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3閱讀量:(1630)
河北省棗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棗民一初字第37-2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英偉,河北三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永強,北京京大律師事務所石家莊分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勝利中路***號。
負責人:高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瑞端,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網河北某某縣供電公司。
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開發區昌明大街***號。
負責人:李某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公司員工。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徐某某、國網河北某某縣供電公司(以下簡稱棗強供電)、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甲保險)、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乙保險)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施福新獨任審判,訴訟中原告張某某撤回了對被告棗強供電的起訴并與被告徐某某達成了調解協議。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梁英偉,被告某甲保險的委托代理人趙瑞端,被告某乙保險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月23日下午16時30分,被告徐某某駕駛冀T×××××寶來小轎車沿肅臨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肅臨路138公里+300米處發生橫滑駛入逆行,與對向停車的付世武駕駛棗強供電的冀T×××××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相撞,后又與對向行駛騎綠能電動自行車的原告張某某相撞,造成張某某受傷,轎車、貨車、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棗強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2013026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徐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付世武、張某某無責任。冀T×××××轎車在被告某甲保險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萬元并不計免賠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各一份。冀T×××××貨車在被告某乙保險投保了交強險一份。要求賠償:醫療費74205.47元,誤工費45650元,護理費44700元,交通費3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營養費2069元,殘疾賠償金149674元,鑒定費156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35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電動車損失2035元,公估費100元,以上共計334742.89元。另因與被告徐某某達成調解協議,所以要求保險公司在限額內賠償。
原告提供的證據如下:
證據1、衡水哈院住院病歷、票據、診斷書及費用明細,證明原告受傷發生醫療費74205.47元。
證據2、(1)河北雙飛玻璃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飛公司)出具的證明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各一份、用于證明張某某從2012年1月30日至4月30日在該公司上班,日工資110元/日;(2)河北聯益玻璃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益公司)提供的證明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領取工資收條各一份,證明張某某2012年6月1日至7月31日在該公司上班,日工資120元;(3)棗強縣真旺玻璃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旺公司)提供的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及2012年8月份領取工資收條各一份,證明張某某自2012年5月1日至31日、8月1日至31日在公司上班,日工資120元;(4)河北科力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力公司)提供的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及2012年9月至12月份工資表各一份,證明2005年至2011年底以前及2012年9月至12月底在公司車間上日工班,有活通知上班,沒活不上班,2012年上班110元/日;(5)棗強縣大自然地板專賣店(以下簡稱大自然地板)提供的證明、工資收條、個體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各一份,證明2013年1月一直在該店工作,月工資3450元,2013年1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以來,因其無法正常工作,未向其發放工資;以上證據同時證明原告在棗強縣城務工多年,主要收入來源地為縣城,日收入110元左右,以110元/日計算誤工費。
證據3、(1)保定市信誠勞務派譴公司(以下簡稱信誠勞務)出具的張斌收入證明、張斌的中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各一份,用于證明張斌系該單位員工,月收入4500元;(2)棗強縣聚鑫不銹鋼欄桿銷售處(以下簡稱聚鑫銷售)出具的楊艷曉誤工證明、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工資表各一份,用于證明楊艷曉系該單位職工,月工資3300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期間因照顧其姨夫張某某無法正常工作,該單位不向其發放工資;(3)棗強縣華恒玻璃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恒公司)提供的王學臣誤工證明、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2012年11月至12月份工資表各一份,證明王學臣為該公司職工,月工資3400元,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間因照顧岳父張某某無法正常工作,單位不向其發放工資。
證據4、交通費票據14張,金額355元,用于證明支付交通費355元。
證據5、營養費票據4張,證明支付營養品款2069元;
證據6、衡水市法醫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傷情構成8級及10級傷殘(傷殘賠償系數為31%)、誤工期至評殘前一日、護理期180日、營養期60日。
證據7、棗強縣朝陽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居委會)、棗強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以下簡稱城關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及原告張某某母親崔桂鑾房產證明各一份,證明張某某經居委會調查,鄰居證明,自2009年至2014年4月22日在市場東街崔桂鑾處居住。
證據8、鑒定費票據2張,證明原告支付鑒定費1560元。
證據9、被扶養人張某某母親崔桂鑾、父親張崇來戶口頁、父親張崇來死亡證明、棗強縣棗強鎮張家莊村委會證明各一份,證明被扶養人崔桂鑾扶養年限為10年、父親張崇來扶養年限為7個月、二人扶養。
證據10、河北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報告及公估費票據各一份,證明車損金額2035元、支付評估費100元。
證據11、棗強縣公安交通大隊第2013026號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徐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付世武、張某某無責任。
被告某甲保險辯稱:對于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車輛投保情況無異議;原告護理費及傷殘賠償金同意按農村村民賠償,營養費同意每天10元-20元,精神撫慰金數額過高,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其他無異議。
被告某乙保險辯稱意見同被告某甲保險意見。
經質證,被告某甲保險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證據1中0003139入庫單眼鏡費用有異議,交通事故認定無此損失且無相關醫囑,不認可,其他無異議。證據2無勞動合同相佐證,不具真實性。證據3有異議,同證據2意見。證據4無異議。證據5有異議,對其真實性不認可,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機構無精神傷殘鑒定資質,不認可8級傷殘。證據7中房產證無異議,對社區證明有異議,居委會作為一個組織,不可能出具相關證據,該證據沒有相關負責人簽字,對派出所在該證明上的蓋章與事實不符。證據8無異議。證據9、10、11無異議。
被告某乙保險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某甲保險、意見。
針對證據6被告徐某某提出對原告張某某的精神傷殘等級進行再鑒定,雙方當事人未就鑒定機構達成一致意見,法院依法指定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機構出具原告張某某傷情構成8級傷殘的鑒定意見,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是: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中0003139入庫單記載的眼鏡費用,因無醫囑予以證明,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其他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核算數額為73090元。證據2因無原告勞動合同予以佐證,不能證明原告具體收入情況,但原告完成在縣城打工的證明責任,而被告無相關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認定原告在棗強縣城打工多年。證據3無勞動合同佐證護理人收入情況,本院不予認定。證據4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5營養費票據無明細,本院不予認定。證據6雖系合法有資質鑒定機構出具,但其無精神傷殘等級鑒定資質,故對其中涉及精神傷殘等級的意見不予認定,其他意見予以認定。證據7被告對房產證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棗強縣朝陽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其了解情況,出具相關證明并無不妥之處,被告否認證明內容應當提交充分的反駁證據予以證明,根據被告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對該證據予以認定。證據8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9、10、11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于法院指定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機構出具原告張某某傷情構成8級傷殘的鑒定意見,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肇事車輛投保情況與原告陳述一致;原告張某某受傷后在哈勵遜國際和平醫院住院34日、共發生醫療費73090元,其傷情構成8級及10級傷殘、誤工期至評殘前一日、護理期180日、營養期60日,支付鑒定費1560元;原告張某某的綠能電動車經河北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定,車損金額為2035元,支付公估費100元;原告張某某的被扶養人:母親崔桂鑾、1943年2月8日出生,父親張崇來、1932年9月22日出生、2013年8月30日死亡。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因被告徐某某的冀T×××××寶來小轎車在被告某甲保險投保有第三者強制保險,被告棗強供電的冀T×××××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乙保險投保有第三者強制保險,對于本次事故對第三者所造成傷害,首先應當在強險限額內由二被告保險公司支付,另因被告棗強供電在事故中無責任,所以被告某乙保險應在無責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徐某某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其冀T×××××寶來小轎車在被告某甲保險投保限額為100000元并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險,所以由承保的保險公司即被告某甲保險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于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徐某某達成調解協議,本判決不再涉及。
原告要求被告賠付醫療費73090元請求有據,應當予以支持。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誤工費45650元之請求,誤工時間應當以鑒定意見確定計算至評殘前一天即415天,誤工費計算標準可依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計算,誤工費為27448元。對于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交需多人護理相關證明,故應當確定為一人護理,護理時間以鑒定意見為準,護理費計算標準參照2013年居民服務業42612元/年為標準,計算原告護理費為21014元。對于交通費355元系實際支出費用,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傷殘賠償金原告要求以賠償系數31%計算有據,應當予以支持;原告戶口登記雖為農村居民,但原告在棗強縣城打工已一年以上,且有證據證明居住縣城即其母親房產登記地一年以上,故依法應當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為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為149674元;對于被告認為原告應以農村居民為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的異議,因被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出具的社區證明存在不實之處,退一步講原告非居住縣城,因原告已在縣城打工一年以上亦應按城鎮居民對待,故對被告的異議不予采納。對于被扶養人生活費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準許;被扶養人崔桂鑾已70周歲,扶養年限應為10年,被扶養人張崇來75周歲以上應當計算5年,但因其于2013年8月30日死亡,扶養時間應當據實計算為7個月;對于計算標準原告以被扶養人戶口登記情況(按農村居民)予以請求,合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3525元(8248元*10年*0.31/2+8248元/12月*7個月*0.31/2),此費用依法應當計入傷殘賠償金中。對于營養費因原告病歷及鑒定意見中均有記載,本院參照住院伙食計算標準,酌定每日30元,計算營養費為1800元,此費用應為康復費。對于原告財產損失2035元、公估費100元及鑒定費156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精神撫慰金20000元之請求,本院根據侵權后果及過錯情況確定為155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強險中優先支付,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計算原告醫療費用76590元(醫療費730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康復費1800元),已超出強險限額,被告某甲保險應賠償10000元,被告某乙保險應賠償1000元;原告傷殘賠償費用229076元(傷殘賠償金14967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525元+交通費355元+誤工費27448元+護理費21014元+精神撫慰金15500元+鑒定費1560元),已超出強險限額,被告某甲保險應賠償110000元(含精神撫慰金),被告某乙保險應賠償11000元;財產損失2035元及公估費100元,已超出強險限額,被告某甲保險應賠償2000元,被告某乙保險應賠償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甲保險在第三者商業險內賠償1000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在第三者強制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張某某醫療費用10000元,傷殘賠償費用1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
二、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張某某醫療等各項損失100000元;
三、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在第三者強制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張某某醫療費用1000元,傷殘賠償費用11000元,財產損失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9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948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施福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張樹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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