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發訴王某鼎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0閱讀量:(1624)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一中民三終字第53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發,男,19**年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河東區。
委托代理人孫金剛,天津哲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鼎,男,19**年出生,漢族,住天津市靜海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根,男,19**年出生,漢族,住天津市靜海縣。
原審被告張某建,男,19**年出生,漢族,住天津市靜海縣。
上訴人李某發與被上訴人王某鼎、李某根,原審被告張某建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2013)靜民初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發委托代理人孫金剛,被上訴人王某鼎、李某根,原審被告張某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1年10月,被告李某發稱美國有批廢品,讓被告張某建在國內聯系買家,被告張某建與原告王某鼎、李某根取得聯系,雙方談妥貨款人民幣990000元,并分兩次將該款打入了李某發提供的賬戶中,被告李某發于2012年1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條一份,證實已經收到二原告的貨款990000元。后因二原告一直未收到該批貨物,2012年10月1日,被告張某建為二原告提供保證,承諾2012年底還款200000至300000元,余款2013年5月之前還清。但被告李某發、張某建并未按照約定的時間還款。故二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起訴二被告還款200000元,并達成(2013)靜民初字第964號民事調解書。余款790000元二被告至今仍未還清。
一審法院認為,二原告與被告李某發之間已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與被告張某建之間保證合同關系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法律規定。二原告作為買方按照賣方被告李某發提供的賬戶打款,即完成了付款義務,被告李某發應當提供合同約定的貨物,現被告李某發未按照合同約定發貨,應當退還貨款,被告張某建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李某發提供的郵箱郵件,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并不能作為其不退還貨款的抗辯理由,被告李某發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為二原告出具收條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其以自己不認識二原告,以及沒有收到貨款為由拒絕還款的答辯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張某建當庭陳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予以確認。
原告王某鼎、李某根出具的有被告李某發簽字并附有被告張某建保證承諾的收條以及(2013)靜民初字第964號民事調解書,證明被告李某發在收到990000元貨款后,并未向二原告交付貨物,被告張某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中200000元經調解達成還款協議,尚在執行過程中,故原告王某鼎、李某根請求被告李某發償還790000元貨款,被告張某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李某發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王某鼎、李某根貨款人民幣790000元,被告張某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50元,由被告李某發、張某建承擔。
上訴人李某發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以1、上訴人與二被上訴人并非買賣合同關系,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某建也不是擔保關系,上訴人只是一個中介人,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是賣家,明顯存在錯誤;2、收條是在上訴人得知美國賣家確實收到貨款,并且是在原審被告張某建的誘惑下,由張洪生書寫,上訴人簽字,具有欺騙性,并不能證實上訴人收到了貨款;3、被上訴人“王某鼎”的鼎字,在收條中寫成“頂”,說明不是給二被上訴人出具的收條;4、被上訴人和原審被告沒有提供匯款證據,雙方系惡意串通;5、靜海法院(2013)靜民初字第964號調解書,系上訴人代理人劉光友簽署,上訴人并未授權劉光友簽署“民事調解書”,該“民事調解書”無效,對上訴人不產生法律效力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駁回二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李某發未提交新證據材料。
被上訴人王某鼎、李某根共同辯稱,二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李某發與原審被告張某建之間的關系,上訴人李某發給二被上訴人出具了欠條,就應依欠條還款,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被上訴人王某鼎新提交的證據材料有戶口本。
原審被告張某建述稱,上訴人李某發系成年人,欠條系其本人簽字,并非原審被告張某建的行為,希望維持一審判決。原審被告張某建未提交新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另查明,被上訴人王某鼎曾用名為“王金頂”。該事實有常住人口登記卡證實。
本院認為,2012年1月10日,上訴人李某發在收條上簽字認可“收到王金頂、李某根訂美國廢品貨款990000元正”。(2013)靜民初字第964號案中,上訴人李某發同意償還的100000元亦為上述貨款990000元中的部分貨款。基此事實,上訴人李某發上訴否認收取二被上訴人貨款990000元,事實依據不足,其不同意承擔返還責任,于法無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00元,由上訴人李某發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蕾
審 判 員 趙慧敏
代理審判員 楊 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苗法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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