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天津市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楊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3閱讀量:(1733)
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初字第4399號
原告天津市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白堤路***號天津電子科技中心***號(科技園)。
法定代表人李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學鴻,天津坤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南開區。
委托代理人張孜雄,天津天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天津市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王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學鴻,被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孜雄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起在原告處工作,入職后被告嚴重違反公司的管理規定,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將被告辭退。此后被告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2014年6月24日天津市南開區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了南勞人仲案字(2014)第324號仲裁裁決書。原告認為該裁決書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故訴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間的二倍工資16782.76元;二、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6200元;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1、南勞人仲案字(2014)第324號仲裁裁決書;2、在職證明;3、辭退通知;4、員工手冊。
庭審中,被告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表示認可,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認為該證據系原告單方出具的,因此不認可該證據上載明的入職時間;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3、4被告均表示不予認可,且對于證據4被告認為該證據并未向被告進行過送達亦未進行過公示,被告從未見過該證據。
被告辯稱,被告認可仲裁裁決書裁決的事項,因此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決事項履行義務,要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抗辯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1、工資條3張;2、刷卡憑條9張;3、鑰匙押金憑條;4、離職工資結算單。
庭審中,原告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1中載明的工資構成表示認可,并表示被告在職期間月平均工資為3100元;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2、3不予認可,無法證明被告的入職時間;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4被告表示并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處員工,在原告處擔任健身教練一職。被告在職期間實行標準工時制,采取打卡記錄考勤。每月以現金形式發放工資,每月8號發薪,發薪周期為上月1日至月底,被告的工資構成為保底2200元加餐補加全勤加操課費,被告在職期間月平均工資為31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代打卡、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將被告辭退。2014年3月29日開始被告未再到原告處工作。原告發放被告工資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原告為被告出具在職證明,載明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在原告處工作至2014年3月28日。
另查,2013年3月27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據載明收取4樓教練柜子鑰匙押金46號100元。另根據票據名稱為藍菲國際健身會所的PT刷卡憑條顯示,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均有會員進行消費,并載明上課教練為被告。
再查,2014年4月1日被告為原告出具結算單,載明被告收到原告三月份離職工資(2200+200-60+0.5*50=2365)貳仟叁佰六十五元整,已結清。被告對此進行了簽字確認。另根據被告提供的工資條顯示,被告的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2200元加飯補加全勤加操課費。庭審中,原告對于被告的工資構成表示認可,亦認可被告在職期間月平均工資為3100元。
又查,被告曾以原告為被申請人就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8日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及拖欠的一個月工資向天津市南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4年6月24日該委做出南勞人仲案字(2014)第32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間的二倍工資16782.76元;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6200元。后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雙方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所提供的證據佐證在案。
本院認為,根據被告提交的鑰匙押金憑條及會員刷卡憑條顯示,被告自2013年3月27日開始即在被告處從事健身教練的工作,但原告認為仲裁裁決已經認定了被告系2013年9月16日入職,因此無需重新對被告的入職時間進行認定,但原告以不服該仲裁裁決為由向本院提起了訴訟,因此該仲裁機構做出的仲裁裁決并未生效亦未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的入職時間,故對于原告主張的被告系2013年9月16日入職被告處,本院不予采信。結合被告提交的證據顯示應認定被告入職原告的時間為2013年3月27日。另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入職后即與被告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但被告將原告保管的包括勞動合同在內的檔案取走,致使原告無法證實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但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該主張,因此對于主張其已與被告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法應當支付被告未簽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庭審中,原告對于被告在職期間的月平均工資3100元表示認可,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因此應以該數額核算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鑒于仲裁裁決中已裁決原告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資為16782.76元,被告對于該仲裁裁決并未提起訴訟,同時當庭表示認可該仲裁裁決的結果,因此對于該裁決結果本院予以認定,故原告應支付被告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為16782.76元。
對于原告主張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6200元一節,原告主張其系因被告違反公司規章制度、代打卡,并多次進行勸誡后仍無效為由將其辭退,但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在職期間存在代打卡、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對被告進行過警告懲處,因此對于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無故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系違法解除,因此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因此根據被告在職期間的月平均工資3100元核算,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62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原告天津市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楊某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6782.76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原告天津市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楊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6200元;
三、駁回原告天津市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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