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4-13閱讀量:(1721)
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翔民初字第135號
原告廈門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火炬高新區(翔安)產業區內垵中路***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卓雄華,福建尚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志華,福建尚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部新區高新園黃山大道***號(水星科技大廈中部后樓***樓***號)。
法定代表人柳某,執行董事兼經理。
原告廈門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因與被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建國獨任審判。2015年1月22日上午,本院在第六法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雄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廈門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4月12日,原告廈門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與被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長江黃金2#、5#船用涂料合同》、《長江黃金3#、6#船用涂料合同》。2014年6月30日,雙方對賬并簽訂還款協議,協議約定“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應付原告貨款為人民幣2362634.8元(幣種下同),分6期還清,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每月各償還40萬元,余款于2014年12月25日還清,否則,被告應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2454929.4元,并承擔原告因此支出的交通費與律師費等索賠費用”。協議簽訂之后,被告僅還款10萬元,其余款項至今未還。因此,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2354929.4元及自起訴之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銀行逾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師費51278元。
被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廈門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為供方與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為需方簽訂一份《長江黃金2#、5#船用涂料合同》(合同編號JL-02CB11***)及一份《長江黃金3#、6#船用涂料合同》(合同編號JL-01CB11***),合同約定“交易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交貨地點、付款方式”等事項。合同簽訂后,廈門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依約向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合同項下貨物。2014年6月30日,廈門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為甲方與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為乙方簽訂一份還款協議書,約定“經雙方對賬確認,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乙方應付貨款共計2362634.8元。乙方承諾分6期歸還欠款,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各于每月25日償還40萬元,余款于2014年12月25日還清。若乙方按期履行,則相應利息給予免除。乙方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欠款和利息合計2454929.4元;因乙方未能按時還款而導致甲方采取訴訟手段追討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并且乙方必須承擔甲方因此支付的交通費、律師費等索賠費用”。協議簽訂之后,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11月10日轉賬還款共計10萬元,其余款項至今未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業基本信息、《長江黃金2#、5#船用涂料合同》(合同編號JL-02CB11***)、《長江黃金3#、6#船用涂料合同》(合同編號JL-01CB11***)、還款協議書各1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協議1份、律師服務費發票7份、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1份,以及本案的庭審筆錄1份,予以證明。本院認為,被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亦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質證等項訴訟權利。上述原告舉證的書證已經本院開庭質證及審核,其中兩份合同及還款協議書均有加蓋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且被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沒有提供相反證據否定上述書證內容,故本院對這些書證內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這些書證內容形成一組證據鏈,可以證明被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廈門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購買船用涂料,截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貨款2362634.8元未還;原告廈門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因本案的訴訟而支付律師費51278元。
本院認為,被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廈門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購買船用涂料,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及還款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被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還款協議書規定的時間還款,已經構成違約。按照還款協議書的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償還所欠貨款本息共計2454929.4元(其中貨款2362634.8元),扣除被告在簽訂協議書后還款10萬元,被告尚需償還貨款2262634.8元(貨款2362634.8元-還款10萬元)及利息92294.6元(貨款本息2454929.4元-貨款2362634.8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因雙方已在還款協議書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本息自起訴之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按銀行逾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由被告為其承擔律師代理費51278元,有還款協議書的規定為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廈門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2262634.8元及利息人民幣92294.6元。
二、被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廈門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51278元。
三、駁回原告廈門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0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人民幣13025元,由原告廈門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人民幣278元,由被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2747元,款均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建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林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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