,也不能認定被告此行為系侵權。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宣判后,盛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對一審判決不滿意,沒有查明相關事實,請求中院重新審理。要求審理查明的內容有:1、銀行提供的原始憑證是偽造的,要求法院進一步調查;2、所有憑證的簽字不是盛某某的簽字,要求重新鑒定;3、造成李某某父親死亡我們要求賠償。
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縣支行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與本案無關,我們沒有上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關于盛某某、李某某投訴反映存款被冒領以及李某某在網絡論壇發表文章的相關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一審法院關于雙方存取款過程的相關事實認定,因涉及雙方的存取款合同關系糾紛,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且該糾紛尚未解決,故該部分事實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的法律關系是侵害名譽權糾紛,上訴人原審的訴訟法律地位是被告,且未提起反訴,原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上訴人上訴請求查明的相關事實屬雙方存款合同糾紛范疇,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系新的訴訟請求,故本案不予調整。關于二上訴人主張應當追究被上訴人刑事責任的問題,不屬民事案件的審理范疇,本案不予調整。原審關于“2012年5月13日農行某某支行領導及芳山鎮分理處的相關領導到被告家,答復2012年7月17日又換了第二次存折取的3000元錢”的表述,時間應為“2014年5月13日……”,此處應屬筆誤,本院予以糾正。綜上,一審判決關于上訴人是否存在侵害名譽權的相關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對判決結果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盛某某、李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鐘 鳴
審 判 員 王爭妍
代理審判員 張楠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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