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梁某龍與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20閱讀量:(1338)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一法東民一初字第139號
原告梁某龍,男,漢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胡小武、龔瑜,廣東莞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助理。
被告陳某,男,漢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號碼:XXX。
原告梁某龍訴被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月利息為2.4%。雙方還約定,如到期未還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額的0.5%支付違約金。借款期滿后,被告拒不歸還借款,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為本金,按照月息2.4%的標準從2013年9月21日起計至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14年12月10日為288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在答辯期限內未提出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利息為月息2.4%。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據》。原告主張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據》及本院庭審筆錄等書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辯狀及證據材料,應視為放棄答辯及質證的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實,有《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據》為證,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300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的利息問題,由于雙方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律的規定,故利息應以30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從2013年9月21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之日止,對原告超出的部分利息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梁某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應當以30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從2013年9月21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梁某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11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淑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黃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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