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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33號
原告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上海辦事處,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負責人陶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筱劍,上海市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佳穎,上海市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鄭某麗,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
被告施某朝,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
被告劉某鈴,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
被告鄭某麗、施某朝、劉某鈴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凱,福建正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納隆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原告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上海辦事處訴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鄭某麗、施某朝、劉某鈴、上海納隆企業集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陸劍平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楚倩、人民陪審員黃玉娟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筱劍、朱佳穎、被告鄭某麗、施某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劉某鈴、上海納隆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后本案審判長依法變更為審判員張巍巍,與審判員楚倩、人民陪審員黃玉娟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筱劍、朱佳穎、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忠、被告鄭某麗、施某朝、劉某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納隆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被告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上海辦事處訴稱,2013年7月5日,案外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東開發區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浦東支行”)與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簽訂了編號為XXXXXXXXXXXXXX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中國銀行浦東支行向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發放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貸款年利率為6.888%,按季結息;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合同確定的基礎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罰息,按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同日,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向中國銀行浦東支行提交兩份《提款申請書》,中國銀行浦東支行于2013年7月8日發放借款500萬元,利率為6.888%。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1月21日、3月12日各償還本金5000元。
2012年7月12日,被告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銀行浦東支行簽訂編號為BXXXXXXXXXXXXXXA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被告鄭某麗、施某朝與中國銀行浦東支行簽訂編號為BXXXXXXXXXXXXXXC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被告劉某鈴與中國銀行浦東支行簽訂編號為BXXXXXXXXXXXXXXD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被告上海納隆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國銀行浦東支行簽訂編號為BXXXXXXXXXXXXXXD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上述各被告為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間發生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擔保最高債權額為500萬元。
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尚余借款本金3,985,000元未償還,利息、罰息、復利共計638,244.47元未支付。
2014年6月23日,原告與中國銀行浦東支行簽訂《不良資產批量轉讓協議》,確定上述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認為,中國銀行浦東支行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還款,理應清償本金并承擔相應利息、罰息及復利。其余各被告簽訂的擔保合同均依法有效,理應承擔相應擔保責任。而原告從中國銀行浦東支行受讓債權合法有效,有權向各被告追索未清償債權。故原告訴至法院,訴請: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98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相應利息、罰息及復息(暫計至自2014年11月30日,為638,244.47元,計算方法參照《流動資金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鄭某麗、施某朝、劉某鈴、上海納隆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
審理中,原告扣除100萬元質押金的利息30,245.83元用于沖抵本案借款利息,故變更上述第1項訴請為: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98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相應利息、罰息及復息(暫計至自2014年11月30日,為562,656.94元,計算方法參照《流動資金借款合同》)。
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答辯稱,本案借款是借新還舊的,我方愿意歸還借款。簽訂第一筆貸款合同時被告鄭某麗、施某朝、劉某鈴是在擔保合同上簽字的,但第二筆借款時,被告鄭某麗、施某朝、劉某鈴沒有在合同上簽字。
被告鄭某麗、施某朝、劉某鈴答辯稱,我們只對第一筆借款提供過擔保,后來借新還舊,我們就不再提供擔保了,因為主合同借款用途變更未經我方同意,故我們不承擔擔保責任。原告提供的證據中沒有中國銀行與原告的債權轉讓合同,文匯報只是債權處置公告,而非債權轉讓的公告。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證明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與中國銀行浦東支行簽訂500萬元的借款合同;
證據2、《最高額保證合同》4份,證明被告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鄭某麗、施某朝、劉某鈴、上海納隆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
證據3、《提款申請書》,證明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向中國銀行浦東支行申請提款共計500萬元;
證據4、借款憑證,證明中國銀行浦東支行放款500萬元;
證據5、還款憑證,證明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歸還15,000元借款;
證據6、文匯報,證明中國銀行浦東支行將債權轉讓給原告;
證據7、保證金質押合同、質押存單,證明因原告已經扣除了該100萬元,故訴請中也扣除了100萬元。
經質證,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對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三個個人承擔的擔保是最高限額500萬元的擔保,所以對第二筆500萬元的擔保不承擔責任,因為已經超過了500萬元。被告鄭某麗、施某朝、劉某鈴對證據1—5真實性無異議,證據6中明確借款發放到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處,再轉到案外人帳某,但實際上借款只發到了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處,未轉到案外人帳某。
被告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納隆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未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與案外人中國銀行浦東支行簽訂了編號為XXXXXXXXXXXXXX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國銀行浦東支行借款XXXXXXX元用于采購銅材,借款期限6個月,自實際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6.888%,按季結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基礎利率基礎上加收50%;本合同屬于擔保人被告劉某鈴、鄭某麗、施某朝夫婦、被告上海納隆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與案外人中國銀行浦東支行分別簽訂的編號為BXXXXXXXXXXXXXXC、BXXXXXXXXXXXXXXB、BXXXXXXXXXXXXXXD的《最高額保證合同》項下的主合同;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約定履行對案外人中國銀行浦東支行的支付和清償義務的,構成違約,案外人中國銀行浦東支行有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賠償因其違約而給案外人中國銀行浦東支行造成的損失,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2012年7月12日,被告上海瑞銀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施某朝與鄭某麗、劉某鈴分別與案外人中國銀行浦東支行簽訂了編號為BXXXXXXXXXXXXXXA、BXXXXXXXXXXXXXXB、BXXXXXXXXXXXXXXC、BXXXXXXXXXXXXXXD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簽訂的借款合同系本合同項下的主合同,上述期間內發生的債權構成本合同之主債權;本合同所擔保債權之最高本金余額均為XXXXXXX元,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權發生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
2013年7月5日,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國銀行浦東支行提交編號為XXXXXXXXXXXXXX01、XXXXXXXXXXXXXX02的《提款申請書》兩份,申請提款總額為5,000,000元,2013年7月8日,案外人中國銀行浦東支行向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發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憑證載明:借款用途為采購銅還舊借新。
2013年7月5日,被告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中國銀行浦東支行簽訂編號為ZXXXXXXXXXXXXXXA的《保證金質押合同》一份,約定被告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與案外人中國銀行浦東支行簽訂的編號為XXXXXXXXXXXXXX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提供1,000,000元的保證金質押擔保。
2014年6月23日,案外人中國銀行浦東支行與原告簽訂《不良資產批量轉讓協議》,約定案外人中國銀行浦東支行將包括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在內的96戶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在《文匯報》刊登債權資產處置公告。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扣除質押保證金利息)562656.94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爭《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金質押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當事人理應恪守。合同簽訂后,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系被告鄭某麗、施某朝、劉某鈴、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納隆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是否應對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鄭某麗、施某朝、劉某鈴主張本案系爭借款合同用于借新還舊,系主合同借款用途變更,未經保證人同意,故保證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對此,本院認為,系爭借款合同簽訂于上述被告與案外人中國銀行浦東支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之保證期間內,盡管借款憑證中寫明借款用途為“還舊借新”,但由于借款人用新貸款償還了舊貸款,從而免除了保證人對舊貸的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的風險和責任即只是針對新貸款的,故即使保證人不知道借款用途系借新還舊,由于新借款合同并未加重保證人的負擔,不構成對保證人的利益的損害,保證合同合法有效。保證人仍應承擔對系爭借款的保證責任。現案外人中國銀行浦東支行將債權轉讓給本案原告,并履行了通知債務人的義務,該轉讓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支付貸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鄭某麗、施某朝、劉某鈴、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納隆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納隆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應視為放棄其抗辯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上海辦事處借款本金3,98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上海辦事處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62,656.94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上海辦事處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985,000元為基數,利率及計算方式以涉案《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的方式計算);
四、被告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鄭某麗、施某朝、劉某鈴、上海納隆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項判決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鄭某麗、施某朝、劉某鈴、上海納隆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履行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追償。
案件受理費43,78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49,34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鄭某麗、施某朝、劉某鈴、上海納隆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劍平
代理審判員 楚 倩
人民陪審員 黃玉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舒 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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