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燦與北京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3閱讀量:(1507)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通民初字第6508號
原告黃某燦(系北京億某某發商貿中心業主),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趙威風,北京中勤(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連順,河北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良鄉**大街西側**大廈*層**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春,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華平,北京市京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燦與被告北京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勞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楊彪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燦之委托代理人趙威風、胡連順,某勞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謝華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黃某燦起訴稱:2013年4月23日,原告黃某燦與某勞務公司就某勞務公司承建的遷安市萬嘉商貿物流園工程向原告黃某燦購買木材、多層板事宜雙方達成了《購銷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黃某燦依約向某勞務公司供應貨物,而某勞務公司卻沒有依約履行相應的付款義務,在僅向原告黃某燦支付了少部分貨款后就無故拒不支付。后經原告黃某燦多次催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某勞務公司支付原告黃某燦貨款907103元;2、某勞務公司支付原告黃某燦因某勞務公司逾期支付貨款的已付款部分產生的違約金70560元;3、某勞務公司支付原告黃某燦因某勞務公司迄今尚未支付貨款部分產生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4年3月17日為580650.56元,并要求某勞務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以尚欠貨款共計907103元為本金計算至實際付清貨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標準的違約金);4、本案訴訟費和保全費由某勞務公司承擔。
某勞務公司答辯稱:某勞務公司認可尚欠原告黃某燦貨款907103元的事實,但對于原告黃某燦主張的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法院對違約金計算標準予以調整,請求法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黃某燦經營的北京億某某發商貿中心(乙方)與某勞務公司(甲方)簽訂《購銷合同》,約定:甲乙雙方就甲方承建遷安市萬嘉商貿物流園2期部分3#地庫,和地上2-17#、2-18#、2-19#、2-20#樓工程,甲方需向乙方購入木材、多層板事宜,特約定本合同;甲方預計購入木方約1300立方米、多層板約35000平方米,最終結賬數量以乙方送貨至甲方工地的數量為準,甲方指派周某為工地收料員,項目經理何某;結算方式:貨供到100萬或者一個月內付30%,以后每個月陸續付30%,貨供到2013年7月10日前應付到供貨款的60%,余款每月30日前應付剩余欠款的40%,年前付清所有材料款;甲方收料員周宗明代表甲方當場驗收貨物,收料員在送貨單上簽字后視為甲方驗收貨物合格,數量及貨款全額以乙方供給甲方材料的送貨單為憑;違約責任:任何一方違約應按剩余欠款的日千分之三作為違約金補償對方。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黃某燦按約向某勞務公司供貨,共計向某勞務公司供應了價值1327103元的貨物,分別于:2013年4月25日供應了價值250711元的貨物、2013年4月28日供應了價值236959元的貨物、2013年5月1日供應了價值241867元的貨物、2013年5月4日供應了價值126356元的貨物、2013年5月6日供應了價值260610元的貨物、2013年5月15日供應了價值117000元的貨物、2013年6月9日供應了價值93600元的貨物。根據原告黃某燦供貨的時間顯示原告黃某燦在2013年5月6日向某勞務公司供應了價值達到1116503元的貨物。某勞務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支付原告黃某燦貨款12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支付原告黃某燦貨款300000元,剩余貨款907103元至今未付。某勞務公司在庭審中認可尚欠原告黃某燦貨款907103元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原告黃某燦向本院提供的《購銷合同》、送貨單、轉賬支票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燦與某勞務公司通過簽訂《購銷合同》建立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當事人一方未給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原告黃某燦依約為某勞務公司供應了價值1327103元的貨物,某勞務公司理應支付相應的貨款,但某勞務公司僅支付貨款420000元,尚欠貨款907103元至今未付,某勞務公司認可尚欠原告黃某燦貨款907103元的事實,故本院對于原告黃某燦要求某勞務公司支付尚欠貨款907103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關于結算方式的約定為:貨供到100萬或者一個月內付30%,以后每個月陸續付30%,貨供到2013年7月10日前應付到供貨款的60%,余款每月30日前應付剩余欠款的40%,年前付清所有材料款,根據原告黃某燦提交的送貨單顯示原告黃某燦于2013年5月6日向某勞務公司供應了價值共計1116503元的貨物,按照合同約定貨供到了100萬,則某勞務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于2013年5月6日支付30%的貨款,其余款項按照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分期給付,2013年之前付清所有材料款,但某勞務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款項,僅支付了420000元,尚欠907103元未支付,已構成違約,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為任何一方違約應按剩余欠款的日千分之三作為違約金補償對方。故對于原告黃某燦要求某勞務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考慮到某勞務公司逾期支付貨款給原告黃某燦造成的損失為資金占用上的損失,且某勞務公司認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請求法院減少違約金的數額。本院認為,原告黃某燦主張違約金計算的標準每日千分之三過高,本院按照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予以調整原告黃某燦主張違約金的數額。根據雙方在《購銷合同》中約定的結算方式及某勞務公司逾期付款情況,本院對于原告黃某燦主張違約金的數額予以調整,經過計算本院認為某勞務公司應向原告黃某燦支付截止到本院作出判決之日止即2014年4月28日的違約金數額為163000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某勞務公司實際付清貨款之日止的違約金(以尚欠貨款907103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即24.6%每年計算),對于原告黃某燦主張的違約金數額和計算標準,本院依法進行調整,對于原告黃某燦超出部分的違約金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黃某燦貨款九十萬七千一百零三元;
二、被告北京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黃某燦違約金十六萬三千元(截止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及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以九十萬七千一百零三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即百分之二十四點六每年計算);
三、駁回原告黃某燦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北京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九千四百一十二元,由原告黃某燦負擔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負擔七千二百一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保全費五千元,由被告北京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何楊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妍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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