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白某與謝某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
發表于:2015-09-11閱讀量:(2558)
內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2015)鄂托執異字第5號
異議人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文化,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苗娜,愛德律師事務所巴彥淖爾分所律師。
申請執行人白某,女,52歲。
委托代理人娜仁,內蒙古赫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執行人謝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
本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白某與被執行人謝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于2013年1月16日凍結了被執行人謝某在異議人處債權(工程款)530萬元,異議人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
異議人稱,2008年9月30日、2009年8月21日異議人與神木縣山秀園林綠化有限公司(下稱神木園林公司)簽訂了兩份巴彥淖爾市西區道路及公共綠地景觀綠化工程第七、第十二標段及西郊帶狀公園硬化一標《施工合同》。該兩份合同約定:“第七、第十二標段工程預算價款為1103.1650萬元(其中第七標段為:599.7680萬元;第十二標段為:503.397萬元),該工程采用綜合單價法,最終決算以審計結果為準;該工程施工單位神木園林公司項目經理為李慧東;施工合同第七條第三款約定,乙方應承擔現場施工用水電費。”“西郊帶狀公園硬化一標工程預算價款為93.7998萬元;該工程采用可調方式確定,工程決算以審計結果為準;該工程施工單位神木園林公司項目經理為謝某;該施工合同約定,乙方承擔施工用水電費等。
施工完工后,第七、第十二標段及硬化一標工程最終審定的工程總價款為1449.764萬元;異議人根據2012年3月10日神木園林公司給謝某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2013年4月26日給白萬泉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截止2013年4月26日前,向神木園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惠東及項目經理謝某支付工程款為1119.6365萬元,尚欠神木園林公司工程款為330.1275萬元。從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向內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共計支付工程款為110萬元。核減異議人于2013年6月代扣代繳水費51.64786萬元,現尚欠神木園林公司工程款為168.4796萬元。
從異議人與神木園林公司簽訂的兩份《施工合同》可以證實,異議人只欠神木園林公司工程款,并不欠謝某個人債務,神木園林公司在異議人處享有到期債權,而被執行人謝某在異議人處并不享有到期債權,異議人之所以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支付神木園林公司剩余工程款,是依據神木園林公司2013年4月26日的授權委托書,并不是因為異議人欠被執行人謝某工程款。所以,謝某欠申請執行人白某個人民間借貸債務,與異議人無關,異議人是案外人。基于神木園林公司授權異議人將剩余工程款打入鄂托克旗法院賬戶,異議人可以將剩余工程款168.4796萬元打入鄂托克旗法院賬戶。請求對于限期履行通知書確定的430萬元中的超出部分261.5204萬元不予執行。
經審查,本院認為,異議人所簽的兩份巴彥淖爾市區道路及公共綠地景觀綠化工程第七、第十二標段及帶狀公園硬化一標《施工合同》是和神木園林公司簽訂的,并不是和被執行人謝某個人簽訂的,所欠的施工工程款是欠神木園林公司的,并不欠謝某個人債務。只有神木園林公司在異議人處享有到期債權,而謝某在異議人處并不享有到期債權。因此,異議人的理由能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神木園林公司授權異議人將剩余工程款打入鄂托克旗法院賬戶,所以異議人應將剩余168.4796萬元工程款打入本院賬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中止對本院作出的(2014)鄂托法執字第543號限期履行通知書確定的430萬元中的261.5204萬元的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審判長 薩楚拉圖
審判員 王志成
審判員 李紀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包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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