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9-10閱讀量:(1389)
江蘇省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潤南民初字第326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巧云,江蘇東方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鎮江市京口區夢溪路*號工人文化宮南樓*層。
負責人曹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韋某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鮑某。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誠財保鎮江公司)、鮑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巧云,被告安誠財保鎮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韋某某,被告鮑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3年10月31日,鮑某駕駛蘇L×××××輕型普通貨車碰撞張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該事故致張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公安機關認定鮑某、張某某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蘇L×××××號車在安誠財保鎮江公司投保保險,故訴訟來院,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80164.80元。
被告安誠財保鎮江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要求醫療費扣減10%的非醫保用藥,誤工費標準過高,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被告鮑某辯稱:我是車輛的實際車主,車輛由我購買并實際運營,我不同意承擔原告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8時8分許,鮑某駕駛蘇L×××××輕型普通貨車沿礦機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鴻鶴橋路的交叉路口時,碰撞沿鴻鶴橋路由西向東直行至此的由張某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該事故致張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公安機關認定鮑某、張某某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張某某受傷后至鎮江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發生醫療費16713.93元。
張某某系鎮江市丹徒區衛生進修學校員工,月基本工資為3529元,月績效工資為1767元(績效工資在年底發放)。事故發生后,單位未扣發基本工資,績效工資是否扣發以及扣發的金額尚不確定,需年底發放時才能明確。張某某支付電動車修理費550元。
2014年11月11日,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經本院委托出具鑒定意見:張某某車禍致顱腦損傷,遺留輕度精神障礙(人格改變)、日常勞動能力部分受限構成九級傷殘。張某某傷后誤工期限為180日,傷后護理期限為90日,傷后營養期限為90日。張某某支付鑒定費4680元。
蘇L×××××輕型普通貨車系鮑某2009年5月4日購買,2012年4月27日以購買的方式轉移登記為邰寧正。鎮江市潤州區民政局于2010年1月8日簽發給鮑某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鮑某屬于低保對象。鮑某陳述,蘇L×××××的實際車主仍為鮑某,將車輛轉移登記至邰寧正名下系借用邰寧正的名義。其提供了保單、保費發票等,證明其每年支付車輛相關費用。蘇L×××××車安誠財保鎮江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保單、司法鑒定書、發票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現原告張某某訴至本院,要求兩被告具體賠償下列損失:1、醫療費16713.8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80元;3、營養費1350元;4、殘疾賠償金130152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6、誤工費31776元;7、護理費9000元;8、鑒定費5149.50元;9。交通費643元;10、財產損失550元。其中由安誠財保鎮江公司承擔120550元,鮑某承擔59615元,合計180164.8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其有權要求相關義務主體承擔賠償責任。蘇L×××××車在安誠財保鎮江公司投保交強險,故首先由安誠財保公司鎮江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部分,因為張某某和鮑某各負同等責任,本院確定鮑某對張某某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
對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賠償項目,本案具體審核如下:1、殘疾賠償金:原告張某某在城鎮居住工作,可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2、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傷情構成九級傷殘,屬非機動車方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3、誤工費:經向張某某所在單位鎮江市丹徒區衛生進修學校財務部門調查,張某某誤工期間單位未扣發工資,績效工資是否受影響尚不確定,故本院暫不支持誤工費損失,績效工資損失待實際發生可另行主張。4、護理費:住院18天可按70元/天計算為1260元,出院72天可按60元/天計算為4320元,則本院支持5580元。5、鑒定費:本院支持鑒定費5149.50元(其中南京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費3589.50元,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費1560元)。6、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計147181.5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由安誠財保鎮江公司承擔110000元,超過部分37181.50元由被告鮑某承擔22308.90元(37181.50元×60%)。
對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賠償項目,本案具體審核如下:1、醫療費16713.83元,有相關門診病歷、出院小結、醫療費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支持324元(18元/天×18天);3、營養費:本院支持營養費1350元(15元/天×90天)。以上合計18387.83元,在交強險限額內由安誠財保鎮江公司承擔10000元,超過部分8387.83元由鮑某承擔5032.70元。
對于財產損失550元,安誠財保鎮江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強險限額內由安誠財保鎮江公司承擔。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由被告安誠財保鎮江公司承擔120550元,由鮑某承擔27341.6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120550元。
二、被告鮑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張某某各項損失合計2734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01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657元,由被告鮑某承擔744元(此款原告張某某已預付,被告鮑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應負擔的部分連同上述賠償款一并給付原告張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附上訴須知)
審 判 長 何莉婷
審 判 員 潘丁亮
人民陪審員 梁昌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冷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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